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緝字第984號、第985號、第986號、第988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 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而可預 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顯示其未滿18歲, 下稱「不詳成年人」)支付報酬以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存 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該金融 機構存款帳戶極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 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 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 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2月3日前某時,在桃園市桃園 區大興西路「彩虹魚寵物店」門口,將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 ○○富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不詳成年人」,並告 以密碼。俟輾轉取得上開帳戶之某詐欺集團成員間(無證據 顯示甲○○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 含有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 員先後於如附表「詐騙時間/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方
式,使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己○○、戊○○、丁○○、丙○○ 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甲○○富邦帳戶 」後,「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成員旋分別將匯入之款項提領 一空,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嗣己○○、戊○○、丁○○、丙○○驚覺受騙,分別報警後,始為警 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己○○、丁○○、丙○○、被害人戊○○於警詢中之證 述。
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港都分行109年2月25日北富 銀港都字第1090000017號函及函附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港都分行110年1月18日北富銀港都字第11 09000003號函及函附被告甲○○交易明細、如附表「書證」欄 所示之文書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甲○○富邦帳戶」之存摺及提 款卡交予「不詳成年人」,並告以密碼,俟輾轉取得上開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分別對如附 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己○○、丁○○、丙○○、被害人戊 ○○施以詐術,令告訴人及被害人等4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各
依指示分別匯款至「甲○○富邦帳戶」後,續或由「本案詐欺 集團」機房成員以轉帳之方式;或由車手成員以提領之方式 ,而將匯入之款項轉出或領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 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被告交 付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 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 以正犯。
㈡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 告對於該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 「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 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想像競合犯: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使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己○○、丁○○、丙○○、被害人戊○○等4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中如附表編號四「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丙○○雖有3次匯款至「甲○○富邦帳戶」之行為,惟此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丙○○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祇成立1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僅成立1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交付「甲○○富邦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告以密碼, 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使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4人分別匯入款項後予以轉帳或提領,而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 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4人之財產 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1罪。
⒊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又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將「甲○○富 邦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不詳成年人」,並告以密
碼,而自白其上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爰依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存摺及提款卡 及提款密碼提供他人,該存款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 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存摺 及提款卡交付予他人,並告以提款密碼而供他人使用,助長 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 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 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 被告提供其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 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能 賠償告訴人己○○、丁○○、丙○○、被害人戊○○等4人之損失, 得到告訴人及被害人等4人之原諒,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經 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沒收:
㈠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交付「甲○○富邦帳戶」之報酬 為5,00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9頁),是其因本案犯罪 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5,000元,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 無 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正 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 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由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一 己○○(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8年12月初某日,以LINE暱稱「陳娜婷」帳號(下稱「陳娜婷」)將己○○加為LINE好友後,「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旋使用「陳娜婷」帳號,以LINE向己○○誆稱可以加入「盛達國際金控公司」投資平台網站賺錢,戊○○聞之心動,遂註冊成為該交易平台會員,「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使用上開帳號向己○○佯稱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以進行儲值投資等語,致己○○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利用網路銀行應用程式,將右揭金額匯入「甲○○富邦帳戶」內。 108年12月3日晚間7時58分許 3,000元 書證 ①告訴人己○○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②台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二 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8年12月2日下午5時10分許,以LINE暱稱「胡亞楠」帳號(下稱「胡亞楠」)將戊○○加為LINE好友後,「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旋使用「胡亞楠」帳號,以LINE向戊○○誆稱可以加入「盛達國際金控公司」投資平台網站賺錢,戊○○聞之心動,遂註冊成為該交易平台會員,「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使用上開帳號向戊○○佯稱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以進行儲值投資等語,致戊○○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前往彰化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和東門市」以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將右揭金額匯至「甲○○富邦帳戶」內。 108年12月3日下午3時27分許 3,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應予更正)。 書證 ①被害人戊○○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②受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三 丁○○ (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8年12月3日某時,以LINE不詳暱稱之帳號(下稱「不詳帳號」)將丁○○加為LINE好友後,「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旋使用「不詳帳號」,以LINE向丁○○誆稱可以加入「盛達國際金控公司」投資平台網站賺錢,丁○○聞之心動,遂註冊成為該交易平台會員,「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使用上開帳號向丁○○佯稱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以進行儲值投資等語,致丁○○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前往彰化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和東門市」以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將右揭金額匯至「甲○○富邦帳戶」內。 108年12月3日下午5時17分許 1萬2,000元 書證 ①告訴人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②受詐騙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四 丙○○ (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8年11月30日某時,傳送某不明連結之手機簡訊予丙○○,丙○○即以簡訊內之連結加入訊息內「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偽以LINE暱稱「陳美雲」帳號(下稱「陳美雲」)之人為好友後,「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旋使用「陳美雲」向丙○○佯稱可參與投資美金外匯賺取利潤差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右揭時間,在臺中市烏日區成功嶺,利用網路銀行應用程式,將右揭金額匯入「甲○○富邦帳戶」內。 108年12月3日晚間9時56分許 3,000元 108年12月3日晚間9時56分許 3,000元 108年12月3日晚間9時57分許 3,000元 書證 ①告訴人丙○○報案資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2月3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1642號函及函附交易明細。 ③受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