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7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銘勝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
偵字第2166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壢簡字
第133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 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蔡銘勝因毀損案件 ,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 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 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銘勝基於毀損他人物品 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4日1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 號「摩斯汽車旅館」,徒手撕毀告訴人張雅婷所有之包包1 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張雅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規定甚明。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11年8月9日具狀撤回告 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上說明,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