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魚僮
吳建陞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580
、24581、24582、24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余魚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吳建陞無罪。
事 實
一、余魚僮前因投資MFC平台,而與該投資平台之會員陳俊龍有 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3日下 午2時30分許,至桃園市○鎮區○○路00號2樓之MFC投資教學教 室,對李育錫、王昞芃恫稱:需協助找出陳俊龍出面,負責 賠償投資款項,否則便要請李育錫、王昞芃喝老鼠汁,並當 場將活老鼠及舒跑倒入果汁機,對李育錫、王昞芃恫稱:要 打成果汁請李育錫、王昞芃喝等語。復接續上開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於108年8月7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某處,以通 訊軟體LINE「悠然自在」之暱稱傳送開膛剖肚之照片,並標 註王昞芃,傳遞「李育錫都沒接我電話,我很擔心他的狀況 !我也擔心他想不開,你看看這幾張照片像不像他,我不希 望他選擇這條路」等訊息至LINE通訊軟體MFC投資群組,以 此方式恫嚇王昞芃。再接續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 8年9月8日上午8時許至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方亭咖啡店,邀約陳俊龍之弟陳俊傑至上址,要求陳俊傑 轉達:「我希望不只是陳俊龍,包含上線李育錫、王昞芃這 些人他們去分擔這件事,換算起來可能頂多就是3、4千萬而 已,如果被我找到人我就先剁手指」,並指示陳俊傑女友劉 逸雯將上開談話錄影,並以通訊軟體LINE寄送該談話影片予 李育錫、王昞芃,致李育錫、王昞芃、陳俊龍心生畏懼。二、案經陳俊龍、李育錫、王昞芃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 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 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余魚僮、吳 建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余魚僮、 吳建陞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卷第10 9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 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 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 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余魚僮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 卷第1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昞芃於警詢(見他7094 卷一第217至221、235至236頁,他7916卷二第175至178頁) 、偵訊(見他7094卷一第123至125頁,偵24580卷二第140至 142、205頁);證人即告訴人李育錫於警詢(見他7094卷一 第201至205、237至238頁,他7916卷二第169至173頁)、偵 訊(見他7094卷一第123至125頁,偵24580卷二第139至140 、142頁);證人即告訴人陳俊龍於警詢(見他7094卷二第2 57至261頁)、偵訊(見他7261卷二第211至212頁,偵24582 卷第431至432頁);證人劉逸雯、陳俊傑於警詢(見偵2458 1卷第487至490、491至494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錄 音譯文表(見他7094卷一第239至244頁)、刑事告訴狀之附 件告證2號:108年8月3日被告等強占講臺並命令黑衣人士阻 擋出入口之照片乙份(見他7094卷一第57至59頁)、刑事告 訴狀之附件告證3號:108年8月3日被告等闖入現場威脅告訴
