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豐
選任辯護人 呂朝章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35059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926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到庭之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豐犯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上開所處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所處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捌仟零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吳家豐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竊盜時間(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民國110年2月25日至110年3月20日期間,應予更正),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架設網架以竊捕訓練飛行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7遭竊賽鴿數量欄所示之賽鴿,而竊盜得手共7次。待竊得賽鴿後,吳家豐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將所竊得賽鴿腳環上所載所有人聯絡電話告知吳家豐,由吳家豐以附表三所示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按鍵式行動電話,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之恐嚇時間(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0年2月25日至110年3月20日期間,應予更正),撥打電話予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之賽鴿所有人,向各賽鴿所有人恫稱:若未依指示匯款,賽鴿將無法安全飛回等語,以此欲加害財產之事,分別恐嚇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之賽鴿所有人,致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之賽鴿所有人心生畏懼,因而
各依吳家豐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吳家豐所使用不知情之彭雪玲(所涉恐嚇取財、竊盜犯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9994號、111年度偵字第4926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內而恐嚇取財得手共16次,上開恐嚇取財所得款項則由吳家豐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朋分。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除共犯部分,業據被告吳家豐於警詢、偵訊、 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059號卷【下稱偵35059卷】第19 至25、28至30、204至206、246至247頁;本院111年度易字 第5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4至35、75、303至304、484至4 8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正雄、郭志仁、彭及能、林國 鐘、游賜聰、證人即告訴人陳明信、證人即被害人曾啟東、 李正明、李侑璋、范素貞、證人即告訴人莊鑫魁、證人即被 害人陳奕達、謝國弘、證人即告訴人林芳賜、游纘詩於警詢 時之指述(見偵35059卷第69至71、73至75、77至79、81至8 3、85至87、89至90、93至94、97至99、101至103、105至10 7、109至115、117至119、121至123、125至126、129至131 頁)、證人即華南銀行帳戶申辦人彭雪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26號卷【下 稱偵4926卷】第68至69、340至341頁)、證人即將華南銀行 帳戶交付予TJHANG NYUN CHU之SUSANA BONG(中文姓名為彭 雪璇,下稱彭雪璇,所涉恐嚇取財、竊盜犯嫌,業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9994號、111年度偵 字第4926號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49 26卷第72至73、339、341至343頁)相符,並有告訴人莊鑫 魁及其母所持用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華南銀行帳戶109 年6月1日至110年3月22日之帳戶交易明細、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之eTag調閱紀錄各1份、110年3月15日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0年3 月5日、110年3月10日、110年3日13日、110年3月19日、110 年3月20日、110年3月15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各1 張、110年3月16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張、110年 3月20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張、扣案物照片1張 、被告照片3張、扣案物照片1張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1年5月5日營清字第1110015299號函暨所附華南銀行帳 戶之開戶基本資料、95年2月27日至110年12月21日之交易明
細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791 號卷【下稱他卷】第13至29、31至37、43至51、56、59頁; 偵35059卷第150至151、153、155至157、163至164頁;偵49 26卷第319頁;本院卷第365至383頁),且有扣案附表三所 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㈡至被告雖於前揭供述均供稱係張家銘與之共犯乙節,然為證 人張家銘於警詢及偵訊時所否認(見偵4926卷第28至29、32 至33;偵35059卷第227至229頁),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 證據加以佐證與被告共同為上開竊盜、恐嚇取財犯行之共犯 即為張家銘,即難認被告此部分供述屬實,從而與被告共同 為上開竊盜、恐嚇取財犯行且實際下手架設網架以竊捕訓練 飛行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7遭竊賽鴿數量欄所示之賽鴿者係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起訴書記載為張家銘,應予 更正。
㈢另依被告前揭供述、證人彭雪玲前揭證述、證人彭雪璇前揭 證述及卷附前揭110年3月16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固可認華南銀行帳戶係彭雪玲申辦後供彭雪璇使用,彭雪 璇再將華南銀行帳戶交付予TJHANG NYUN CHU(中文姓名為 鄭銀珠,下稱鄭銀珠,所涉恐嚇取財、竊盜犯嫌,經檢察官 追加起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39號審理中),鄭銀 珠復交予被告供本案使用,且被害人及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華 南銀行帳戶後,曾委由鄭銀珠提領款項乙節等情,然被告前 揭供述亦供稱鄭銀珠不知華南銀行帳戶係用以供本案被告與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為上開恐嚇取財犯行所用, 且證人鄭銀珠於警詢及偵訊時亦否認之(見偵4926卷第63至 65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83號卷第198至 199頁),審酌鄭銀珠雖有提供華南銀行帳戶予被告使用、 於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為上開恐嚇取財犯 行既遂後有受被告之託提領款項之情,然檢察官既未能提出 其他證據可認鄭銀珠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提供予被告之 華南銀行帳戶係供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為 上開恐嚇取財犯行所用,自難認鄭銀珠就被告與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為上開恐嚇取財犯行,主觀上與被告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更遑論被 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為上開竊盜犯行部分 ,亦難認鄭銀珠主觀上有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是移送併辦 意旨認鄭銀珠就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為 上開竊盜、恐嚇取財犯行亦為共同正犯,起訴意旨認鄭銀珠 係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為上開恐嚇取財
