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1年度,1893號
TYDM,111,桃交簡,1893,2022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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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8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MINH HIEU(中文姓名陳明孝,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MINH HIEU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22歲,學 歷為大學畢業(見偵卷第19頁),為來臺就學之外籍人士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素行;飲用酒類後,易使意識能力 、行為能力失去控制,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實對於 自身及其他道路用路人造成嚴重危害,故刑法增訂第185條 之3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並屢次修正提高法定刑度,目的 在促使駕駛人保持清晰正常之判斷及反應能力,減低交通事 故之發生,以保障駕駛人自身及整體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財產法益,被告雖為來臺就學之外籍人士,然政府已經大力 宣導酒後駕車危害、禁止酒後駕車行為,被告對此自不能諉 稱不知,豈料被告竟仍無視法律規範,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7毫克,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之情形下, 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已對於自身及其他道路用路人 造成嚴重之危害,幸未發生損及自身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 體、財產之車禍實害等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危險程度;犯後 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究有無必要有併予驅逐出境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 原為合法來臺就學之外籍人士,然其已於110年7月遭龍華科 技大學退學,而其居留效期亦已於111年3月21日屆滿,有本 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被告之居留資料(見偵卷 第19頁,本院卷第15頁)存卷可查,而被告在我國犯罪並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境 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 開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994號
  被   告 TRAN MINH HIEU(中文姓名陳明孝)(越南 籍)
            男  歲(民國 【西元 】年             月 日生)
            中華民國境連絡地址:            護照號碼: 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MINH HIEU(中文姓名陳明孝,下稱陳明孝)自民國 111年7月24日下午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桃園市中



壢區中壢火車站附近某處之小吃店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1年7月25日凌晨0時23 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與和平路口,因駕車使用行 動電話為警攔檢盤查,並於111年7月25日凌晨0時30分許,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俊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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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