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7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翔裕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8604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桃簡
字第177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陳翔裕 被訴公然侮辱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6日16時4 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 龜山區復興一路與文興路口,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大客車之蔡士奇發生行車糾紛,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名譽 之犯意,公然在該路口向蔡士奇比中指2次,足以貶損蔡士 奇之人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 ,為告訴乃論之罪。
四、經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蔡士奇業於本院調解期日當庭達成 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 、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11年 度桃簡字第1776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第30頁), 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第284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