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3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定有明文。案件有依刑事訴 訟法第8 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之情形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同法第303 條第7 款亦有明定。是以同一案件繫屬 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除已依刑事訴訟法第8 條但書規定「 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 者外,原則上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對後繫屬之案件 為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 3 條第7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同一案件」係指 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 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 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 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6899號判決要旨參照)。蓋以「同一案件」既因起訴而發 生訴訟繫屬,本於國家刑罰權單一之原則,即不容法院再就 「同一案件」為重複裁判,且不特其前、後繫屬事實完全相 同,就令訴訟繫屬發生在先之事實,祇為「同一案件」之其 中「一部」,惟其起訴效力當仍及於未及起訴之「他部」, 按諸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併予審理,而 非可由檢察官另行追訴。是倘一部事實或全部事實業經起訴 ,乃檢察官竟對構成一罪之他部事實或重複事實另行提起公 訴,法院即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經查,本案被告劉宗祐提供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 ,供「張阿保」詐騙告訴人嚴大有、王怡翔、曾祺恩、溫思 萍等4人之現金,並由「張阿保」將贓款提領一空,涉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等情,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9582號、第19583號、第29834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1097號案件提起公訴,並於110年12月2日 繫屬於本院(案號:110年度審金訴字第662號)審理中等情 (下稱前案),有上揭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 份等附卷可參。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復 就另一位告訴人徐靖雯,遭共犯「張阿保」詐騙,將款項匯 入被告之前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被告復依「張阿保」指 示,將前述贓款轉匯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內,其再提領該款項 後轉交「張阿保」指定之人,涉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情 ,另以110年度偵字第3260號向本院提起公訴(即本案)。 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若構成犯罪,具有實質上 一罪為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本案係於111年3月9日始繫屬於 本院,此有本院收文戳章1 枚可佐。是被告本案被訴之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行,既係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且繫屬在後 ,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陳俐文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260號
被 告 劉宗祐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3 樓之2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宗祐知悉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有使用帳戶收受、提領款項 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 之風險或爭議,實無委由他人提供帳戶收受及提領款項後, 再予轉交之必要,其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名稱「 張阿保」請其提供自身帳戶收取款項,再將款項提、轉匯予 其之行為,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而使 用人頭帳戶及領款車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 仍基於縱前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09年10月間,將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帳戶,並擔任提 領、轉匯帳戶內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以遂行詐欺犯罪並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張阿保」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向徐靖雯施以詐術,致徐靖雯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內。該詐騙集團成員得知款項匯入後,再由「張阿保」通知 劉宗祐將詐騙款項提領後交予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徐靖雯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靖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宗祐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提供上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帳戶資訊予詐騙集團成員,並依「張阿保」之指示,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並交予「張阿保」指定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徐靖雯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受犯罪事實欄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上揭國泰世華銀行、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之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等 證明告訴人受犯罪事實欄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後,旋遭被告轉至渠之永豐銀行帳戶,嗣再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 、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康惠龍
檢 察 官 徐明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曾靖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被害人匯出款項之帳戶 被告轉出、提領之時間、金額 1 徐靖雯 (提告) 徐靖雯於109年9月21日某時許,加入暱稱「謝建輝」之人之LINE好友,該員向徐靖雯詐稱,可教導徐靖雯投資黃金期貨云云,致徐靖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09年10月7日13時2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30萬元 臨櫃無摺匯款 被告於109年10月7日13時20分後某時許,轉出31萬元至渠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109年10月7日14時20分許,自上揭永豐銀行帳戶提領3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