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1年度,729號
TYDM,111,桃交簡,729,2022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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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7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關於被告林明田服用酒類後所駕駛 之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應更正 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兩用車」,餘均引用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 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 裁判基礎,此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所揭示最高法院近期統一之法律見解。是本案檢察 官雖謂被告構成累犯,應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等語,然僅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尚難 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則本案既未能 證明被告構成累犯,本院亦無從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刑,附 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仍貿然自用小客貨兩用車 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 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且 為警攔檢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等情, 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本案係被告第 3次酒後駕車遭查獲猶未記取教訓之品行,應予非難,惟念 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以工為業、 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1109號卷第13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109號
  被   告 林明田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田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9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 11年3月11日凌晨1時2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1時25分許止,在 桃園市蘆竹區山林路之肉品市場內飲用保力達藥酒,明知飲 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 牌號碼000—1869號自用小貨車上車。嗣於同日凌晨1時50分 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3段與山鼻二路口為警攔檢, 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美 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鄭雯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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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