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389號
TYDM,111,易,389,202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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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魚僮



吳建陞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580
、24581、24582、24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余魚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吳建陞無罪。
事 實
一、余魚僮前因投資MFC平台,而與該投資平台之會員陳俊龍有 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3日下 午2時30分許,至桃園市○鎮區○○路00號2樓之MFC投資教學教 室,對李育錫、王昞芃恫稱:需協助找出陳俊龍出面,負責 賠償投資款項,否則便要請李育錫、王昞芃喝老鼠汁,並當 場將活老鼠及舒跑倒入果汁機,對李育錫、王昞芃恫稱:要 打成果汁請李育錫、王昞芃喝等語。復接續上開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於108年8月7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某處,以通 訊軟體LINE「悠然自在」之暱稱傳送開膛剖肚之照片,並標 註王昞芃,傳遞「李育錫都沒接我電話,我很擔心他的狀況 !我也擔心他想不開,你看看這幾張照片像不像他,我不希 望他選擇這條路」等訊息至LINE通訊軟體MFC投資群組,以 此方式恫嚇王昞芃。再接續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 8年9月8日上午8時許至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方亭咖啡店,邀約陳俊龍之弟陳俊傑至上址,要求陳俊傑 轉達:「我希望不只是陳俊龍,包含上線李育錫、王昞芃這 些人他們去分擔這件事,換算起來可能頂多就是3、4千萬而 已,如果被我找到人我就先剁手指」,並指示陳俊傑女友劉 逸雯將上開談話錄影,並以通訊軟體LINE寄送該談話影片予 李育錫、王昞芃,致李育錫、王昞芃、陳俊龍心生畏懼。二、案經陳俊龍李育錫、王昞芃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 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 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余魚僮、吳 建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余魚僮吳建陞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卷第10 9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 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 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 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余魚僮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 卷第1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昞芃於警詢(見他7094 卷一第217至221、235至236頁,他7916卷二第175至178頁) 、偵訊(見他7094卷一第123至125頁,偵24580卷二第140至 142、205頁);證人即告訴人李育錫於警詢(見他7094卷一 第201至205、237至238頁,他7916卷二第169至173頁)、偵 訊(見他7094卷一第123至125頁,偵24580卷二第139至140 、142頁);證人即告訴人陳俊龍於警詢(見他7094卷二第2 57至261頁)、偵訊(見他7261卷二第211至212頁,偵24582 卷第431至432頁);證人劉逸雯陳俊傑於警詢(見偵2458 1卷第487至490、491至494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錄 音譯文表(見他7094卷一第239至244頁)、刑事告訴狀之附 件告證2號:108年8月3日被告等強占講臺並命令黑衣人士阻 擋出入口之照片乙份(見他7094卷一第57至59頁)、刑事告 訴狀之附件告證3號:108年8月3日被告等闖入現場威脅告訴



