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58號
TYDM,111,易,58,202208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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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豐




選任辯護人 呂朝章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35059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926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吳家豐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捌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吳家豐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8日 訊問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 之1第1項第8款之羈押原因,爰自同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後於111年4月15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並 於111年4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又於111年6月18日起延長 羈押2月在案,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案已於111年7月29日辯論終結,於111年8月12日判 決被告共同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7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 共同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共16罪,應執行有 期徒刑3年。是被告既於110年3月5日至同年3月20日間即為 本案16次恐嚇取財犯行,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恐嚇取財罪之 虞,本件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8款之羈押 原因。又審酌本件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品 行、對於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損害,就有效預防被告 反覆再犯致使其餘國民被害等公共利益及社會秩序之維護, 與被告因羈押而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之私益,兩相 比較權衡,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 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預防被告再犯,參以依卷 附法務部○○○○○○○○111年5月19日桃監衛字第1110011820號函 暨所附法務部○○○○○○○○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及衛生福 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8號卷第3 93至397頁)所示,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之 情形,是本件確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1 年8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宜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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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