犯行之幫助犯,均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既知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架設網架竊捕因 訓練飛行在外仍會飛回鴿舍而分屬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各 賽鴿所有人事實上管領支配之賽鴿,已破壞各賽鴿所有人對 於賽鴿之持有支配關係,客觀上均有竊取之行為,被告再以 此為由分別向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之賽鴿所有人恫稱:若 未依指示匯款,賽鴿將無法安全飛回等語,是附表一編號1 至7所示遭竊之賽鴿既已為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成年人事實上持有支配,被告復以此為由向各賽鴿所有人表 示將任意處分賽鴿,足認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人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遭竊之賽鴿,主觀上均有不法 所有之意圖甚明。辯護意旨所稱:被告僅係一時未能取得附 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賽鴿所有人同意,暫時使用他人管領支 配之物,為學理上所稱「使用竊盜」,且附表一編號1至7所 示之賽鴿均已放回而返還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賽鴿所有人 ,主觀上並無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等語,並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共7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4 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共16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竊盜、恐 嚇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7所示竊盜犯行,各係於同日以一架 設網架之行為而竊得附表一編號1至4、7所示被害人、告訴 人所有之賽鴿,乃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分別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公訴意旨認應以被害人 、告訴人之人數而分別成立竊盜罪,數罪併罰,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7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時間亦有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為,附表二編號1至1 6所示16次恐嚇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告訴人亦有 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犯竊盜罪7罪與恐嚇取財罪1 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就 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4、6所示竊得告訴人莊鑫魁賽鴿之犯行 、就被告所為附表二編號12、14所示對告訴人莊鑫魁之恐嚇 取財犯行,認各僅成立一罪,均有誤會,併此敘明。 ㈤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4926 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
,本院自得併予審論,至移送併辦意旨認與本案起訴部分係 屬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云云,顯有誤會,附此敘 明。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明知賽鴿為賽鴿所有 人辛苦培訓養成,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 同謀議而分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竊取附表一編 號1至7遭竊賽鴿數量欄所示之賽鴿並告知被告賽鴿所有人之 聯絡電話,由被告以電話恐嚇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之賽鴿 所有人匯入款項,所為嚴重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應嚴予非難 ,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附表一編號1至7遭 竊賽鴿數量欄所示之賽鴿價值及依卷附前揭被害人、告訴人 所述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業已返還賽鴿之 情、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被害人、告訴人遭恐嚇取財之金 額,並考量依卷附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 第315至325、359、315至325、343至345、439頁)所示,被 告已與附表二編號4、7、8、10、12、14、16所示之告訴人 林芳賜、被害人李侑璋、游賜聰、告訴人游纘詩、被害人陳 奕達、告訴人莊鑫魁、陳明信和解成立並依和解內容履行等 情,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以工為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 狀況、高中之智識程度(見偵35059卷第17、27頁)及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竊盜前案紀錄之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且就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部 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查被告前因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經本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10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104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⒉犯竊盜罪,經本院 以105年度易字第5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⒈二罪經 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5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於106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⒊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 06年度簡字第4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與⒈、⒉三罪 ,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0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確定,於107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不符合首揭規定所示宣 告緩刑之要件,辯護意旨請求對被告宣告緩刑,即無理由, 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附表三所示之物,為供被告本案恐嚇取財犯行所用之物, 且屬於被告,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既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 犯罪所得,其重點在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 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的沒收、追繳 或追徵,依最高法院近期多數之法律見解,已經不採共犯連 帶說,改由法院視具體個案的實際情形而就共犯各人所分得 ,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物,予以個別處理。經查,附表二 編號1至16所示之匯款金額,均為本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為恐嚇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原均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參酌 上開沒收、追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杜絕被告保有犯罪之 不法利得,則衡酌前述被告已與附表二編號4、7、8、10、1 2、14、16所示之告訴人林芳賜、被害人李侑璋、游賜聰、 告訴人游纘詩、被害人陳奕達、告訴人莊鑫魁、陳明信和解 成立並依和解內容履行,復揆諸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所揭櫫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立法意旨暨 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則被告上開 犯罪所得,應扣除已和解成立且依和解內容履行部分即附表 二編號4、7、8、10、12、14、16所示之匯款金額,所餘附 表二編號1至3、5至6、9、11、13、15所示之匯款金額,合 計為116,131元,則如前所述,被告係與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成年人朋分款項,是依前揭說明,被告實際分得之犯 罪所得合計應為58,065.5元,四捨五入後為58,066元,而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分得部分合計應為58,065元
