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宗甫
輔 佐 人 錢綉裡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5530號),本院認本件不宜行簡易程序,經改用通常程序
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宗甫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王盈蓁與鄭宗甫、鄭宗甫之妻錢綉裡為鄰居,王盈蓁認鄭 宗甫家中之客人時常將車輛違停於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411 巷96弄6衖口,造成其與家人出入不便,乃於民國109年11月 9日下午6時許鄰右在巷口等垃圾車之機會,與錢綉裡溝通上 開事項,其與錢綉裡間有所爭執,鄭宗甫在家中聽聞其二人 爭吵聲,乃走出戶外至上開地點,旋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對王盈蓁辱稱「大爛貨」數次,足以毀損王盈蓁之名譽。二、案經王盈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 條第 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王盈蓁 、證人張珀源於警詢、證人王獨秀於檢事官詢問時之陳述, 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鄭宗甫就上開審判 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告訴人王盈蓁所提供其與證人王獨秀間之LINE對話紀錄 ,係告訴人王盈蓁之手機畫面列印,此係以機械之方式所存 檔並所列印之影像,且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 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對話畫面列印復無 經偽變造之痕跡,且證人王獨秀亦於公判庭就該等訊息證述 在案(如下述),是該等訊息均有證據能力,被告鄭宗甫於本 院審理時主張不能採為證據,自無可採。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宗甫固不否認於案發時地在場,然矢口否認犯行 ,辯稱:告訴人和她的證人都是有親戚、朋友的關係,所以 他們的證詞,應該是有套過,我確實沒有罵她那三個字,我 只有馬上叫我老婆「不要理她,不要告」,我們就直接回家 云云;輔佐人錢綉裡則辯稱:因為我發覺筆錄裡面有很多內 容都是他們自己編的,告訴人的好朋友王獨秀他們家有裝監 視器,只有離現場一、兩公尺,為什麼不提出影音證明,監 視器我不曉得有沒有聲音,我們是一個很單純的家庭,他們 一天到晚動不動為了朋友來停個車,可能只有5 分鐘、10分 鐘,她只要看到有車在外面停,她一天到晚就大吼大叫,對 我們來講生活上是很大的困擾。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王盈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法官問:當時妳 有和錢綉裡發生什麼樣的口角衝突嗎?)其實因為停車的問 題,因為108年她有一位朋友一直來停在家裡,一直擋到我 們的出入口,因為我們那是一條死巷子,一直很想要跟她好 好溝通這件事情,但是109年11月9日當天出去看到鄭太太( 即證人錢綉裡)後我就前去說『鄭太太,我想要因為這個停 車的部分跟妳談一下』,但是她當下的態度非常、非常,就 是不好。」、「(法官問:妳方才所稱的停車問題,是證人 錢綉裡家自己人或是訪客經常有違停還是只有一次?)是訪 客。我最起碼有看到5、6遍了,因為我先生重殘,我每天都 必須進出醫院,所以我出入比較頻繁,但是我很想好好跟她 溝通,因為會影響到通行。」、「(法官問:妳和錢綉裡小 姐在溝通過程中,有無發生什麼不愉快的事情?)她用手一 直指著我,她還戳到我的臉。」、「(法官問:在妳和錢綉 裡小姐溝通或是衝突的過程中,被告是在自已家裡,還是後 來才出來,還是一開始就在現場?)被告是後來出來,她女 兒也抱著被告的孫子出來。」、「(法官問:被告從家裡出 來後,有無對妳有爭執或是辱罵的行為?)他從背後罵我『 大爛貨』,又繞到我前面,面對面的說『大爛貨、大爛貨、大
