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原簡字,111年度,64號
TYDM,111,桃原簡,64,2022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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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原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少威





劉芷斳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
緝字第746號、第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少威劉芷斳犯毀損罪,劉少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劉芷斳處罰金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六行至第七行記載之「 實木地板」、「牆壁」應刪除,蓋告訴人吳弘麒從未主張並 舉證有何實木地板遭毀損,反係卧室A之浴室實木門片遭毀 損(見下述),又告訴人並未主張牆壁遭何等毀損;又本件並 無任何證據證明室內物品為被告二人本於共同犯意而共同毀 損,應認各自毀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具體認定被告二 人各毀損何物亦顯有違誤,均應依下開論述更正之。⑵被告 劉少威雖於110年4月7日內勤偵訊時自承卧室A為其使用,然 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卧室A之浴室實木門片係因其浴室紗 窗壞掉有蜜蜂飛進來,伊站在馬桶上不小心跌下來撞到門板 ,門板因此破一個洞,後來洞越破越大,伊就把它拆下來, 馬桶是因伊把紗窗黏起來時踩空撞壞的,卧室A的椅子入住 時即已斷一個腳,紗窗、客廳沙發王妤慈的狗抓破的云云 。然卧室A之浴室實木門片、該浴室馬桶本體及馬桶蓋已幾 近全毀、卧室A之梳妝台椅子其中一腳亦已全毀,被告劉少 威所辯上節與常理完全背離,不足採信,上開三項物品自係 被告劉少威本於直接故意而毀損。⑶被告劉芷斳於110年8月2 5日檢事官詢問時自承其在床上抽菸而菸蒂掉落床上,其可



預見在床上抽菸而菸蒂掉落床上會燒損床墊等語,是卧室C 之床墊係被告劉芷斳本於間接故意而毀損。⑷除上開⑵、⑶遭 被告二人各自毀損之物品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其餘 遭毀損之物品,既未據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舉證係遭被告二人毀損,或亦未詢問被告二人,且被告二人 均指客廳沙發係遭狗抓破,被告劉少威尚具體指稱係遭王妤 慈的狗抓破,而所謂紗窗毀損係指何處之紗窗,並未調查, 係如何毀損、遭何人毀損均屬不明,又櫥櫃、冰箱、窗簾污 損部分,聲請人未舉證證明已不堪用,不得遽以告訴人吳弘 麒所提出之清潔估價單而證明不堪用之事實,反而可證明經 清潔後尚可使用。⑸綜上,被告劉少威毀損卧室A之浴室實木 門片、該浴室馬桶本體及馬桶蓋、卧室A之梳妝台椅子,而 被告劉芷斳毀損卧室C之床墊,被告劉少威基於毀損之直接 故意為之,而被告劉芷斳基於毀損之間接故意為之,被告二 人係各本於自己之犯意各自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 其餘物品遭毀損部分,本於事實上一罪,不另為無罪諭知。三、審酌被告二人各自毀損之物品之價值、被告二人所造成告訴 人之財產損失及所需花費之修復或重置費用、被告劉少威犯 後否認全部犯行,而被告劉芷斳則自白不諱之各自犯後態度 、被告二人尚未賠償告訴人吳弘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747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746號
  被   告 劉少威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芷斳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少威劉芷斳自民國109年6月8日起,向吳弘麒承租位於 桃園市○○區○○路000號14樓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劉少 威、劉芷斳主觀上均可預見若未妥善維護屋內家具,可能因 此受損,竟共同基於縱使發生上開毀損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6月8日至109年9月7日承租本案房屋 期間內之某時,以不詳方式毀損本案房屋內馬桶、實木地板 、床墊、櫥櫃、冰箱、紗窗、牆壁、窗簾、沙發及椅子等, 足生損害於吳弘麒
二、案經吳弘麒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劉少威於偵訊時之供述。
 ㈡被告劉芷斳於偵訊時之供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吳弘麒、證人江昀珊張毅宏於偵訊時之證述 。
 ㈣房屋租賃契約書、報價單、本案房屋室內示意圖、刑案現場 照片16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原簡字第47號民事 判決、109年度桃院民公君字第00026號公證書正本。二、核被告劉少威劉芷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 罪嫌。被告劉少威劉芷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檢察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全毅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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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