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紀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3
2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紀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紀維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 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 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 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 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 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黃紀維 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擔任收水之工作, 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周昕蓓而彼此分 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 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
(二)復按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 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打擊犯 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 ,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
」已有明顯不同,可見洗錢防制法的立法目的及其保護法 益,從「妨害司法權運作」(打擊犯罪),兼及「穩定金 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另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 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 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 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 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 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 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 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 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 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之典型行為,所以,使用他人 提供、販售之帳戶存、提不法所得,用來掩飾或切斷該不 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破壞金融秩序 ,藉以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並逃避追訴 、處罰,更屬於侵害上開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而在其立 法目的之規範範圍。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 ,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 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 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 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 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 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 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檢察官 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 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 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 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 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 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 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 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 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 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是被告就本案所收得之款項均交予 詐欺集團上手,所為顯係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揆 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 告與陳乃聖、方聖宇、謝睿哲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其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是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復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想像 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 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 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 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 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 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 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 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其收取贓款交 付予詐欺集團上手,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等事實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堪認被 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對一般洗錢罪均坦承犯行,本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 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 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 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 部分減刑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 途賺取所需,竟以擔任詐欺集團「收水」之方式,詐騙本 案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所生損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其犯後態度尚屬良好,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 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 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 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 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 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 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 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 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 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 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 告於偵訊時供稱本案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2,000元( 見偵緝字第1777號卷第46頁),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等,復無過苛調節條款適用之餘地,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320號
被 告 黃紀維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紀維(涉嫌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 理中)、謝睿哲、方聖宇(謝睿哲、方聖宇對周昕蓓涉犯加 重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 徒刑1年、1年2月)、陳乃聖(對周昕蓓涉犯加重詐欺取財 罪嫌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於民 國108年8月間,加入以暱稱「K」之人為首,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陳乃聖擔任車手工作 ;方聖宇負責把風;謝睿哲負責向車手收取所提領詐騙款項 ;黃紀維則向謝睿哲拿取上繳之詐騙款項,再依「K」指示 發放報酬予謝睿哲、方聖宇、陳乃聖,擔任俗稱「收水頭」 之工作。黃紀維、謝睿哲、方聖宇、陳乃聖與其所屬詐欺集 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8月30日下午6時20分許,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佯稱欲出 售MacBook Pro云云,致周昕蓓陷於錯誤,遂於108年8月30 日晚間7時1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李佳運(涉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處有
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立之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佳運帳戶),嗣謝睿哲將上開 提款卡交付予方聖宇,方聖宇復轉交予陳乃聖,由陳乃聖持 上開提款卡,於108年8月30日晚間7時15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提領上開款項,方聖宇則在旁把風 ,陳乃聖領款後將上開款項、提款卡交付予方聖宇,方聖宇 則在桃園市○○區○○街00號鴻福優雅商旅將上開款項、提款卡 交付予謝睿哲,謝睿哲復轉交予黃紀維,黃紀維則負責將謝 睿哲上繳之款項轉交詐欺集團上游及發放報酬。二、案經周昕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紀維於偵訊時之供述 1.被告黃紀維於108年8月30日,在鴻福優雅商旅,向證人謝睿哲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之事實。 2.被告轉交詐騙所得款項予上游,可獲得報酬2,000元之事實。 2 證人謝睿哲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人方聖宇於108年8月30日,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證人謝睿哲,證人謝睿哲復轉交予被告之事實。 3 證人方聖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人陳乃聖將上開款項、提款卡交付予證人方聖宇,證人方聖宇再交付予證人謝睿哲,證人謝睿哲復將上開款項轉交予被告之事實。 4 證人陳乃聖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人方聖宇將上開提款卡交付予證人陳乃聖,由證人陳乃聖持上開提款卡,於108年8月30日晚間7時15分許,在前揭全家便利商店提領上開款項,復將上開款項、提款卡交付予被告方聖宇之事實。 5 證人曾威綸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被告負責向證人謝睿哲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及發放報酬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周昕蓓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於108年8月30日因受詐騙,遂於同日晚間7時10分許匯款至李佳運帳戶內之事實。 7 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 證人陳乃聖持李佳運帳戶提款卡,於108年8月30日晚間7時15分許,在前揭全家便利商店提領上開款項之事實。 8 鴻福優雅商旅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 被告與證人陳乃聖、方聖宇、謝睿哲於108年8月30日,在鴻福優雅商旅之事實。 9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29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62232號函附李佳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各1份 2.FACEBOOK網頁翻拍照片2張 3.告訴人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張 告訴人於108年8月30日因受詐騙,遂於同日晚間7時10分許匯款至李佳運帳戶內,嗣於同日晚間7時15分許,該款項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證人陳乃聖、方聖宇、謝睿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屬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而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為2,000元,且未經扣 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檢察官 吳怡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