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華(原名黃國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撤緩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騎乘電動機 車」更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證據欄補 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黃國華行為後,刑法第18 5條之3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 起施行。修正前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規定將有 期徒刑及罰金之刑度均予以提高,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對被告較為有利。(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犯行,仍不知警惕,本 案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仍貿 然騎車上路,危及自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 ,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 在危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 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陳專科肄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56號
被 告 黃國華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華自民國110年5月11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10分 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居處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 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電動機車離去 ,嗣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4時56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宜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