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1年度,1186號
TYDM,111,桃交簡,1186,2022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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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信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撤緩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宗信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 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 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則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規定雖未更動該罪之構成要件及 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有期徒刑、罰金之刑度均予提高 ,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 定處斷。     
㈡核被告林宗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㈢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營業小客車上路,除危 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顯係缺乏對



他人用路安全之尊重,又其此次經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64毫克,相當程度高於法定標準,應予非難;惟衡酌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本次係首次酒後駕車被查獲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並斟酌被告於警 詢時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修正 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上訴書 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 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之3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48號
  被   告 林宗信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信自民國110年3月15日凌晨3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歌堡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明 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1997號營業小客車 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48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桃鶯路 與建成街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凌晨5時2分許,測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宗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 布,111年1月30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而修正前刑 法第185條之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法定 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之罰金。是新 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 挺 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 純 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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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