人二人之錄音光碟乙份)、告證3-1號:108年8月3日被告等 人闖入現場威脅告訴人二人之錄音譯文乙份(見他7094卷一 第61至6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王昞芃)暨身分姓 名對照表(見他7094卷一第225至231頁)、  桃園市○鎮區○○路00號監視器影像擷圖(見他7094卷一第257 至261頁)、108年8月3日桃園市○鎮區○○路00號2樓現場錄音 譯文(見他7094卷一第263至269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24582號妨害自由等案件勘驗筆錄(見偵2458 2卷第447頁)、刑事告訴狀之附件告證4號:被告余魚僮傳 送至系爭群組之對話紀錄影本乙份(見他7094卷一第69至87 頁)、李育錫於9月16日提供之Line群組對話内容截圖(見 他7094卷一第273至281頁)、協議書翻拍照片(見他7094卷 一第194頁)、告證6-1號:2019年9月8日照片及影片譯文( 見他7094卷一第193至194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李 育錫,見他7094卷一第209至21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 鎮分局北勢派出所陳報單(見他7094卷一第233頁)、譯文 表(見他7094卷一第239至24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縝 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李育錫、王昞芃,見他7094卷一第245至249頁)、陳 俊傑轉傳予李育鍚陳俊傑余魚僮對話影片譯文(見他70 94卷一第27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吳建陞,見他7 094卷一第385至392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俊龍 ,見他7094卷二第279至284頁)、陳俊傑轉傳予李育鍚之陳 俊傑與余魚僮對話影片(協議書)擷圖(見他7916卷一第23 頁)、刑事追加告訴狀之告證6號:被告余魚僮於108年9月8 日傳送予告訴人二人之影片暨告證6-1號:被告余魚僮於108 年9月8日傳送予告訴人二人之影片譯文(見他7916卷一第21 頁)、108年8月3日桃園市○鎮區○○路00號2樓現場錄音譯文 (經吳建陞指認,見他7094卷一第213至219頁)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4580、24581、24582、24 583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24580卷二第301至309頁)附卷可 稽,被告余魚僮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 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 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 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而參 以被告余魚僮前揭所為,係以將活老鼠放入果汁機中,擬打 成果汁狀、傳送開膛剖肚之照片、錄製剁手指談話影片,欲



使陳俊龍李育錫、王昞芃出面解決債務糾紛等舉止,堪認 被告余魚僮上開所為已足使一般人認知係加害生命、身體之 惡害通知,並因此心生畏佈,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余魚僮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余魚僮行為後,刑法第305 條已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惟因上開條文於72年6 月26日後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 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 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余魚僮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余魚僮係於密接之時地,接續以一行為恐嚇告訴人陳俊 龍、李育錫、王昞芃,為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個 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余魚僮因投資債務糾紛 ,竟未思採取合理、理性之方式與告訴人溝通,而以接續以 前揭手段傳達惡害之旨,使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被告余魚僮恐嚇之手段、持續之期間、恐嚇之目的、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案發時經 營餐廳(見本院易卷第179頁)、暨檢察官、被告、告訴人 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余魚僮所持用之果汁機及老鼠,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 余魚僮所有且現仍存在,相較於本案所處之刑,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建陞余魚僮(另經本院判決如上) 前因投資MFC平台,而與該投資平台之會員陳俊龍有糾紛, 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8年8月3日下午2 時30分許,至桃園市○鎮區○○路00號2樓之MFC投資教學教室 ,對李育錫、王昞芃恫稱:需協助找出陳俊龍出面,負責賠 償投資款項,否則便要請李育錫、王昞芃喝老鼠汁,並當場 將活老鼠及舒跑倒入果汁機,對李育錫、王昞芃恫稱:要打 成果汁請李育錫、王昞芃喝,致李育錫、王昞芃、陳俊龍心 生畏懼。因認被告吳建陞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及被告答辯: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建陞涉有上開犯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陳 俊龍、王昞芃、李育錫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  證人即同案被告余魚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桃園市○鎮 區○○路00號2樓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錄音光碟、本署檢察 官勘驗筆錄為其主要論據。
 ㈠被告吳建陞辯稱:我於108年9月8日下午2時30分許,有去桃 園市○鎮區○○路00號2樓;我們是被害人群組,大家都被騙錢 ,當時人很多;我完全沒有碰到老鼠,對於老鼠也不知情, 事前也不知道余魚僮有準備老鼠;我沒有說對李育錫、王昞 芃說如果不把陳俊龍找出來還錢,就要讓李育錫、王昞芃喝 老鼠汁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04頁)。
四、經查:
 ㈠被告吳建陞於108年9月8日下午2時30分許,有前往桃園市○鎮 區○○路00號2樓一節,業據被告吳建陞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 在卷(見本院易卷第104頁),核與證人李育錫、王昞芃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易卷第148、159頁),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經查:
 ⒈被告余魚僮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吳建陞事前不知道我準備 老鼠、果汁機並將老鼠放入果汁機內;我將老鼠放在果汁機 的前後時,去的人很多,我印象他有去,但我記得他好像沒 有站在我旁邊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03頁),並觀諸卷附現 場錄音譯文(見他7916卷一第213至219頁)可知,被告余魚 僮在現場表示「把那果汁機拿過來」、「那個老鼠咧」、「 放裡面」、「你們誰要喝」、「老鼠牠有牠的去處嘛」、「 在你們肚子裡面」等語,被告吳建陞則係向李育錫表示錢是 否交給李育錫,而未提及到與「果汁機」或「老鼠」有關之 言語,則被告余魚僮表示被告吳建陞並不知悉其我準備老鼠 、果汁機並將老鼠放入果汁機內一節,則非全然無據。



 ⒉證人李育錫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歷次證詞: ⑴李育錫於108年9月11日警詢時證稱:余魚僮吳建陞表示若 不把陳俊龍找出來還款,就要讓王昞芃及我喝血肉模糊的老 鼠汁,余魚僮等人也表示知道王昞芃住哪,並已拜訪且嚇哭 過王昞芃配偶,王昞芃及我於恐懼心態下,只得承諾會把陳 俊龍找出來,並請求余魚僮先讓其他學員離開,余魚僮等人 遂指揮同夥讓學員離去。待學員離去後,余魚僮吳建陞黑衣人仍繼續不法拘禁王昞芃及我等語(見他7094卷一第20 2頁)。
