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8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以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以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暨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1 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以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0毫克之狀態下,卻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貿然上路,甚與林孟怡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並致林孟儀駕駛之車輛再與前方由陳柏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近年來政府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被告之行為,不啻對他人已產生侵害之高度危險性,破壞道路交通往來安全,漠視自身及他人安危,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無不能安全駕駛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待業中(見桃園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2936號卷第13頁),暨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諭知
又被告於本件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 告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惟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歷經偵查 及科刑之過程,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 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可從本案 中深切記取酒後駕車對公眾交通安全造成危害,避免其再度 犯罪,導正其應尊重道路交通及他人人身安全之觀念,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並於緩刑期間內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 以符合緩刑目的,冀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公共交 通往來安全之危害。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936號
被 告 高以任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9樓 之2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以任自民國111年7月18日13時30分許起至同日15時30分許 止,在桃園市中壢區環球購物中心某餐廳內飲用啤酒2瓶,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17時33分許,行經桃園 市○○區○○路000巷000號前,果因不勝酒力,追撞林孟怡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陳柏緯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 18時3分許,測得高以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以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與證人林孟怡、陳柏緯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41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旻 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 之 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