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1年度,726號
TYDM,111,審金訴,726,2022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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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32
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智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原載「再與真實姓名年 紀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交換通訊軟體LINE為聯絡方式」, 應更正為「經由真實年籍不詳、Telegram、Facebook 暱 稱分別為『ginngikn』及『胡廣泰』之指示」。(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原載「同案被告朱博煊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應更正為「同案被告朱博煊於偵 查中之證述」。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智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 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 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 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之 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 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最高法97年度台上字 第195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 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



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 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 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 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 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 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尤以愈龐大、愈複雜之組織, 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個別成員未能參與組 織犯罪之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是從犯罪之縱 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 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gin ngikn」、「胡廣泰」及所屬詐欺集團,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有持續實施詐術且成員間各有依分工須為之行為,並 就犯罪所得依一定比例予以分配予各成員,此之組成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核與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被告仍應允加 入並參與之,則被告確已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 至為明確。又查被告經由聯繫指揮其進行提款及交付之過 程,已知悉至少有「ginngikn」、「胡廣泰」等人共同參 與本次詐欺取財犯行,依前開說明,連同自己計入參與本 次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人數,被告就所參與之本次詐欺 取財犯行,自均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
(二)再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 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 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 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 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 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 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 ,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 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



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 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 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 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 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 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 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加入「ginn gikn」、「胡廣泰」所屬之詐欺集團後,除本案外,無其 他因加入該詐欺集團而經起訴並繫屬法院之案件之紀錄, 則應以「本案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是被告應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前段部分【即告訴人 劉信志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至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後段-告訴人張慈修部分】則 為上開犯行所包攝,不再重複論處參與犯罪組織罪。(三)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前段所示之犯行,係 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後段所示之犯行,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於此,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提領款項,各係於密接之時 、地,基於對同一告訴人行詐欺之目的,侵害同一法益, 堪認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該行為獨立性 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論以接續犯。(五)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前段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後段所示犯行,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均屬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各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應依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查本案分別提 領告訴人劉信志張慈修等二人遭詐騙之贓款,依上開說 明,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減輕事由:
1.又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亦有明文。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 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 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 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 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 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 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 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是本案被告 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雖為想像競合犯,揆 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罪名所涉相關加重、減免其刑之規 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 刑度內合併評價。經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部分,於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應認其對參與犯罪組織、洗錢行為 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是就此部分減輕事由,自應 由量刑時併予衡酌。
2.另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 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 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 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 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考量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參與本件詐欺犯行,固應非難, 然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僅18歲,年輕識淺,犯後坦承犯行 ,顯見被告確有悔意,又其係參與較末端領取帳戶資料之 犯罪分工,按其情節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虞,是 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並 提供金融帳戶且擔任車手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行詐騙行 為,牟取不法報酬,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 ,並負責將匯入上開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領出,藉此掩飾 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被告尚能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九)保安處分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有關強制工作之規定業經大 法官釋字821號宣告違憲,並自解釋公布之日(110年12月1 0日)起失其效力,故不予適用。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雖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所明文。然犯組織 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本已因其犯罪行為而應受相 應之刑罰制裁,而包括刑之執行在內之刑罰手段,其目的 亦在追求遏阻組織犯罪。就此目的之實現,不當然存有於 刑罰之外,另行施以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工作手段之必要 性;上揭規定,無分行為人年齡、人格習性、犯罪動機及 社會經歷等差異與令強制工作以矯正其性格之必要性,亦 不問強制工作期間所實施之作業內容是否能有效防範再犯 進而遏阻犯罪,均一律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且強制工 作之期間則一律為3年,不分受處分人犯罪行為之型態與 情節輕重,其所欲追求之防制組織犯罪之目的而言,難謂 為侵害最小之必要手段,上揭規定對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 所為限制,牴觸必要性原則之要求而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從而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再者 ,上開規定欠缺犯罪行為人個人偏差性格之限定,凡構成 犯罪者,即一律施以強制工作,未見有別於刑罰之目的與 要件,亦有使受處分人實質受到雙重剝奪人身自由之處罰 之嫌,是以強制工作手段追求刑罰威嚇目的,其結果與憲 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不符,致違反一罪不二罰原則,從 而牴觸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上揭規定應自釋 字第821號解釋公布之日(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有



大法官釋字821號解釋文、理由書可參。上揭規定既已經 宣告違憲,故本件毋庸適用該規定,附此敘明。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工具:
   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之金融帳戶資料未據扣案,現是否 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 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二)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 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 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至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犯本案獲得之報酬為新臺幣2 7,000元,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承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次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 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 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被告詐得款項後(扣除報酬),已將提領之現金交予其 他上游成員,足見此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就此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 開所述,無從就該受款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3220號
  被   告 黃智聖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智聖於民國110年8月前間某時,加入某具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詐欺集團,其於加入該詐欺集團後,與該詐欺集團之複數 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以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0年6月間,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張貼投 資廣告,再與真實姓名年紀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交換通訊軟 體LINE為聯絡方式,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暱稱「MARKETS高匯 客服」之帳號,傳送訊息與劉信志,佯稱:可投資代操,低 投資高報酬云云,致劉信志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8月5 日10時5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之4住處 ,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扣除15元手續 費)至朱博煊(所涉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緝字第68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690號提起公訴)所有之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復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T飛」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LINE通訊 軟體向張慈修佯稱:可投資香港未上市公司股票賺取價差云 云,致張慈修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0年8月5日下午1時 23分、1時27分許,分別匯款15萬元、5萬元至上開朱博煊所 有之帳戶。另於110年8月5日13時36分許,由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再將上開朱博煊所有之帳戶內款項26萬8,000元,轉 入黃智聖所有永豐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後,黃智聖即依指示於同日17時54分許起至17時59分許, 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全家龍昌店提領2萬元(另加 手續費5元)共6次(共計12萬元),另於同年月6日0時9分 至同日0時11分許,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武漢店 提領2萬元(另加手續費5元)共6次(共計12萬元)後,在 經由不詳之方式繳回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製造金 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張慈修告訴、劉信志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智聖對其出借其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代收款後再代 提現金後繳回上手乙節坦承不諱,核有證人即告訴人劉信志張慈修於警詢中供述其等遭詐欺情節明確,亦有證人即同 案被告朱博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綦詳,另有告訴人劉信 志及張慈修所提供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劉 信志張慈修網路銀行轉帳頁面資料、同案被告朱博煊上開 聯邦銀行存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明細表、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 戶存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明細表、被告操作自動提款機之照片 各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 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 他共同,祇屬犯罪後處分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 錢行為,惟依105年修正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 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68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臺灣高等法院1 09年度上更一字第51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 度金訴字第111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53號判決參照)。經查 ,被告鄭博文係經其他集團成員指示向告訴人吳謝牡丹收取 假裝金融卡兩張後,前往提領後再至特定地點交付予集團成 員,再交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所為顯係掩飾不 法所得之去向、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三、核被告黃智聖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為取得告訴人劉信 志、張慈修款項之單一目的,而有數次提款行為,分別侵害 告訴人劉信志張慈修之同一財產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且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次提領同一被害人之提 領行為應屬接續犯,應予論以一罪。又被告侵害二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論以二罪。而被告以一 行為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罪、洗錢罪及參與犯罪



組織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末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檢察官 劉昱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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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