爛貨、大爛貨』這樣罵,非常的侮辱,罵了好幾遍。就對著 我,非常近,幾乎臉已經快要貼著我了。」、「(法官問: 在現場等待垃圾車的鄰居,有無包括證人張珀源?)他沒有 倒垃圾,他是騎摩托車經過,聽到被告一直在辱罵我。」、 「(法官問:鄰居王獨秀小姐當時有無在現場?)她今天有 來,有,她試著想要幫我們調解。」、「(法官問:方才證 人錢綉裡稱當時在現場的鄰居很多,除了張珀源跟王獨秀之 外,還有其他人嗎?)禮拜一是大家都會出來倒垃圾的時間 ,因為禮拜天沒有垃圾車,禮拜六大家也都會煮飯,所以禮 拜一基本上巷弄口家家戶戶都會出來倒垃圾。」等語綦詳, 與其警詢證詞相符(僅詳細粗疏之不同)。
㈡證人王獨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法官問:妳和告訴人本人 及其家人或被告本人及其家人,哪一邊比較熟識?)其實我 已經住在那邊25年了,被告夫妻比我還早住在那邊,告訴人 是後面才嫁進來的。但是因為我們都在上班,實際上我們私 底下沒有在互動,都很忙,各忙各的,我與雙方都私底下沒 有什麼私交。但被告大女兒生的小孫子(即外孫),他們住 在娘家,與被告夫妻同住,這兩年會常常來我們家,即在案 發前的那一年常常會到我們家庭院看小烏龜,就在院子玩, 所以那時候就跟被告家比較有接觸,以前不熟。被告外孫當 時不到1歲,我記得他是109年2月生的,所以就常常會帶出 來我們巷口這邊玩,所以那時候慢慢與被告家有互動,會點 個頭,主要是因為他們家娃娃(即外孫)在我們家門口、我 們家裡面,院子或客廳玩。」、「(法官問:〈提示偵卷第5 5頁〉當時為何會有與告訴人LINE的往來?)那一天被告罵了 告訴人,我剛好在我家門口在等丟垃圾,他們就在丟垃圾, 我剛好在跟被告的外孫在我家門口玩,就聽到那邊罵得很大 聲,然後被告大女兒就衝過去那邊,等於是被告夫妻跟被告 女兒們都在等垃圾的地方。我就把被告外孫抱起來,後來他 們就罵很大聲,被告外孫就哭很大聲,我就把被告外孫接過 來,因為被告外孫哭得很大聲,所以我就把被告外孫還給被 告的女兒。後來我就說『好鄰居、好鄰居不要吵架、不要吵 架』,我說『到底發生什麼事』,然後他們就在那邊講,後來 垃圾車就來了,丟一丟,告訴人就來我家門口,因為我們家 院子打開的,告訴人就在哭,我說大家都是鄰居,不要為了 這樣的事情吵架,告訴人就說跟我說要加我的LINE,我那時 候有問告訴人說,被告罵妳這麼難聽,是妳跟吳先生結婚了 嗎,告訴人第二天就拿身分證來說『獨秀姐,你看我的身分 證,我有結婚。』,然後我忘記是第一天還是第二天,好像 是她給我看身分證的那一天就跟我加LINE,我就勸她大家都
是好鄰居,不要為了這個事情就告他。所以LINE的往來就是 這樣來的,那時候我們以前也只是點頭之交,偶爾看個烏龜 ,會在門口鄰居打個招呼這樣而已。因為我老公退休了,所 以我們常常會帶烏龜在外面散步,所以鄰居會互動,然後我 的課都是下午,我早上沒有課,我教珠心算才藝,就是人家 下課我上課,所以我當時就一直勸告訴人,告訴人就說『好 ,我不要告他。』,後來告訴人又告訴我說別人向她說『告啦 ,我們支持你』,別人又鼓勵她提告。結果告訴人也沒有跟 我說是哪一家告,後來又跟我講說是誰告誰告,說她要來出 庭作證,我跟告訴人說我不能出庭作證,我說我教珠心算課 要請假很麻煩,我不要出庭作證,她說好不會叫我出庭作證 。發生事情一直到第二年的7、8月,告訴人跟我說律師說只 有一個證人不夠,所以就一直問我能不能幫她作證,我說我 可以幫她作證但是要挑我非上課時段,所以我上次出庭好像 是8月底,我就說那妳要跟律師、檢察官、法官說不要用我 的時間,所以那天檢察官問我你不是說你不能今天來作證, 他說妳不是今天有課嗎,我說有,因為我那天好像是9點多 的作證,我說我那天是11點半要上課,所以還有一點空間, 如果是10點我就會很緊張,因為還有車程。」、「(法官問 :你剛剛說被告罵得很大聲,被告是罵什麼內容?)被告罵 得很大聲,一大堆人在那邊,聽得很大聲。我只知道他們吵 得很大聲,在那邊罵,我就聽到這個部分,至於裡面的內容 是後來告訴人跟我說的,說為了停車什麼樣的。前面我不知 道,我只聽到說罵很多聲、很大聲,因為我當時在逗小孩, 根本也沒有去管。被告罵告訴人『大爛貨』罵很多聲,但是我 不知道是幾聲,因為我在弄小孩,只聽到發生糾紛很大聲, 我說我們這邊才20幾戶,好鄰居不要為了這個小事吵架,我 只是那天是想說希望大事化小,我有跟錢綉裡說大事化小小 事化無,我也有跟告訴人講,可是後來就變到這樣了。」、 「(法官問:妳是否認識住在你們那附近3樓的張珀源先生 ?)我知道他是住在告訴人家4樓頂、5樓為了訓練鴿子請來 的養鴿教練,常年住在告訴人家,但我跟他私下沒有互動, 我不認識,不熟他,是後來現在才認識,以前我都不知道他 姓什麼叫什麼,只知道有這麼一個人進進出出。」、「(法 官問:在發生事情的現場,張珀源有無在現場?)我不知道 ,因為我當時跟被告外孫玩,所以裡面丟垃圾的確實有幾個 人我不是很清楚,因為大家都在排隊,所以我不清楚,我跟 他不熟,我也沒有看到有沒有這個人在現場。」、「(法官 問:妳無法確認張珀源是否在現場?)我無法確認,因為當 時我只是在家跟被告外孫玩,聽到大聲的時候,我才跑過去