,故就被告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合計58,066元,既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附表一編號1至7遭竊賽鴿數量欄所示之賽鴿,雖均為本案被 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 得,惟均已返還,已如前述,則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㈢另扣案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物,依檢察官所舉證據,無從 認定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容 有誤會,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佳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遭竊賽鴿數量 竊盜時間 罪名及宣告刑 ⒈ 彭及能 (被害人) 2隻 110年3月5日上午7時至同日上午10時間之某時 吳家豐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志仁 (被害人) 1隻 張正雄 (被害人) 1隻 ⒉ 游賜聰 (被害人) 2隻 110年3月13日上午7時至同日上午10時間之某時 吳家豐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國鐘 (被害人) 1隻 ⒊ 曾啓東 (被害人) 1隻 110年3月15日上午7時至同日上午10時間之某時 吳家豐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明信 (告訴人) 1隻 ⒋ 李侑璋 (被害人) 1隻 110年3月16日上午10時前之同日某時 吳家豐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正明 (被害人) 1隻 陳奕達 (被害人) 1隻 范素貞 (被害人) 1隻 莊鑫魁 (告訴人) 1隻 ⒌ 謝國弘 (被害人) 1隻 110年3月17日上午7時30分至上午10時間之某時 吳家豐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⒍ 莊鑫魁 (告訴人) 1隻 110年3月19日上午7時30分至同日上午8時50分間之某時 吳家豐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⒎ 游纘詩(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5均誤載為游讚詩,應予更正) (告訴人) 1隻 110年3月20日上午10時前之同日某時 吳家豐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芳賜 (告訴人) 1隻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恐嚇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⒈ 彭及能 (被害人) 110年3月5日中午某時 ①110年3月5日下午3時58分許 ②110年3月5日下午4時6分許 ①6,000元 ②10,000元 吳家豐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⒉ 郭志仁 (被害人) 110年3月5日中午某時 110年3月5日下午7時21分許 10,000元 吳家豐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⒊ 張正雄 (被害人) 110年3月5日下午2時至3時間之某時 110年3月5日下午6時47分許 10,000元 吳家豐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⒋ 游賜聰 (被害人) 110年3月13日中午某時 110年3月13日下午2時31分許 20,000元 吳家豐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⒌ 林國鐘 (被害人) 110年3月13日中午某時 110年3月13日下午4時37分許 10,000元 吳家豐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⒍ 曾啓東 (被害人) 110年3月15日中午某時 110年3月15日下午3時33分許 10,000元 吳家豐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⒎ 陳明信 (告訴人) 110年3月15日下午某時 110年3月15日下午6時44分許 12,000元 吳家豐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⒏ 李侑璋 (被害人) 110年3月16日中午某時 110年3月16日下午3時39分許 15,030元 吳家豐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⒐ 李正明 (被害人) 110年3月16日中午某時 110年3月16日下午4時6分許 10,070元 吳家豐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⒑ 陳奕達 (被害人) 110年3月16日中午某時 110年3月16日下午4時8分許 15,060元 吳家豐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⒒ 范素貞 (被害人) 110年3月16日中午某時 110年3月16日下午4時41分許 10,050元 吳家豐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⒓ 莊鑫魁 (告訴人) 110年3月16日下午3時45分許 110年3月16日下午3時59分許 20,040元 吳家豐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⒔ 謝國弘 (被害人) 110年3月17日中午12時24分前之同日中午某時 110年3月17日中午12時24分許 20,008元 吳家豐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⒕ 莊鑫魁 (告訴人) 110年3月19日上午11時10分許 110年3月19日上午11時19分許 15,000元 吳家豐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⒖ 游纘詩(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5均誤載為游讚詩,應予更正) (告訴人) 110年3月20日中午12時許 110年3月20日下午3時53分許 20,003元 吳家豐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⒗ 林芳賜 (告訴人) 110年3月20日下午某時 110年3月20日下午4時55分許 20,022元 吳家豐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⒈ 按鍵式行動電話(含SIM卡、記憶卡) 1支 廠牌SAMSUNG,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廠牌Transcend容量8GB之記憶卡1張。 附表四: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⒈ 行動電話(含SIM卡、記憶卡) 1支 廠牌SAMSUNG,型號A51,顏色炫光,IMEI序號:⑴000000000000000號、⑵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廠牌Transcend容量32GB之記憶卡1張。 ⒉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SAMSUNG,顏色銀色,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⒊ 行動電話(含SIM卡、記憶卡) 1支 廠牌HTC,顏色白色,IMEI序號:⑴000000000000000號、⑵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不詳門號之SIM卡1張、不詳記憶卡1張。 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存簿儲金簿 1本 戶名:曾偉光,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⒌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儲金金融卡 1張 戶名:曾偉光,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