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廣泰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
聲字第2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上開關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 定者,列為得撤銷緩刑事由,乃為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 ,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即採裁量撤銷主義,賦 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其實質要件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審認之標準, 由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 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 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 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 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胡廣泰前因犯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民國110 年10 月 25日以110 年度審原簡字第53號判決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以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 於同年11 月24日確定在案。詎其於緩刑期前之同年4 月16 日年犯傷害罪,經本院於同年11月23日以11 年壢原簡字第1 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 1 日,於同年12 月28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稽,固堪認定。 ㈡惟受刑人於緩刑前所犯之傷害罪,與其受緩刑宣告之妨害公 務案件,2 者罪質迥異、侵害之法益有別,是受刑人於緩刑 期前所犯、於緩刑期間經判決確定,而情節非鉅之傷害犯行
,實難逕認受刑人前因侵占罪遭宣告之緩刑有何難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拘役20日之必要。又聲請人除提出上開判決書 外,僅敘述緩刑對受刑人難收預期效果等文字,並未於聲請 書內載明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 具體事實,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予以佐證。是本院審酌上情, 認本件尚無事證足認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矯 治預期效果之情狀,故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宛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