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屏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屏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明知飲酒後 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應更正為「未待體內酒 精成分消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屏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 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詎被告竟 仍心存僥倖於飲用酒類後率爾騎車行駛於市區街道,本次酒 後駕車甚且發生事故幸未傷及他人,經警到場處理時拒絕配 合酒測,後經抽血鑑定結果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36.3mg/ 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2毫克),再考量被告過 去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紀錄,目前尚在緩刑期間,竟不知記 取教訓再犯本案,更屬不該。兼衡騎乘機車產生之危險較汽 車、貨車等大型車輛低,暨其飲酒後至開始駕車所間隔之時 間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業務員為業(見速 偵卷第15頁),及其犯後態度與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卓爾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速偵字第2561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561號
被 告 林屏瑋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世豪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屏瑋自民國111年6月28日晚間10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1 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號6樓友人住處飲用紅酒,明 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 碼000—78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11時38分許, 在桃園市○○區○○○街00號,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 影響而降低,不慎與李慧玲駕駛車牌號碼000—6625號自用小客車 發生碰撞,致林屏瑋人車倒地四肢受有擦傷之傷害,嗣經警 到場處理,因林屏瑋拒絕接受酒精測試,由警方報請本署檢察 官開立許可書後,將林屏瑋帶至桃園市桃園區敏盛綜合醫院 抽血鑑定,於同年月29日凌晨2時9分許,驗得其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136.3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2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屏瑋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慧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試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敏 盛綜合醫院一般生化報告單、鑑定許可書、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