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7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辰洋(原名黃宏南)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6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辰洋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均 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肇事責任認定
㈠經本院依職權勘驗道路監視器檔案「000000-0.47.30-0.57.0 .mp4」檔,勘驗結果以「⑴中正路行向之號誌於110年8月7日 1時49分49秒轉為綠燈。如勘驗畫面列印1。⑵鍾盛光所駕小 客車於1時49分58秒出現於畫面上方,沿中正路往案發路口 行駛。如勘驗畫面列印2。⑶被告黃辰洋所駕小貨車於1時50 分2秒出現於畫面右側,沿環西路2段往案發路口行駛,其車 身駛至近端行人穿越道,其行向號誌為紅燈。如勘驗畫面列 印3。⑷1時50分3秒,鍾盛光所駕小客車車頭駛至中正路停止 線,而被告黃辰洋所駕小貨車已駛越近端行人穿越道,其二 人均有相當車速,然未能逕予判斷超速。如勘驗畫面列印4 。⑸1時50分4秒,鍾盛光所駕小客車甫駛越近端行人穿越道 ,其左側車頭即遭闖越紅燈之被告黃辰洋所駕小貨車撞擊。 如勘驗畫面列印5-6。」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列印在 卷可佐。
㈡依上開勘驗,被告黃辰洋所駕自用小貨車於闖越紅燈時,其 行向號誌已經亮起紅燈約12秒,並無不能注意之理由,是其 雖於警詢辯稱沒有注意到紅燈、真的不知道其闖紅燈云云, 均僅顯示其過失之事實,無從推諉過失責任。按「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應遵守燈光 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 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按「車輛面對圓 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點第1 目亦有明文
,被告違反各該規定,自有過失。
三、⑴被告犯後符合自首要件,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 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應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⑵審酌被告應負完全之過失 責任、告訴人之傷勢程度不輕、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以茲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293號
被 告 黃辰洋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辰洋於民國110年8月7日凌晨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環西路2段往志廣路方 向直行,途經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與環西路2段口時,本應 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
,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 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闖越紅燈,適有鍾盛光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黎彥志,沿桃園市中壢區中正 路往三光路方向直行駛至,兩車發生碰撞,致黎彥志受有左 膝挫傷併內側半月板撕裂和軟骨侵蝕及游離軟骨、左大腿挫 傷併大量血腫和內收肌破裂、左小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黎彥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詢據被告黃辰洋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雨 下很大,伊不知道有闖紅燈等語。
㈡告訴人黎彥志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 各1份。
㈤現場照片24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及錄影光碟1片。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又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 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訂有明文。被告 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 顯然,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即有相當因果關 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