 ⑵李育錫於109年4月22日警詢時證稱:108年8月3日下午2時3 0 分,由余魚僮吳建陞等人出面結夥十餘位黑衣人士侵入我 和王昞芃所在之住宅教室内,指揮上開黑衣人士將該教室之 出入口擋住(限制我們出入),不法拘禁我及在内之現場眾 人,並出具余魚僮吳建陞李煖嫜、李承育、鄔旻書 、 簡幸玉名義之委託書,再以試圖用果汁機榨死活老鼠逼人喝 下老鼠汁及不准使用手機等方式恐嚇我及在場眾人,逼迫我 及王昞芃喝下,並要我們透露陳俊龍之下落並要求交付2 億 元 ,我在現場還聽到吳建陞拿電話與李承育對話,問李承 育交付多少錢給我,李承育回答新臺幣1仟萬元,余魚僮則 是語帶威脅我與王昞芃強迫我們二人一定要加其LINE(帳號 名稱:悠遊自在),不要不回應他等語(見他7916卷二第17 0頁)。
 ⑶李育錫於109年11月4日偵訊時證稱:余魚僮等人宣稱投資虧 錢,要我們負責,但我們不認識他,他拿出果汁機,倒入活 老鼠跟舒跑,說要打成果汁叫我跟王昞芃喝,這天還有限制 我們行動不讓我們用手機;我跟余魚僮說現在這麼多人討論 MFC事情,跟他們沒有太大關係,先讓其他人離開,他 們同 意,並讓我跟王昞芃留下來,他說主要是要找陳俊龍,要找 他出來,騙也要騙出來,並強制我跟他加LINE,並且一定要 讀簡訊,不然就要找我麻煩等語(見偵24580卷二第140頁) 。
 ⑷李育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8年8月3日下午2時30分在桃園 市○鎮區○○路00號2樓的MFC投資教學教室,MFC有一些重大的 變革,我們在宣導要怎麼樣把點數作運用,大概下午不知道 幾點,就一堆人上來,控制麥克風、控制現場,也不讓人用 手機、不讓人進出,就是要我們把告訴人陳俊龍交出來;被 告余魚僮有說協助找告訴人陳俊龍出面,負責賠償投資款項 ,否則請喝老鼠汁;余魚僮把活體老鼠丟到果汁機裡面,然 後把舒跑倒入果汁機,就差按按鈕而已;我有看到吳建陞協 助控制現場不讓人拿手機拍照,不讓全部人有動作;吳建陞



沒有說「若不把陳俊龍找出來,就要王昞芃和我所喝血肉模 糊的老鼠汁」,因為主持講的部分是被告余魚僮;被告余魚 僮把老鼠和舒跑放入果汁機中,被告吳建陞在現場都有看到 ,我沒有去看吳建陞;當天現場真的很混亂,沒辦法記得到 底是誰,只知道被告余魚僮上台後控制了現場、麥克風,不 讓我們用手機,不讓我們移動,然後開始說要找陳俊龍,再 叫人把果汁機搬出來,但誰做什麼事情記不清楚;我只能講 他們是一群人來,誰要去執行,我沒辦法判斷他心裡是不是 要這麼做,就是所有的行為是一群人控制了我們,不能用手 機也不能移動,他打果汁時一直強調要做這件事情等語(見 本院易卷第145至154頁)。
 ⑸依證人李育錫前揭歷次證詞可知,其係親身見聞被告余魚僮 向在場者說「若不把陳俊龍找出來還款,就要讓王昞芃及我 喝血肉模糊的老鼠汁」,雖曾於警詢時表示被告吳建陞亦有 恫稱前揭言語,然於本院審理時已改稱被告吳建陞並未表示 前揭言語,此亦與上開錄音譯文所示情形相符,自應以證人 李育錫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較為可採。又因現場人數眾多 ,證人李育錫無法具體指認被告吳建陞在場有何與被告余魚 僮恐嚇犯行之行為分擔,是實難以證人李育錫前揭歷次證詞 遽為不利被告吳建陞之認定。
 ⒊證人王昞芃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歷次證詞:  ⑴王昞芃於108年9月12日警詢時證稱:108年8月3日下午2時30 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2樓私人住宅教室,當時 我 、李育錫及其他上MFC投資人約60、70人一同作交流時,突 然余魚僮帶同共犯吳建陞結夥十幾位黑衣人侵入該址,余魚 潼、吳建陞及幾位黑衣人進入教室走上講臺後,余魚僮指揮 十幾位黑衣人將教室出口擋住,並大聲喝叱在場60、70 位 學員、李育錫及我都不准使用手機,也不准離開;余魚僮上 臺拿起麥克風(吳建陞則隨侍在側),余魚僮表示係受李承 育、吴建陞、李焌煒、鄔旻書及簡幸玉等人之委任而來;  余魚僮當場要求我們協助找陳俊龍,我們不敢答應,余魚僮 進而吩咐同夥於現場拿果汁機並倒入舒跑飲料後,再拿出一 個裝有2隻活老鼠之籠子,余魚僮同夥接著把其中1隻活老鼠 丟入果汁機中,用黑布將果汁機上面蓋起來,余魚僮再唆使 同夥作勢按下果汁機開關欲將活老鼠及舒跑絞成老鼠汁,造 成現場各人驚恐尖叫,余魚僮吳建陞表示若不把陳俊龍找 出來還款,就要讓王昞芃及我喝血肉模糊的老鼠汁;我請求 余魚僮先讓其他學員離開,余魚僮等人遂指揮同夥讓學員離 去。待學員離去後,余魚僮吳建陞黑衣人要我跟李育 錫約6至8個人圍坐一圈,余魚僮李育錫及我找出陳俊龍



還款,就算用騙的也要騙他出來,並拿委託書說要李育錫3 天内出面對帳等語(見他7094卷一第218至219頁)。 ⑵王昞芃於109年4月22日警詢時證稱:108年8月3日下午2時3 0 分,由余魚僮吳建陞等人出面結夥十餘位黑衣人士侵入我 和王昞芃所在之住宅教室内,指揮上開黑衣人士將該教室之 出入口擋住(限制我們出入),不法拘禁我及在内之現場眾 人,並出具余魚僮吳建陞李煖嫜、李承育、鄔旻書 、 簡幸玉名義之委託書,再以試圖用果汁機榨死活老鼠逼人喝 下老鼠汁及不准使用手機等方式恐嚇我及在場眾人,逼迫我 及李育錫喝下,並要我們透露陳俊龍之下落並要求交付2 億 元,我在現場還聽到吳建陞拿電話與李承育對話,問李承育 交付多少錢給我,李承育回答新臺幣1仟萬元,余魚僮則是 語帶威脅我與李育錫強迫我們二人一定要加其LINE(帳號名 稱:悠遊自在),不要不回應他等語(見他7916卷二第175 至176頁)。
