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486號
TYDM,111,易,486,2022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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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巧瑜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鄭智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6
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巧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楊巧瑜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一般人無故取得別 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不法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 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收集別人帳戶資料者,通常係為 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取得金錢所用,並藉此逃避 追查,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 收取及提領、轉匯款項之用,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 匿不法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容任該結果之發生,而於民國11 0年3月10日某時,在通訊軟體LINE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各為「陳曦」及「陳安萍」之人聯繫後,經「陳曦」 及「陳安萍」各告知欲以每提供一個金融機構帳戶,即可每 10日領取新臺幣(下同)11,000元報酬之代價,向不特定人 租用金融帳戶以供其等所屬公司使用之訊息後,楊巧瑜即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於110年3月15 日上午11時55分許,以超商交貨便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辦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予「陳安萍」所指示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暱稱為「澎瑜兒」之人,且於寄送前 將本案郵局帳戶密碼更改為「陳安萍」指示之特定密碼,以 將該帳戶提供予「陳曦」、「陳安萍」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陳曦」、「陳安萍」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尚無證據證明係三人以上共同犯罪)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於110年3月17日 某時,向陳立凡佯稱其於網路購物時因業者操作疏失,致其 需以匯款方式修正資料云云,致陳立凡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 ,從而各於110年3月17日晚間5時55分許及6時38分,各匯款



120,203元、29,78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取得詐欺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 嗣因陳立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陳立凡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檢察 官、被告楊巧瑜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 無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34、78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
二、另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 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亦均未主張排除其等證據能力,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前復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 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 字卷第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立凡於警詢中,就其確 遭詐欺集團以如事實欄所述方式施詐,致其誤信而陷於錯誤 ,從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各匯款如事實欄所述之金額款 項至本案郵局帳戶等情所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 卷第29頁反面至33頁反面);並有交貨便寄送明細及寄送資 訊暨寄送收據各1份、告訴人之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翻拍照 片13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6日儲字第11009 55994號函及該函所附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各 與「陳曦」及「陳安萍」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 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1至25頁、第43至55頁、第85至87頁 、第99至169頁)。是依前開證人證述、卷附之各項文書及 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開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 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其所 有之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每10天為1期 每一帳戶租金11,000元之價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陳立凡 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 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揭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 主要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應認被告合於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又被 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輕率地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 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 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 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 ,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尚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 中有意與告訴人洽談和解,後因告訴人未到庭致雙方未能洽 商和解事宜,足認被告犯後已知悔悟,態度摯誠;又被告無 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且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從中獲取不法利益(詳後沒收 部分),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提供之 帳戶數量與期間、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任職於電子公司



、月薪約3萬元、平時需扶養父母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易字卷第33、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 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事 後已坦承犯行並具與告訴人和解之誠,嗣雖因告訴人未到庭 致未能與告訴人洽談和解,然告訴人就其所受之財產及非財 產損害,仍得以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方式以謀 救濟,是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 ,日後信無再犯之虞,是對其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 以啟自新。
肆、沒收部分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 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 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 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 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 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 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 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依卷內事證及被告之供述,並無 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他人之舉,進而實際 獲取不法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問題。
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 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 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 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 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三、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並非實際上提領 本件詐欺贓款之人,而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正犯,自無前開條文適用,併予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李佳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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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