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1年度,1937號
TYDM,111,桃交簡,1937,2022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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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9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旻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30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旻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自用小客車」更正為 「自用小客貨車」、第5行至第6行「同日18日27分許」更正 為「同日18時6分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 度已高達每公升0.63毫克,仍貿然駕駛汽車上路,除危及己 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不慎與他人駕駛之 車輛發生碰撞,且造成他人受有傷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 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教 育程度、於警詢中先後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小康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昌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0223號
  被   告 侯旻礽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旻礽於民國111年6月10日12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間,在桃 園市○○區○○路000號公司飲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於同日18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27分 許,行經三民路3段與復興路口時,不慎碰撞張恭悌、陳慧 玲所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AU8-938號普通重型機 車,致張恭悌、陳慧玲均受有擦挫傷等傷害(侯旻礽所涉犯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提告),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 18時27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旻礽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張恭悌、陳慧玲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36張附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侯旻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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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