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0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鴻飛
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偵字第19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鴻飛共同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國民身分證係表彰持有人同一性之證明,原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然戶籍法第75條關於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 ,而變造或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者,已有特別之處罰規定 ,應屬刑法第212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 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黃 鴻飛交付其國民身分證正本予代考集團成員,由代考集團 成員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照片貼換並影印之方 式,變造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再持以假冒被告身分參 加普通汽車駕駛執照學科及術科考試,並向監理機關承辦 人員行使之,而其行使上開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之行為, 作用與行使原本相同,自應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 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 國民身分證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 告推由代考集團成員變造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後持以行使, 變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代考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及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國民 身分證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取得汽車駕駛執照 ,而與代考集團共犯本案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及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犯行,影響戶政機關有關身分查核之正確性,
亦損及監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核發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衡酌本案待考 集團成員已冒用被告名義取得駕駛執照,犯罪所生損害非 微;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行為分 工及參與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之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1份,既已由代考集團成員交付 監理機關承辦人員而行使,即非被告或代考集團成員所有之 物,且非屬違禁物,依法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5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佳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9792號
被 告 黃鴻飛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鴻飛於民國109年6、7月間,在桃園市○○區○○路00號和昭 駕訓班,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國民身分證正本 、彩色照片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後斗」之代考集團 成員。「後斗」所屬代考集團,取得黃鴻飛之國民身分證正 本及證件照片後,將黃鴻飛之國民身分證換貼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下稱A君)照片之方式,變造黃鴻飛之國民身 分證,再由A君於109年8月3日,前往雲林縣虎尾鎮博安診所 ,由不知情之醫師及護理師進行體檢,並將體檢結果填載至 冒用黃鴻飛名義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上;A君於通過 體檢後,於同年9月17日,持上開變造之黃鴻飛國民身分證 及登載不實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冒用黃鴻飛之名義 ,至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雲林監理站參與學科筆試及術科路試測驗,使該監理站依據 法令執行駕駛執照學科與術科考試之考驗員及監考員,將A 君虛偽表示其係黃鴻飛,參與駕駛執照學科與術科測驗所得 分數等不實事項,登記在職務上所掌之黃鴻飛普通汽車駕駛 執照登記書上,並使該監理站負責核發駕駛執照之公務員, 誤將黃鴻飛係親自接受體格檢查及體能測驗,並親自參與駕 駛執照測驗而通過,具有領取駕駛執照資格此一不實事項, 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紀錄,核發不實之黃鴻飛之普通小型車 駕駛執照(張貼A君之彩色照片)予A君,而足生損害於戶政 機關有關身分查核管理之正確性,以及監理機關對於所核發 駕駛執照對象之人別、體格檢查、體能測驗、學科交通規則 與術科路試測驗結果等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鴻飛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10年1月26 日嘉監雲站字第1100019787號函及所附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 登記書、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桃園○○○○○○○○○被告相片 查詢資料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 民身分證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變造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應為
被告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後斗」、 「A君」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 規定論處。被告係為遂行其取得汽車駕駛執照之目的,而為 上揭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 證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廖 晟 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 鴻 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