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1年度,1741號
TYDM,111,桃交簡,1741,20220805,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7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泳睿(原名葉明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泳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泳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未待酒精完全代謝完畢,仍於不能 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被告之行為已 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 之觀念,兼衡被告遭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7毫克之犯罪情節,及其於警詢自述之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自營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猶再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福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707號
  被   告 葉泳睿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泳睿自民國111年7月5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30分 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永順街某友人住處內飲酒,並搭乘計 程車返回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住處後,明知飲酒後已 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翌(6)日上午9時許,自上開住處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9時27分許, 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上 午9時3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泳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酒精測試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亞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