說好鄰居,不要吵架。」等語,與其於檢事官詢問時所證相 符(僅詳細粗疏之不同),亦與告訴人王盈蓁所提供其與證 人王獨秀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相符,非僅如此,證人王獨 秀於本院審理時先就案發前及案發後場景及背景為詳細描述 ,最後始明確證稱被告鄭宗甫多次辱罵告訴人王盈蓁「大爛 貨」,亦可見其確係在希望鄰右間能大事化小之心態下出庭 作證,惟囿於本院之明確詢問及作證之義務,不得不全盤托 出事實,而其與被告鄭宗甫、告訴人王盈蓁僅為鄰居,亦與 其二方並無較為熟悉或有仇怨之情形,其之證詞可信性極強 ,被告鄭宗甫竟辯稱其之證詞係與告訴人王盈蓁套招云云, 核無足採。
㈢證人張珀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法官問:你是否記得109年 11月9日大概晚上六點鐘左右,在你的八德現住地,傍晚左 右,垃圾車來的時候,有沒有發生告訴人和被告在馬路上有 所爭執的事情,你是否有看到或是記不記得?)有聽到,我 當時正要從我現居地騎機車出去,當時是垃圾車經過的時間 ,兩個人在爭執,被告一直罵王小姐『爛貨』『爛貨』『大爛貨』 連續罵好幾句,有聽到這個。」、「(法官問:而且你也在 現場,你是說你要騎機車出來嗎?)對。」、「(法官問: 你知不知道是何事會引發被告罵告訴人『爛貨』『爛貨』『大爛 貨』?)什麼事情起爭執我是不知道,問題是他們爭執罵的 聲音很大聲。」、「(法官問:你知不知道之前為何會起爭 執?)之前為什麼起爭執我不知道。」、「(法官問:以你 住在那邊,你知不知道告訴人和被告之間有何糾紛嗎?)這 我不曉得。」、「(法官問:你當天看到這一幕的時候,你 有無看到被告的太太錢小姐即輔佐人?)有啊。」、「(法 官問:那你在現場活動有聽到或是注意到錢小姐(即輔佐人 )有沒有說什麼話?)說什麼話沒有聽到,只是聽到被告罵 那幾句,沒有聽到錢小姐在說什麼。」、「(被告問:那個 時間點非常準確,當場確實我沒有看到你從那邊進出,車子 我也沒有看到你進出,你何來有聽到我們講什麼話還有我說 什麼話?)你有沒有罵她,你敢不敢發誓,不要死不承認, 要尊重女性。」等語,與其警詢所證相符,而證人即告訴人 王盈蓁、證人王獨秀、張珀源之證詞又互核相符。 ㈣證人即輔佐人錢綉裡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法官問:109年 11月9日晚上6點鐘左右,在411巷96弄6衖口,當時妳人是否 在現場?)有。」、「(法官問:妳當時在現場是否在等垃 圾車?)是。」、「(法官問:妳在現場有無與告訴人發生 口角或不愉快?)那天我在等垃圾車,告訴人看到我就推我 說,『妳為什麼不理我、妳為什麼不理我』,還作勢要打我,
我們鄰居就有人很大聲的說『動口不要動手』,然後她就一直 罵,後來我就跟她吵架。」、「(法官問:妳和告訴人吵架 時,被告當時有在現場嗎?)沒有,他是在家裡聽到我在跟 告訴人吵架。」、「(法官問:被告聽到之後,有出來嗎? )他聽到我跟告訴人吵架,就出來說跟我講說『不要理她, 垃圾不要倒了,走,回去(閩南語)』。」、「(法官問: 被告在現場有無對著告訴人罵什麼話?)沒有。」、「(法 官問:被告有無罵告訴人是『大爛貨』?)沒有。」、「(法 官問:妳方稱被告從家裡聽到妳和告訴人發生爭吵出來後, 對妳說『不要理她,垃圾不要倒了,走,回去(閩南語)』之 後,妳和被告就回家了?)對,我們就回家了。」、「(法 官問:後續就沒有再和告訴人於現場有什麼衝突嗎?)沒有 。」云云。就其證稱被告在家裡聽到其與告訴人發生爭吵而 從家裡出來後,對其說「不要理她,垃圾不要倒了,走,回 去」之後,其與被告就回家了,被告沒有辱罵告訴人王盈蓁 乙節,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盈蓁、證人王獨秀、張珀源之證詞 完全不符,且其係被告之妻,所證核無可信性(所涉偽證罪 嫌,應由檢察官偵分偵辦)。
㈤綜上,被告上開辯詞無非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多 次辱罵告訴人,行為時、地密接,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明 知其辱罵之時間及地點係眾多鄰居等垃圾車之時間及地點, 竟仍多次辱罵告訴人、辱罵之內容、對告訴人名譽毀損之程 度不可謂不大、被告犯後砌詞卸責且無端指摘告訴人與到庭 之證人串供之犯後態度極為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