人二人之錄音光碟乙份)、告證3-1號:108年8月3日被告等 人闖入現場威脅告訴人二人之錄音譯文乙份(見他7094卷一 第61至6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王昞芃)暨身分姓 名對照表(見他7094卷一第225至231頁)、 桃園市○鎮區○○路00號監視器影像擷圖(見他7094卷一第257 至261頁)、108年8月3日桃園市○鎮區○○路00號2樓現場錄音 譯文(見他7094卷一第263至269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24582號妨害自由等案件勘驗筆錄(見偵2458 2卷第447頁)、刑事告訴狀之附件告證4號:被告余魚僮傳 送至系爭群組之對話紀錄影本乙份(見他7094卷一第69至87 頁)、李育錫於9月16日提供之Line群組對話内容截圖(見 他7094卷一第273至281頁)、協議書翻拍照片(見他7094卷 一第194頁)、告證6-1號:2019年9月8日照片及影片譯文( 見他7094卷一第193至194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李 育錫,見他7094卷一第209至21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 鎮分局北勢派出所陳報單(見他7094卷一第233頁)、譯文 表(見他7094卷一第239至24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縝 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李育錫、王昞芃,見他7094卷一第245至249頁)、陳 俊傑轉傳予李育鍚之陳俊傑與余魚僮對話影片譯文(見他70 94卷一第27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吳建陞,見他7 094卷一第385至392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俊龍 ,見他7094卷二第279至284頁)、陳俊傑轉傳予李育鍚之陳 俊傑與余魚僮對話影片(協議書)擷圖(見他7916卷一第23 頁)、刑事追加告訴狀之告證6號:被告余魚僮於108年9月8 日傳送予告訴人二人之影片暨告證6-1號:被告余魚僮於108 年9月8日傳送予告訴人二人之影片譯文(見他7916卷一第21 頁)、108年8月3日桃園市○鎮區○○路00號2樓現場錄音譯文 (經吳建陞指認,見他7094卷一第213至219頁)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4580、24581、24582、24 583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24580卷二第301至309頁)附卷可 稽,被告余魚僮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 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 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 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而參 以被告余魚僮前揭所為,係以將活老鼠放入果汁機中,擬打 成果汁狀、傳送開膛剖肚之照片、錄製剁手指談話影片,欲
使陳俊龍、李育錫、王昞芃出面解決債務糾紛等舉止,堪認 被告余魚僮上開所為已足使一般人認知係加害生命、身體之 惡害通知,並因此心生畏佈,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余魚僮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余魚僮行為後,刑法第305 條已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惟因上開條文於72年6 月26日後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 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 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余魚僮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余魚僮係於密接之時地,接續以一行為恐嚇告訴人陳俊 龍、李育錫、王昞芃,為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個 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余魚僮因投資債務糾紛 ,竟未思採取合理、理性之方式與告訴人溝通,而以接續以 