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788號
TYDM,111,易,788,2022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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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舜弘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694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壢
簡字第156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
二、本案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理由如下: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
 ㈡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被告於本案被訴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 然侮辱罪,須告訴乃論。
 ㈢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已表明撤回告訴,此有聲請 撤回告訴狀附卷為憑(見本院壢簡字卷第25頁)。是依上開 規定,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昌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6944號
  被   告 王舜弘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             00弄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舜弘於民國111年4月10日下午2時14分許,在桃園市龍潭 區北龍路與大昌路口,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與康嘉倫所駕駛之車輛發生行車糾紛,竟心生不滿,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康嘉倫比中指,足以貶損康嘉倫之名譽 。
二、案經康嘉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舜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康嘉倫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所製作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 照片2張、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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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