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欣妤
選任辯護人 李安傑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劉子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偵字第27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於民國110年4月26日上午11時起至同日上午某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3罐後,明知飲酒 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8分 許,甲○○駕駛上開機車由西往東向重慶街198巷方向行駛, 行經桃園市○○區○○街000○0號前,適有根強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根強公司)所有,由該公司代表人丙○○違規(所涉過失 傷害罪嫌詳下述)停放於桃園市○○區○○街000○0號前,往重 慶街198巷道路右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該 小貨車佔據道路車道範圍,致往重慶街198巷道路可行駛空 間遭嚴重壓縮,甲○○見狀仍欲向重慶街198巷方向行駛,於 繞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而左偏行駛時,旋遭對 向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車頭撞及甲 ○○駕駛之機車(丙○○此部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與甲○○發生碰撞涉犯之過失傷害罪嫌,因無過失而未據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甲○○因而倒地受傷。其後,甲 ○○經送往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救治,經該醫院於下午2時47分 許對甲○○進行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數值達203.
8MG/DL,亦即血液中酒精濃度0.2038%,顯逾血液中酒精濃 度0.05%之法定標準。
㈡丙○○於110年4月26日下午2時8分前某時許,因為求工程便利 ,在停放根強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時 ,其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 ,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丙 ○○竟疏未注意該道路總寬度僅4.5公尺,且係供雙向車輛通 行(未繪設分向標線),如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停在該處,顯然有礙其他人、車通行而易生交通事故,仍 將上開貨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街000○0號前往重慶街198巷 之道路右側,嚴重減縮城仔街之道路寬度。適有甲○○駕駛上 開機車由西往東向重慶街198巷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 ○街000○0號前,為閃避占用城仔街道路之前揭ATU-1263號自 用小貨車而向左偏駛,亦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偏 繞越上開違規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且繞 越上開小貨車時,復未盡靠右繞越而偏左行駛,遂與丙○○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車頭發生碰撞,使甲 ○○受有第七胸椎爆裂性骨折、右側第五、六、七肋骨斷裂、 左側第六肋骨斷裂及臉部挫傷之傷害。
二、證據:
㈠被告甲○○、丙○○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以 及分別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 ㈣監視錄影擷取照片2張、車損暨現場照片共25張。 ㈤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長庚紀念 醫院檢驗報告。
㈦桃園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三、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
㈠被告甲○○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55頁),復有長庚紀念醫院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甲○○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丙○○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55頁),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 之指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㈠㈡;監視錄影擷取照片2張、車損暨現場照片共25張、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按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根據卷內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所示,可見 桃園市○○區○○街000○0號前之道路寬度僅寬4.5公尺,且為未 繪設行車分向線之雙向僅有一單線道之道路。而根據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可見被告丙○○停放之ATU-1263號自用小貨車 其車輛右側明顯佔據道路寬度甚多(偵卷第49頁上方照片) ,根據照片所呈現狀況,幾已佔據城仔街往重慶街198巷之 道路右側近1/2至2/3之寬度,是桃園市○○區○○街000○0號前 該處道路寬度甚窄僅4.5公尺,又為雙向僅單線道得通過, 該處若任意停車,且車輛左方復佔據道路寬度甚多,自屬在 「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反道交規則規定 行為甚明。
⒊又本件經送桃園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結論 認「丙○○駕駛ATU-1263號自用小貨車在未劃分向標線路段, 占用部分車道停車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等情,亦認 被告丙○○確有占用車道停車之違規情事。雖該鑑定意見認定 被告丙○○具有過失之法規依據係援引「在快車道不得臨時停 車」,而非本院所認定之「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 ,不得停車」,而屬有誤(按:桃園市八德區城仔街並非快 車道),此部分法規依據為本院所不採,然該鑑定結論所執 「在未劃分向標線路段,占用部分車道停車影響行車安全」 之意見,則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而可值採憑,益證被告確 有上開過失無疑。
⒋告訴人甲○○於本件車禍亦有過失:
按汽車(含機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 ,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 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 方來車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乃因行駛於未劃分向線道路之左側時,因對向會有來車, 風險甚高,因此才規定如有特殊情況要行駛在左側時,尤應 減速慢行並仔細確認前方有無來車後,再行迅速駛入左側道 路後快速通過。本件城仔街為未劃分向線之道路,業如前述 ,又於交通事故發生地即城仔街143之1號前既停有被告丙○○ 違規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且佔據道路寬 度甚多,堪認告訴人甲○○行經上處時,應係「有特殊情況必 須行駛左側道路」之情況。然而,根據案發現場照片、監視 器畫面截圖所示,城仔街143之1號前視野寬闊,除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外,並無其他足以遮擋告訴人前方 視線之物,則告訴人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違規 停車造成必須行駛於左側道路此特殊情況之時,根據上開規 定除應減速慢行外,更應注意前方來車,確保安全無虞後始 得始入左側道路,但依當時情形告訴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即未注意到前方來車而貿然駛入道路左側,因而與被告 丙○○發生碰撞,告訴人甲○○亦顯有過失至明。惟告訴人雖亦 有如上所述之過失,然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