前揭手段傳達惡害之旨,使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被告余魚僮恐嚇之手段、持續之期間、恐嚇之目的、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案發時經 營餐廳(見本院易卷第179頁)、暨檢察官、被告、告訴人 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余魚僮所持用之果汁機及老鼠,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 余魚僮所有且現仍存在,相較於本案所處之刑,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建陞、余魚僮(另經本院判決如上) 前因投資MFC平台,而與該投資平台之會員陳俊龍有糾紛, 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8年8月3日下午2 時30分許,至桃園市○鎮區○○路00號2樓之MFC投資教學教室 ,對李育錫、王昞芃恫稱:需協助找出陳俊龍出面,負責賠 償投資款項,否則便要請李育錫、王昞芃喝老鼠汁,並當場 將活老鼠及舒跑倒入果汁機,對李育錫、王昞芃恫稱:要打 成果汁請李育錫、王昞芃喝,致李育錫、王昞芃、陳俊龍心 生畏懼。因認被告吳建陞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及被告答辯: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建陞涉有上開犯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陳 俊龍、王昞芃、李育錫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 證人即同案被告余魚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桃園市○鎮 區○○路00號2樓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錄音光碟、本署檢察 官勘驗筆錄為其主要論據。
㈠被告吳建陞辯稱:我於108年9月8日下午2時30分許,有去桃 園市○鎮區○○路00號2樓;我們是被害人群組,大家都被騙錢 ,當時人很多;我完全沒有碰到老鼠,對於老鼠也不知情, 事前也不知道余魚僮有準備老鼠;我沒有說對李育錫、王昞 芃說如果不把陳俊龍找出來還錢,就要讓李育錫、王昞芃喝 老鼠汁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04頁)。
四、經查:
㈠被告吳建陞於108年9月8日下午2時30分許,有前往桃園市○鎮 區○○路00號2樓一節,業據被告吳建陞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 在卷(見本院易卷第104頁),核與證人李育錫、王昞芃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易卷第148、159頁),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經查:
⒈被告余魚僮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吳建陞事前不知道我準備 老鼠、果汁機並將老鼠放入果汁機內;我將老鼠放在果汁機 的前後時,去的人很多,我印象他有去,但我記得他好像沒 有站在我旁邊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03頁),並觀諸卷附現 場錄音譯文(見他7916卷一第213至219頁)可知,被告余魚 僮在現場表示「把那果汁機拿過來」、「那個老鼠咧」、「 放裡面」、「你們誰要喝」、「老鼠牠有牠的去處嘛」、「 在你們肚子裡面」等語,被告吳建陞則係向李育錫表示錢是 否交給李育錫,而未提及到與「果汁機」或「老鼠」有關之 言語,則被告余魚僮表示被告吳建陞並不知悉其我準備老鼠 、果汁機並將老鼠放入果汁機內一節,則非全然無據。
⒉證人李育錫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歷次證詞: ⑴李育錫於108年9月11日警詢時證稱:余魚僮及吳建陞表示若 不把陳俊龍找出來還款,就要讓王昞芃及我喝血肉模糊的老 鼠汁,余魚僮等人也表示知道王昞芃住哪,並已拜訪且嚇哭 過王昞芃配偶,王昞芃及我於恐懼心態下,只得承諾會把陳 俊龍找出來,並請求余魚僮先讓其他學員離開,余魚僮等人 遂指揮同夥讓學員離去。待學員離去後,余魚僮及吳建陞等 黑衣人仍繼續不法拘禁王昞芃及我等語(見他7094卷一第20 2頁)。
