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433號
TYDM,111,易,433,2022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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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慈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360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慈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余慈永明知自己無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2日晚間8時26分許前某日, 刊登出租桃園市○○區○○○路00號3樓公寓(下稱本案房屋)之訊 息,適魏名君陳靖樺見此訊息,與余慈永透過通訊軟體LI NE連繫後,陷於余慈永果有出租本案房屋權限之錯誤,而與 余慈永議定承租本案房屋、簽訂租約,並於109年7月2日晚 間8時26分許,陸續匯款共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訂金至余慈 永所指定之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余慈永接續 於109年7月4日晚間9時14分許,對魏名君陳靖樺佯稱須預 繳房租及押金等語,魏名君陳靖樺承前陷於錯誤之狀態, 再陸續匯款共3萬5千元至不知情之彭小芸(涉犯詐欺部分, 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余慈永接續於109年7月5日晚間帶魏 名君、陳靖樺至本案房屋看屋、重簽租約、並於同日晚間9 時45分許,對魏名君陳靖樺佯稱預繳一整年租金較為便宜 等語,致魏名君陳靖樺仍承前陷於錯誤之狀態,陸續匯款 共5萬5千元至彭小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 戶,余慈永因而詐得上開款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余慈永於本院111年6月20日訊問時、同年7月20日準備 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
  ㈡告訴人魏名君陳靖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彭小 芸、江明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房屋租賃契約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



所照片(包括上開告訴人匯款情形)、上開告訴人與被告之 對話紀錄截圖(包括名稱為「復興北路153樓的聊天紀錄」 之文件)、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存證信 函、證人江明儒與被告之對話紀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年10月27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11010 16938號函、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1日110 台法字第110011101號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基於以一租屋訊息佯為出租而詐取有意承租者款項之單一 犯罪計畫,在密接之時、地對同一組被害人即上開告訴人 實行本案犯行,依一般社會觀念,其所為之獨立性較薄弱 ,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是起訴意旨所持相同主張,可資贊同,爰論以接續犯之 1罪。
  ㈡審酌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對上開告訴人施以詐術 ,致上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陸續匯款如上之後, 其詐欺取財犯行即得逞,嗣上開告訴人雖察覺不對勁而對 其要求退款,其猶藉詞拖延,最後不予理會,導致上開告 訴人財產法益受損,實屬不該。然其終於本院坦承犯行, 並與上開告訴人達成由其賠付15萬元之和解條件,嗣其當 庭賠付3萬元現金給上開告訴人,有本院111年7月20日準 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筆錄、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至此似見其 犯後態度良好,但之後經本院多次聯繫,其卻聯絡無著且 無正當理由未履行其餘和解條件,有各該公務電話紀錄附 卷可考,是就此仍應對其為稍不利之量刑評價。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品行、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 、上開告訴人向本院所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且係一時失慮觸犯 本案刑章,惟斟酌上開各節,及因此所彰顯其於法院承諾 會依約履行和解在先,卻自毀承諾在後之情,不能認上開 宣告刑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處,爰不宣告緩刑。四、不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已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 畢,有如前述,若再宣告沒收,即屬過苛,爰不為沒收之宣 告。此外,其與上開告訴人於本院達成之和解筆錄,已經生 效,其既故不履行,上開告訴人自得依法行使權利。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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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