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1年度,256號
TYDM,111,審金訴,256,2022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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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肇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軍偵字第1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 自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而可預見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某友人(下稱「不詳友人」)欲投資線上遊藝 代幣,不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辦存款帳戶,卻以向其要求提供 金融帳戶使用,該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極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 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 子提款或轉帳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 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6月21日 中午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0○0號之呂金燕租 屋處,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向呂金燕(其所涉幫助洗錢 案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審金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元確定)收購其所申辦之第一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 000號之(下稱「呂金燕一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 單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俟乙○○取得上開「呂金燕一銀帳戶 」之資料後,於不詳時間,在桃園市桃園區某地點,交予前 揭「不詳友人」。俟輾轉取得上開帳戶之某詐欺集團成員間 (無證據顯示乙○○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 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



」機房成員於109年6月22日某時,在社群平台FACEBOOK(下 稱臉書)「line群單身男女交友聯誼會」偽以暱稱「賴清默 」(下稱「賴清默」)之女子結識丙○○,「賴清默」並向丙 ○○誆稱係從事代購工作,且推薦丙○○加入通訊軟體Line帳號 「天貓國際客服」並註冊,惟開始從事代購工作之前,需代 墊商品錢等語,致丙○○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23日下午1時4 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帳3萬4,000元至「呂金燕 一銀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成員旋將匯入之款項 轉帳一空,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 向。嗣丙○○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分別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呂金燕於警詢時之 陳述。
 ㈢呂金燕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丙○○報案資料(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永福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交易明 細截圖、告訴人丙○○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呂金燕一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單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一併交予「不詳友人」 ,俟輾轉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之「本案詐欺集團 」機房成員再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令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匯款至「呂金燕一銀帳戶」,續由「本案詐欺集團」機 房成員以轉帳之方式,而將匯入之款項轉出,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 向,是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 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 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㈡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 料,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 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對於該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 ,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 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上開一提供「呂金燕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 碼單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又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將「呂金燕 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單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一 併交予「不詳友人」,而自白其上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犯 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 單、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該存款帳戶恐遭詐欺成員 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 向他人收購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單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再交付予他人,而供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 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



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 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 供他人之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 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賠 償告訴人之損失,得到告訴人之原諒,兼衡以被告之生活、 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提供上開「呂金燕一銀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單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未獲得報 酬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3頁),本院亦查無積極具體證據 足認被告因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 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 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 ,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 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由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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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