 ⑶王昞芃於108年12月12日偵訊時證稱:108年8月3日我們於 投 資平台投資,後來錢卡在裡面,我們投資者有一起在某 場 地研習,突然被告余魚僮夥同黑衣人出現,余魚僮要我 們 把陳俊龍交出,不准我們離開也不准我們動,有一箱東 西 ,但不知是何物,並當場拿老鼠加入果汁機,被告要我 們 提供投資帳目及財產,李育錫被迫答應,最後被告才離 去 等語(見他7094卷一第123至124頁)。 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8年8月3日下午2時30分在桃園市○鎮區 ○○路00號2樓的MFC投資教學教室,當天是所有參與投資者的 聚會,因為平台有變更內容,大家很多都不懂,所以在這個 地方討論,我跟證人李育錫在台上做解說說明主持時,突然 一群人衝上來,限制我們離開現場,帶著果汁機跟一箱不知 道是什麼東西,控制我們行動;余魚僮就上來拿我們的麥克 風,叫大家不要講話,在入口限制大家出入,手機也不准撥 打電話,然後就開始說要我跟李育錫找告訴人陳俊龍出來; 余魚僮說需要找陳俊龍出來負責賠償投資款項,否則要請你 們喝老鼠汁,所以現場驚聲尖叫,大家緊張,因為覺得那個 畫面很可怕;余魚僮示意要打成老鼠汁要我們兩個喝下去, 但是他沒有打,因為大家一直勸阻;吳建陞也是在前面,不 是定位站好,因為裡面人很多,他們可能交談走動,所以我 沒辦法確定位置,吳建陞有說話,但說什麼我現在不記得; 余魚僮麥克風講話,對其他人說「你不要動哦,你不要打 電話,不可以哦」類似這樣的話,控制現場的人,限制他們 不要撥打電話,不能離開現場,吳建陞也有講些話;我印象 吳建陞沒有說「若不把陳俊龍找出來還款,就讓你和證人李



育錫喝血肉模糊的老鼠汁」;指揮這件事是余魚僮,我記憶 中吳建陞在協助,其他人協助把果汁機這些器材拿出來,我 看到吳建陞「講拿出來、倒進去之類的」;我現在不清楚, 因為時間過得很久;當時做甚麼行為都是被告余魚僮,當下 認為被告余魚僮是主要的主事者,因為主要跟我互動的人是 余魚僮不是吳建陞,所以我不可能一心二用,而且當下很緊 張,我又去看誰在幹什麼誰要幹什麼,當下很多聲音,只是 主要跟我互動溝通的是余魚僮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55至163 頁)。
 ⑸依證人王昞芃前揭歷次證詞可知,其證稱被告余魚僮為本案 恐嚇主事者,且向在場者說「若不把陳俊龍找出來還款,就 要讓李育錫及我喝血肉模糊的老鼠汁」,雖亦曾於警詢時表 示被告吳建陞亦有恫稱前揭言語,然於本院審理時已改稱印 象中被告吳建陞並未表示前揭言語,此亦與上開錄音譯文所 示情形相符,自應以證人王昞芃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較為 可採。另證人王昞芃雖證稱吳建陞在現場有說「講拿出來、 倒進去之類的」等語,然觀諸上開現場錄音譯文(見他7916 卷一第213至219頁),並未見被告吳建陞有附和余魚僮「講 拿出來、倒進去之類的」等文字,則上開現場錄音譯文實無 從補強證人王昞芃指訴被告吳建陞部分。再因現場人數眾多 ,證人王昞芃亦證稱主要與余魚僮互動,而無法具體指認被 告吳建陞在場有何與被告余魚僮恐嚇犯行之行為分擔,是實 難以證人王昞芃前揭歷次證詞遽為不利被告吳建陞之認定。 ⒋另參以本案案發時在場者陳澤恩張傳宗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4580、24581、24582、24583 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偵2458 0卷二第301至309頁),顯見陪同被告余魚僮於上開時間前 往桃園市○鎮區○○路00號2樓之人,並非必然有與被告余魚僮 謀議上開恐嚇之犯罪計畫及行為分擔,故尚難僅以被告吳建 陞於108年8月3日下午2時30分許,有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 0號2樓之MFC投資教學教室,遽認被告吳建陞有參與上開恐 嚇犯罪計畫及行為分擔。
 ⒌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吳建陞 參與本案犯罪,就此部分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即不能使本 院形成有罪之確實心證,核屬不能證明犯罪,應諭知被告吳 建陞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條,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諭施韋銘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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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