⑵李育錫於109年4月22日警詢時證稱:108年8月3日下午2時3 0 分,由余魚僮及吳建陞等人出面結夥十餘位黑衣人士侵入我 和王昞芃所在之住宅教室内,指揮上開黑衣人士將該教室之 出入口擋住(限制我們出入),不法拘禁我及在内之現場眾 人,並出具余魚僮、吳建陞、李煖嫜、李承育、鄔旻書 、 簡幸玉名義之委託書,再以試圖用果汁機榨死活老鼠逼人喝 下老鼠汁及不准使用手機等方式恐嚇我及在場眾人,逼迫我 及王昞芃喝下,並要我們透露陳俊龍之下落並要求交付2 億 元 ,我在現場還聽到吳建陞拿電話與李承育對話,問李承 育交付多少錢給我,李承育回答新臺幣1仟萬元,余魚僮則 是語帶威脅我與王昞芃強迫我們二人一定要加其LINE(帳號 名稱:悠遊自在),不要不回應他等語(見他7916卷二第17 0頁)。
⑶李育錫於109年11月4日偵訊時證稱:余魚僮等人宣稱投資虧 錢,要我們負責,但我們不認識他,他拿出果汁機,倒入活 老鼠跟舒跑,說要打成果汁叫我跟王昞芃喝,這天還有限制 我們行動不讓我們用手機;我跟余魚僮說現在這麼多人討論 MFC事情,跟他們沒有太大關係,先讓其他人離開,他 們同 意,並讓我跟王昞芃留下來,他說主要是要找陳俊龍,要找 他出來,騙也要騙出來,並強制我跟他加LINE,並且一定要 讀簡訊,不然就要找我麻煩等語(見偵24580卷二第140頁) 。
⑷李育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8年8月3日下午2時30分在桃園 市○鎮區○○路00號2樓的MFC投資教學教室,MFC有一些重大的 變革,我們在宣導要怎麼樣把點數作運用,大概下午不知道 幾點,就一堆人上來,控制麥克風、控制現場,也不讓人用 手機、不讓人進出,就是要我們把告訴人陳俊龍交出來;被 告余魚僮有說協助找告訴人陳俊龍出面,負責賠償投資款項 ,否則請喝老鼠汁;余魚僮把活體老鼠丟到果汁機裡面,然 後把舒跑倒入果汁機,就差按按鈕而已;我有看到吳建陞協 助控制現場不讓人拿手機拍照,不讓全部人有動作;吳建陞
沒有說「若不把陳俊龍找出來,就要王昞芃和我所喝血肉模 糊的老鼠汁」,因為主持講的部分是被告余魚僮;被告余魚 僮把老鼠和舒跑放入果汁機中,被告吳建陞在現場都有看到 ,我沒有去看吳建陞;當天現場真的很混亂,沒辦法記得到 底是誰,只知道被告余魚僮上台後控制了現場、麥克風,不 讓我們用手機,不讓我們移動,然後開始說要找陳俊龍,再 叫人把果汁機搬出來,但誰做什麼事情記不清楚;我只能講 他們是一群人來,誰要去執行,我沒辦法判斷他心裡是不是 要這麼做,就是所有的行為是一群人控制了我們,不能用手 機也不能移動,他打果汁時一直強調要做這件事情等語(見 本院易卷第145至154頁)。
⑸依證人李育錫前揭歷次證詞可知,其係親身見聞被告余魚僮 向在場者說「若不把陳俊龍找出來還款,就要讓王昞芃及我 喝血肉模糊的老鼠汁」,雖曾於警詢時表示被告吳建陞亦有 恫稱前揭言語,然於本院審理時已改稱被告吳建陞並未表示 前揭言語,此亦與上開錄音譯文所示情形相符,自應以證人 李育錫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較為可採。又因現場人數眾多 ,證人李育錫無法具體指認被告吳建陞在場有何與被告余魚 僮恐嚇犯行之行為分擔,是實難以證人李育錫前揭歷次證詞 遽為不利被告吳建陞之認定。
⒊證人王昞芃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歷次證詞: ⑴王昞芃於108年9月12日警詢時證稱:108年8月3日下午2時30 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2樓私人住宅教室,當時 我 、李育錫及其他上MFC投資人約60、70人一同作交流時,突 然余魚僮帶同共犯吳建陞結夥十幾位黑衣人侵入該址,余魚 潼、吳建陞及幾位黑衣人進入教室走上講臺後,余魚僮指揮 十幾位黑衣人將教室出口擋住,並大聲喝叱在場60、70 位 學員、李育錫及我都不准使用手機,也不准離開;余魚僮上 臺拿起麥克風(吳建陞則隨侍在側),余魚僮表示係受李承 育、吴建陞、李焌煒、鄔旻書及簡幸玉等人之委任而來; 余魚僮當場要求我們協助找陳俊龍,我們不敢答應,余魚僮 進而吩咐同夥於現場拿果汁機並倒入舒跑飲料後,再拿出一 個裝有2隻活老鼠之籠子,余魚僮同夥接著把其中1隻活老鼠 丟入果汁機中,用黑布將果汁機上面蓋起來,余魚僮再唆使 同夥作勢按下果汁機開關欲將活老鼠及舒跑絞成老鼠汁,造 成現場各人驚恐尖叫,余魚僮及吳建陞表示若不把陳俊龍找 出來還款,就要讓王昞芃及我喝血肉模糊的老鼠汁;我請求 余魚僮先讓其他學員離開,余魚僮等人遂指揮同夥讓學員離 去。待學員離去後,余魚僮及吳建陞等黑衣人要我跟李育 錫約6至8個人圍坐一圈,余魚僮要李育錫及我找出陳俊龍
還款,就算用騙的也要騙他出來,並拿委託書說要李育錫3 天内出面對帳等語(見他7094卷一第218至219頁)。 ⑵王昞芃於109年4月22日警詢時證稱:108年8月3日下午2時3 0 分,由余魚僮及吳建陞等人出面結夥十餘位黑衣人士侵入我 和王昞芃所在之住宅教室内,指揮上開黑衣人士將該教室之 出入口擋住(限制我們出入),不法拘禁我及在内之現場眾 人,並出具余魚僮、吳建陞、李煖嫜、李承育、鄔旻書 、 簡幸玉名義之委託書,再以試圖用果汁機榨死活老鼠逼人喝 下老鼠汁及不准使用手機等方式恐嚇我及在場眾人,逼迫我 及李育錫喝下,並要我們透露陳俊龍之下落並要求交付2 億 元,我在現場還聽到吳建陞拿電話與李承育對話,問李承育 交付多少錢給我,李承育回答新臺幣1仟萬元,余魚僮則是 語帶威脅我與李育錫強迫我們二人一定要加其LINE(帳號名 稱:悠遊自在),不要不回應他等語(見他7916卷二第175 至176頁)。
