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1年度,1730號
TYDM,111,桃交簡,1730,20220825,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7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俊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俊利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的行為是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主張被告係構成累犯 及應加重其刑,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 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並 考量被告最近係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執行徒刑,與本 件罪質不同,因此本件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三)量刑部分,考量行為人對犯罪所負的責任(也就是刑罰必 須依照責任的輕重而為科處),審酌酒後駕車,增加用路 人無端風險,也有危及自身安全的可能,而且有關酒後禁 止駕車的觀念,多年來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 宣傳使各界週知,被告對於飲酒後不能駕車及其危險性, 顯然已經知道,卻在酒精尚未完全消退的情況下還駕車上 路,顯然心存僥倖,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的觀念,且危害 己身及其他公眾的安全,這次被告駕駛的動力交通工具是 自用小客車,所生危險較行駛一般機車為高,幸未發生交 通事故,並考量其前曾有公共危險、毒品防制條例案件之 前科紀錄等素行,竟仍不知警惕檢束,再犯本件犯行,實 屬不該,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宣告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的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694號
  被   告 江俊利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俊利於民國111年7月4日18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 街00號之住所,飲用啤酒3罐,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未待體內酒精 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21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嗣於同日22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



車燈未亮經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22時許,測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俊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111年7月4日職務報告、 車輛查詢資料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蔡雅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