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明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明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不予引用 ,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應更正為「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核被告古明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 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詎被告竟 仍心存僥倖於飲用酒類後率爾騎車行駛於市區街道,經警攔 查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顯示其漠視 自己及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心態,再考量被告過 去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紀錄,竟不知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更 屬不該。兼衡騎乘機車產生之危險較汽車、貨車等大型車輛 低,本次犯行幸因警即時查獲攔阻而未發生事故,暨其飲酒 後至開始駕車所間隔之時間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職業居服員(見速偵卷第11頁),犯後坦承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惟除提出被告前案 紀錄表外,並未具體說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形。又本院審酌事實及理由欄二所列各情後,認為 於本案並無量處「原條文所定最低法定本刑」或「超過原條 文所定最高法定本刑」之必要,而被告之前案紀錄原即屬於 素行內容之一,本院既在量刑時已有審酌,若再論累犯即屬 重複評價。爰本案不認定被告為累犯,附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卓爾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速偵字第10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073號
被 告 古明琳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明琳前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桃簡字第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 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1年3 月10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 區○○0街00號飲用藥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上 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中 午12時3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前為警攔檢 ,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明琳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之規定,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檢察官 劉 哲 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