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432號
TYDM,111,易,432,2022080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弘峻


選任辯護人 張晶瑩律師 (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弘峻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志願服務證壹張沒收之。
事 實
羅弘峻於民國110年1月27日至6月30日止,曾任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北區業務組(下稱北區業務組安心即時上工計畫進用人員,於110年1月27日至110年7月15日間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取得應由北區業務組顧客服務科保管之空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志願服務證(下稱本案服務證)後,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將自己之半身照片及姓名黏貼、填載於本案服務證之上,用以表彰其確為北區業務組之志工,後於110年7月15日晚間7時52分許,羅弘峻進入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北區業務組A棟大樓內裝水,並持偽造之本案服務證向該大樓後門警衛林瑞展行使,足生損害北區業務組對於志願服務證管理及對於持證者門禁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 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 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及證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110年7月15日晚間7時52分許,進入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北區業務組A棟大樓內裝水,並 持本案服務證向警衛林瑞展行使,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偽造本案服務證,本案服 務證是該機關員工陳淑芬因為110年2月間我要至1樓支援給 我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本案服務證前往北區業務組裝水並出示 供檢查之事實,除經被告自陳於卷外,另經證人林瑞展於偵 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49頁至第51頁),且有本案服務 證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3頁至第21頁) ,此部份事實先可認定。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北區業務組人員即證人陳淑芬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我於北區業務組擔任專員,110年2 月時因為部桃疫情爆發,桃園市政府公告暫停65歲以上志工 出勤,我們也配合上開政策,暫停志工提供服務,改由我們 各科室派員支援一樓服務台的業務,而被告剛好是在110年1 月底時來到我們科室,經徵詢他意願後,我們便將被告排入 輪值名單中,而我們下去輪值時需穿著顧客服務科提供的背 心,用來與一般民眾區別,而被告沒有正式員工的證件,我 也不曾交付被告空白志願服務證,實際上志工都會造冊,要 發給志願服務證是有一定的招募方式、發證資格與條件,志 願服務證是由顧客服務科管理,志願服務證一定是由顧客服 務科製作完成後交給志工,不會給空白的服務證,在本案以 前我沒有看過志願服務證,因為這都有專人保管,而我是在 承保二科工作,此並非我的業務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頁至 第頁)。上開證述,就被告於110年2月至一樓支援部分,有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北區業務組111年6月10日函文及 其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頁至第頁),就衛生福利 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北區業務組並未發給被告本案服務證部分 ,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北區業務組110年12月2日 函文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25頁至第129頁)。又陳淑芬與 被告平生並無恩怨,要無誣陷被告入罪之動機,且其證詞亦 有上開書證可為核實,且依上開證述可知,該服務證之發放 乃由顧客服務科辦理,陳淑芬為承保二科之專員,無權亦無 能力提供被告此服務證,亦符常情。是上開證詞內容應為可 信,而綜合上開證據,被告所行使之本案服務證,並非由陳 淑芬提供,而係被告於無製作權限之狀況下,以不詳方式偽 造而後行使之等情,應可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陳淑芬到庭已明確否認有交付此服務 證之事實,況且依陳淑芬證述可知,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



險署北區業務組於上班時間並無門禁,除二樓可由後側門自 由進出外,一樓更是對外開放之狀態,且到一樓支援時乃是 利用穿著背心以利民眾區別,並不一定需要配戴識別證件, 由上可知,陳淑芬並具有交付本案服務證給被告之動機或必 要性,而陳淑芬本無發給被告此服務證之權限,且志願服務 證之發給需經一定行政程序方可取得,陳淑芬又豈能輕易取 得受管制之空白志願服務證而提供給被告,此外陳淑芬與被 告素不相識而被告當時到職未及一月,更要無甘冒違背行政 流程之風險,私自提供被告空白服務證之必要,是被告上開 所辯顯與客觀事證未符,要無可採。另辯護人為被告辯稱: 依該機關之調查報告可知,北區業務組之空白志願服務證均 有上鎖控管,且無志工遺失服務證之情勢,且當時因疫情於 一樓並無志工輪值,被告不可能取得樣本進行偽造等語,實 則被告係以何方式取得志願服務證樣本,又以何等方式進行 偽造,此部分事實要無證據可參,然被告並無製作本案服務 證之權限而為本案偽造後行使之犯行,業經本院參酌證據, 認定如上。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 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 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 台非字第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2條對於護 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 相類等所謂「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行為設有處罰規定。 蓋因此類「特種文書」原為私文書或公文書之一種,然或為 國家機關對人民自由權利之行使附加一定條件,用以免除一 定程序、手續或義務而允許人民取得特定權利或資格之文書 ;或針對特定之人,以其符合國家所定條件,而特准其行使 國家權利或取得特定資格之證書;或文書內容涉及某人之品 行、能力、服務或其他資歷、或某物之品質、數量等性質之 說明、證明或介紹書等。因偽造、變造此種文書,多屬圖一 時便利或為求職謀生,而出此下策,祇有在特定的生活環境 下始具有意義,不具普遍或擴延的性質,其偽造、變造結果 對於公共信用影響較輕,其情可憫,故立法者特設專條科以 較刑法第210條或第211條為輕之刑。其與公文書最大的區別 在於一個體制較為健全文明的國家社會,國家或公務員往往 具有較強的保證功能,一般社會大眾信賴國家有健全的各種 法律規定、登記規則與文書制度,因此公文書相對於特種文



書而言,通常具有較高的公信力,且均涉及法律上重要權利 之取得、變更或消滅等影響社會福祉或公共利益重大事項, 自難謂為刑法第212條所稱之特種文書。故是否為「特種文 書」除須具有與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的特徵外,並 應依個案中之行為人偽造文書的目的及情節輕重綜合判斷(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服務證乃是用以表彰經受訓合格確為北區業務組之志工 身分,涉及對於特定人服務、能力之說明,依上開見解,應 屬特種文書無訛。
㈡核被告羅弘峻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所為,足以生損害於機關之正確性,且參酌被告 於本案之動機、目的、偽造本案服務證之手段,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暨其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未扣案偽造之本案服務證一張,雖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 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