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1年度,1104號
TYDM,111,桃簡,1104,20220803,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雅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3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雅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3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雅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雅惠貪圖小利竊取他人店內 商品,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本次又再犯案,實 屬不該。惟念被告徒手行竊手段尚稱和平,兼衡其所竊財物 價值、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 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素行良好,一時失慮而 犯本案,且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支付償金,本院認被告 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經查被告竊得之黑色T恤、黃色毛衣各1件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惟其業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賠付告訴人所受損失,應認 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就附表所 示之物宣告沒收,將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卓爾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36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662號
  被   告 廖雅惠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雅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1 月16日上午11時48分許,在楊學凱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台茂購物中心3樓之GAP專櫃,趁無人注意之際 ,將放置在店內貨架上之衣物攜入專櫃更衣室中,將其中 之黑色T恤1件、黃色毛衣1件(價值共計新臺幣3,498元)放 入隨身手提袋內,並將其餘衣物放回貨架上,以此方式徒手 竊取該黑色T恤1件、黃色毛衣1件,未結帳即離開該專櫃, 嗣楊學凱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楊學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雅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學凱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及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9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業 已賠償告訴人3,498元,並與告訴人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



可參,本件認無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復請審酌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和解等情, 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鎮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