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得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與有 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 ,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被告自不能以此免除 其應負之過失傷害刑事責任,附此敘明。
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甲○○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
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於111年1月28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1月30日生效施行,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 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3項更延長再犯加重處罰之認定 期限,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甲○○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仍貿然 駕駛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 全,且為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將被告送醫檢測測得其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203.8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0.2038%【計算 式:203.8/1,000=0.2038】),超出構成酒後駕車不能安全 駕駛罪之血液中酒精濃度0.05%之數值甚多(換算吐氣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1.01毫克),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甚高,犯罪情 節甚重,對其他用路人、自己之人身安危都將產生極為重大 之威脅,甚至於本案中業已與丙○○發生交通事故而發生實害 ,並致其自身受有較為嚴重之傷勢,漠視政府近來一再大力 宣導不可酒後駕車,且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罪之刑責已於近 年不斷提高,社會大眾、政府均對於酒後駕車時常造成嚴重 交通事故、用路人受傷或甚至車毀人亡等事件頻傳而深惡痛 絕,無可再容忍,被告竟無視上開情形,執意酒後駕駛機車 行駛於道路上,所為並不可取,應予刑事非難。惟念及其犯 後尚知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本案係被告首次酒後駕車行為,並考量其於警 詢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為家庭主婦、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 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⒊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固具狀請求本院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查 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依醫學 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 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 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而吐氣酒精濃度 達0.5 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 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 度達0.75MG/L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 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1.0M G/L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 混惑不清狀態,此為本院審理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罪已知之 事項。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置公眾道路往 來秩序與其自身安全於不顧,足見其漠視法律規範且心存僥 倖,又因此肇事致己身受傷,對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車之安 全已實際造成危害,且其經抽血測得之血液酒精濃度高達0. 2038%(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1毫克),依上開說 明其已達中度酒精中毒之情況,且有步態不穩、精神混惑不 清等狀態,根本不可駕車上路。更何況被告之駕駛執照已遭 原處吊銷,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在卷可證(偵卷第 65頁),其於本案中既無照駕駛、又酒精濃度超過構成公共 危險罪數值甚多而駕車上路、甚且發生交通事故致己受有嚴 重傷勢,被告於刑事準備狀中陳述於本次車禍受有嚴重傷勢 ,家中有3名未成年子女待扶養等語,然被告既知有家人需 扶養,且酒駕行為可能因車禍而造成嚴重傷害,竟仍不顧家 人聽聞自己受傷之悲痛,亦輕忽酒駕可能帶來身體之傷害, 執意駕車上路而致生本案,若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將無懲 儆之效,有違政府為保障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修法提高 刑度之意旨,是本院認本件仍有藉刑罰之執行督促被告警惕 之必要,並不宜為緩刑之諭知。
㈡被告丙○○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
⒈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 件被告丙○○肇事後,於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尚不知何 人為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 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 卷可稽,是被告丙○○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
前,即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規定,審酌後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停車時疏未注意不得在 顯有妨礙人、車通行處所任意停車,而為導致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之因素之一,並致告訴人甲○○受有上開傷害,所為自應 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 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因而犯罪所生危害並 無稍減之情形;另斟酌被告及告訴人雙方違反注意義務之情 節及程度、比例,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已較為嚴重之犯罪所生 損害;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 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 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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