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313號
TYDM,111,易,313,2022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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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駿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
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駿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家駿於民國109年4月16日0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00號前之道路旁,因故與呂學賢發生口角,張家駿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可得見聞之公共場所,對呂 學賢辱稱「操你媽」等語,足以貶損呂學賢之人格及尊嚴。二、案經呂學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張家 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其證據能力。審酌上開陳述作 成之情況,均符合法律規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認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二、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 無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關聯 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應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否認有侮辱告訴人呂學賢之犯行,辯稱 :我當時是與呂學賢講觀念,給他建議,我沒有辱罵「操你 媽」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4月16日0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之道路旁,因故與告訴人發生言語上之爭執等情,為被告所 承認,並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憑(見本院易卷第 103頁),另有本院就現場錄影之勘驗筆錄及擷圖可佐(見 本院易卷第84-85頁、第87-89頁),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我哥哥呂學嵩及1位朋友 ,3個人買完東西要離開的時候,張家駿與他的朋友在聊天 ,張家駿的其中1個朋友把手放在我的機車後扶手上,我就 跟他說「不好意思,請不要碰我的車」,他朋友就說「好, 不好意思」,他朋友完全沒有怎麼樣,但是張家駿就一直在 旁邊叫囂、唸唸有詞,我問他「怎麼了」,他就開始罵我很 多不雅字眼,但唯一有錄到的就是「操你媽」,是張家駿本 人說的,他對著我說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03頁)。證人呂 學嵩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弟弟呂學賢在買豆花,看到1個 人將手放在機車上,呂學賢就叫他不要碰機車,對方旁邊的 人就開始叫囂,後來聽到我們要報警,就開始罵髒話,甚至 出手推呂學賢的臉等語(見偵卷第42頁)、於偵訊時證稱: 我於警詢陳述實在,張家駿以「操你媽」、「你娘機掰」辱 罵呂學賢等語(見偵卷第90頁)。告訴人及證人呂學嵩均證 稱被告以「操你媽」等語辱罵告訴人。
 ㈢被告雖辯稱:我當時是與呂學賢講觀念,給他建議,我沒有 辱罵「操你媽」,我不知道我有沒有聽到有人講「操你媽」 等語。惟查:
 ⒈依本院勘驗現場錄影之結果(如附件)及擷圖,檔案時間0分 30秒時,畫面中傳來「操你媽」等語,並非B、C之聲音,此 時錄影畫面雖因B身體遮擋而未拍到A,惟於下一秒即檔案時 間0分31秒時,B向右移動身體,畫面中可見A站在B前方張口 陳述(見本院易卷第84-85頁、第89頁),足見現場確有人 辱罵「操你媽」等語。又被告於審理中自承為前開畫面中之 A男(見本院易卷第110頁),告訴人則表示畫面中身穿黑色 衣服之B為其本人,影片拍攝者C為其兄呂學嵩(見本院易卷 第103-104頁)。堪認本案發生時係由被告、告訴人及呂學 嵩3人對話,畫面中傳來「操你媽」等語,並非告訴人或呂 學嵩之聲音,而當時僅有被告開口說話。
 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親耳聽到張家駿對我說「操 你媽」;畫面中傳來「操你媽」等語,確定是張家駿講的, 因為那時候我一直看著他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06-107頁) ,即明確指訴係被告辱罵。且依前揭勘驗結果及擷圖可知, 告訴人與被告係面對面站立,作為對話之一方,告訴人當可 明確判斷對話內容之來源,故其指訴被告辱罵「操你媽」等 語,應屬可信。此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周圍 沒有其他人加入我與張家駿之間的爭執等語(見本院易卷第 106頁),被告亦供稱:當時除了我以外,沒有其他人加入 口角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11頁),可見除被告、告訴人及 呂學嵩外,在場其餘友人均未參與口角,則前揭畫面中傳來



「操你媽」等語,係由被告所為甚明。
 ⒊從而,依被告前揭供述、告訴人及呂學嵩之證述、本院勘驗 結果及擷圖,足認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 對告訴人辱稱「操你媽」等語,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三、綜上所述,本案係被告、告訴人及告訴人之胞兄呂學嵩3人 間發生口角,告訴人及呂學嵩明確證述被告辱稱「操你媽」 等語,並有前揭錄影勘驗結果及擷圖可佐,且依被告所述, 可排除係被告之友人所為。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辱罵 「操你媽」等語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四、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得以見聞之狀況。查被告辱罵告訴人之地點,係在供公眾往 來之道路旁,屬不特定多數人可得見聞之公共場所,為本條 項所稱「公然」。被告對告訴人辱罵「操你媽」等語,依一 般社會通念,已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尊嚴,而屬侮辱之 言詞。
㈡罪名:
  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㈢科刑:
  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互不相識,因不滿告訴人之口氣及態度而 為本案犯行,被告所為固然貶損告訴人之人格,惟就被告所 使用之言詞及方式而言,犯罪之情節尚非重大,兼衡被告之 犯後態度、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李佩宣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見本院易卷第84-85頁)
畫面中身穿藍白色花紋外套、長褲搭黑色上衣之男子(下稱A)、手持豆花之短袖男子(下稱B)、影片拍攝者(下稱C) -- A:蛤! B:非常好喔,謝謝你喔 (A怒視B、C) B:欸我噴血了。 C:不要走喔(閩南語)!(以手指向A) C:現在你打人,不要走喔(閩南語)! A:蛤! C:不要走(閩南語)! A:蛤! C:就不要走啊,沒什麼,你現在打人,不錯,來啊,不要走啊,已經來了(閩南語)。 (檔案時間00:00:30) 畫面中傳來:我跟你講,操你媽,你們不要搞不清楚啦! (畫面中站在鏡頭前之黑色上衣男子向右移動,畫面中顯示A站在黑衣男子之前方張口陳述) B:你就不要跑嘛!講得一副很厲害,不要跑嘛。 (A步行離開現場,消失於畫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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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