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峻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
第74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164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九年度易字第七四九號確定判決,關於沈峻寬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峻寬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以109年度易字第74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 9年10月2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原判決規定履行期間內 無正當理由未完成緩刑附條件義務勞務(僅履行4小時), 足認受刑人顯非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 告得收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 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 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受刑人之住所位在桃園市龍潭區,是本院對本件 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有管轄權。
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 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 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二、㈢修正條文第74 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 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 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 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
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 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 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三 、本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 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如在緩刑期內違 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以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時,始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 情形,應由法院斟酌行為人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是否重 大,審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裁量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竊盜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9年10月22日 以109年度易字第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 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9年10月22日確定, 是原判決所為緩刑宣告之緩刑期間為109年10月22日至111 年10月21日,而履約期間則為109年10月22日至111年4月2 1日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參,自堪認定。
(二)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 效力,刑法第76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撤銷緩刑,除有刑法 第76條但書(依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即第75條 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示情形以外,必須於緩刑期 內為之。申言之,緩刑期間一旦屆滿,原宣告刑已失其效 力,自無更行撤銷緩刑之餘地,此因原宣告刑既已失其效 力,縱予撤銷緩刑,亦無宣告刑可以執行,乃為法理上當 然解釋,不待法律明文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6 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尚在原案判決緩刑期內,合先 敘明。
(三)查受刑人於110年3月15日由桃園地檢署執行書記官製作筆 錄,受刑人對緩刑附保護管束、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條之2規定事項已明確表示「沒有意見」等語,並由該 署執行檢察官審核無誤簽名,通知受刑人應於110年4月13 日下午1時50分許,報到參加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受刑 人則於110年4月13日表示知悉義務勞務履行迄日為111年4 月21日,並保證在此期限內完成等語,惟受刑人未於110 年4月21日前往指定之執行機構報到,其後則因疫情因素
暫緩執行,又經桃園地檢署於110年9月1日發函通知受刑 人於109年9月22日上午向指定之執行機構報到,後又因受 刑人未履行義務勞務,桃園地檢署先後於110年12月22日 、111年1月17日、111年2月25日、111年3月11日發函督促 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受刑人於111年2月22日始至財團法 人桃園市美好社會福利基金會履行義務勞務4小時,迄至1 11年4月21日履行期間屆滿為止,均未再至該機構履行義 務勞務,受刑人已於111年4月13日出境等情,業經本院調 閱桃園地檢署觀護卷宗及執行卷宗屬實,足認受刑人確未 按期履行原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
(四)受刑人於履行期間總履行時數為4小時而未及應履行總時 數之10分之1,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已受緩刑宣告本應積 極在檢察官所定履行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而受刑人在此 期間內均無在監在押等不能履行義務勞務之正當事由,迭 經執行機關通知及告誡多次後仍無故怠於完成前揭緩刑宣 告所附條件,顯已無視原判決宣告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 而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堪認其違反 情節重大,足認原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五)綜上,受刑人明知未完成義務勞務將遭撤銷緩刑,卻未積 極、主動設法在期限屆滿前完成,亦未向執行機關提出具 體之正當理由說明有何難以於期限內完成義務勞務之情事 ,且原判決所定80小時之義務勞務,若以每日履行義務勞 務6小時計算,僅需14日受刑人即可履行完畢,而原判決 諭知長達1年6月之時間履行,雖因疫情影響,履行期間仍 屬相當充裕,並無客觀上難以履行之情事,受刑人卻一再 拖延,明顯故意拒絕履行緩刑所附之負擔,違反緩刑所附 條件之情節重大,足見其未有悔悟改過之心,緩刑宣告已 難收預期之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 撤銷受刑人原判決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