⑶王昞芃於108年12月12日偵訊時證稱:108年8月3日我們於 投 資平台投資,後來錢卡在裡面,我們投資者有一起在某 場 地研習,突然被告余魚僮夥同黑衣人出現,余魚僮要我 們 把陳俊龍交出,不准我們離開也不准我們動,有一箱東 西 ,但不知是何物,並當場拿老鼠加入果汁機,被告要我 們 提供投資帳目及財產,李育錫被迫答應,最後被告才離 去 等語(見他7094卷一第123至124頁)。 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8年8月3日下午2時30分在桃園市○鎮區 ○○路00號2樓的MFC投資教學教室,當天是所有參與投資者的 聚會,因為平台有變更內容,大家很多都不懂,所以在這個 地方討論,我跟證人李育錫在台上做解說說明主持時,突然 一群人衝上來,限制我們離開現場,帶著果汁機跟一箱不知 道是什麼東西,控制我們行動;余魚僮就上來拿我們的麥克 風,叫大家不要講話,在入口限制大家出入,手機也不准撥 打電話,然後就開始說要我跟李育錫找告訴人陳俊龍出來; 余魚僮說需要找陳俊龍出來負責賠償投資款項,否則要請你 們喝老鼠汁,所以現場驚聲尖叫,大家緊張,因為覺得那個 畫面很可怕;余魚僮示意要打成老鼠汁要我們兩個喝下去, 但是他沒有打,因為大家一直勸阻;吳建陞也是在前面,不 是定位站好,因為裡面人很多,他們可能交談走動,所以我 沒辦法確定位置,吳建陞有說話,但說什麼我現在不記得; 余魚僮拿麥克風講話,對其他人說「你不要動哦,你不要打 電話,不可以哦」類似這樣的話,控制現場的人,限制他們 不要撥打電話,不能離開現場,吳建陞也有講些話;我印象 吳建陞沒有說「若不把陳俊龍找出來還款,就讓你和證人李
育錫喝血肉模糊的老鼠汁」;指揮這件事是余魚僮,我記憶 中吳建陞在協助,其他人協助把果汁機這些器材拿出來,我 看到吳建陞「講拿出來、倒進去之類的」;我現在不清楚, 因為時間過得很久;當時做甚麼行為都是被告余魚僮,當下 認為被告余魚僮是主要的主事者,因為主要跟我互動的人是 余魚僮不是吳建陞,所以我不可能一心二用,而且當下很緊 張,我又去看誰在幹什麼誰要幹什麼,當下很多聲音,只是 主要跟我互動溝通的是余魚僮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55至163 頁)。
⑸依證人王昞芃前揭歷次證詞可知,其證稱被告余魚僮為本案 恐嚇主事者,且向在場者說「若不把陳俊龍找出來還款,就 要讓李育錫及我喝血肉模糊的老鼠汁」,雖亦曾於警詢時表 示被告吳建陞亦有恫稱前揭言語,然於本院審理時已改稱印 象中被告吳建陞並未表示前揭言語,此亦與上開錄音譯文所 示情形相符,自應以證人王昞芃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較為 可採。另證人王昞芃雖證稱吳建陞在現場有說「講拿出來、 倒進去之類的」等語,然觀諸上開現場錄音譯文(見他7916 卷一第213至219頁),並未見被告吳建陞有附和余魚僮「講 拿出來、倒進去之類的」等文字,則上開現場錄音譯文實無 從補強證人王昞芃指訴被告吳建陞部分。再因現場人數眾多 ,證人王昞芃亦證稱主要與余魚僮互動,而無法具體指認被 告吳建陞在場有何與被告余魚僮恐嚇犯行之行為分擔,是實 難以證人王昞芃前揭歷次證詞遽為不利被告吳建陞之認定。 ⒋另參以本案案發時在場者陳澤恩、張傳宗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4580、24581、24582、24583 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偵2458 0卷二第301至309頁),顯見陪同被告余魚僮於上開時間前 往桃園市○鎮區○○路00號2樓之人,並非必然有與被告余魚僮 謀議上開恐嚇之犯罪計畫及行為分擔,故尚難僅以被告吳建 陞於108年8月3日下午2時30分許,有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 0號2樓之MFC投資教學教室,遽認被告吳建陞有參與上開恐 嚇犯罪計畫及行為分擔。
⒌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吳建陞 參與本案犯罪,就此部分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即不能使本 院形成有罪之確實心證,核屬不能證明犯罪,應諭知被告吳 建陞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條,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諭、施韋銘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