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1年度,1963號
TYDM,111,桃交簡,1963,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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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9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琨芳(林清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3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琨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琨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645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8月10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檢察官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 記載被告本案有構成累犯之前揭事實,亦未敘明前揭刑之執 行紀錄與本案犯行間之關係,難認檢察官就被告許印榮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已負擔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 。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本院無從僅憑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逕 依職權認定被告許印榮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且本件檢察官 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被告前案所犯公共危險案件, 於量刑時斟酌已足,而無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 此指明。
㈢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 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 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 認識,且其於本案犯行前,已有2次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論 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本案係第三犯,參前揭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應知所警惕,避免再犯。惟



其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即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 態中,復不慎與郭家均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釀成本件交 通事故,所為應予非難;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再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陳國小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041號
  被   告 林琨芳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琨芳自民國111年7月26日上午8時5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9時 10分許止,在新北市林口市場內飲用啤酒2瓶後,未待體內 酒精成分消退,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於同日上午9時10分許 ,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去,嗣於同 日上午10時19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經國路與幸福路口, 因酒後操控力不佳,自後方撞擊停等紅燈由郭家均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 上午10時23分許,對林琨芳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琨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郭家均證述明確,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徐 銘 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 丞 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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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