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原交簡字,111年度,334號
TYDM,111,桃原交簡,334,2022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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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調偵字第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律,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測得」前,補充「於同日11時13分許」以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林恩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 酒類後,仍貿然駕駛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 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 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且為警攔檢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2等情,於本案更因酒精之作用影響下造成注意 力、判斷力均降低而肇事,更造成被害人林明敬受傷(所涉 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犯罪所生之危害 非輕,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依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 紀錄之品行;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職業為大貨車司機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 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復斟酌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社會大眾用



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威脅等情節,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 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 交付保護管束,以資警惕並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996號
  被   告 林恩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恩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23時至18日4、5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0號4樓居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8日10時40分許,自上址,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時45分許, 行經桃園市大溪區慈康陸橋下五岔路口時,與林明敬所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所涉過失傷害 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員警到場處理,對林恩施以酒精 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呼氣後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42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事實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恩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檢測 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現場圖、車損及現場照片2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 3業於111年1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0日起生 效。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 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 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 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 全駕駛。」,修正後之條文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 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 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經比較新舊法,新法法定刑由修正前之「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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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