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1年度,231號
TYDM,111,撤緩,231,20220822,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櫳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宣告(111 年度執聲字第12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櫳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櫳泉前因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民國110年6月 28日以108年度原訴字第80號(聲請意旨另載之109年訴字第 792號、110年訴字第241號並非受刑人之案件,應予刪除)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制教育2場次,並於 110年8月3日(聲請意旨誤載為3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傳喚、函請警察 查訪,皆未到署執行保護管束及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法制 教育2場次,並於111年1月21日遭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11 年雲檢原執嚴緝字第61號通緝,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 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 金額;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 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 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 明文。至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 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 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 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 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 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 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次按緩刑



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 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鄭櫳泉因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案件,經臺中 地院於110 年6月28日以108 年度原訴字第8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 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制教育2場次,嗣於110 年8 月3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嗣經桃園地檢署受託代為執行,命受刑人應於111 年3月2 8日到案,並於同年月14日將執行傳票以寄存方式合法送 達受刑人,然受刑人並未到案,經桃園地檢署囑請警員查 訪受刑人之戶籍地,據其母告知受刑人並未按址居住在戶 籍地,且行方不明一事,業經本院調取桃園地檢署111年 度執緩助字第18號卷宗,有桃園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 單、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1年4月12日 楊警分刑字第1110012171號函附卷可參;再者,受刑人於 前揭案件審理期間,另於109年7月間參與犯罪組織並犯加 重詐欺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 因未到案接受執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於111年1月21 日發布通緝乙節,亦有前揭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通 緝紀錄表存卷可查;又受刑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到庭 陳述意見,足認受刑人於受前揭判決前另犯其他相類行為 ,難認有何悔悟之心,判決確定後復未到案接受執行,則 前揭確定判決對於受刑人所為之附條件緩刑宣告已然失其 意義,受刑人確已逃匿,無意履行前揭確定判決所定之緩 刑負擔,違反情節實屬重大,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 上開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岫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