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1年度,260號
TYDM,111,審金簡,260,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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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俊偉


上列被告因違法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36458號、110年度偵字第38473號、110年度偵字第3391
8號、111年度偵字第2680號、111年度偵字第3728號、111年度偵
字第8254號、111年度偵字第8656號、111年度偵字第13705號、1
11年度偵字第17224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3353號、1
11年度偵字第2672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
決如下:
主 文
駱俊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 二、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9、㈢部分原載「於110年6月22日下午 7時2分許,在不詳地點,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匯款8萬404 2元至被告所有彰化銀行帳戶」,應更為「於110年6月22 日下午2時09分許,在不詳地點,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匯 款13萬9682元至被告所有彰化銀行帳戶」;移送併辦意旨 書即【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原載「款項至 戴光呈之中信銀行帳戶內」,應更正為「款項至駱俊偉之 彰化銀行帳戶內」。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駱俊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係以提供2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一個幫 助行為,同時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如附件一至三所示之各 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 斷。
(三)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二、三),與起訴書所載之 犯罪事實(即附件一),既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為累犯,惟審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 係施用毒品等案件,與本案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 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 延續性或關聯性,故本案以不加重其刑為宜。
(五)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 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 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 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 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 取得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等詐取之金額 ,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獲得新臺幣20,000元之報酬 ,此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案,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 示帳戶凍結,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 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6458號
110年度偵字第38473號
110年度偵字第33918號
111年度偵字第2680號
111年度偵字第3728號
111年度偵字第8254號
111年度偵字第8656號
111年度偵字第13705號
111年度偵字第17224號
  被   告 駱俊偉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號 住○○市○鎮區○○路00巷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駱俊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 法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11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2月 確定、以106年度壢簡字第1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上開3罪經桃園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5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 。又因毒品案件,經桃園法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2234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8年度壢簡字第42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以108年度壢簡字第4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以108年度壢簡字第7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前開4罪經桃園法院以108年聲字第41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1月確定,於109年4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毒品案件 ,經桃園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2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於110年2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駱俊偉主觀上可得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含存摺、提款卡、 密碼等物)提供給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將可能淪為詐欺集 團收受詐騙被害人款項,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 ,竟仍為圖自己利益,仍接續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 8日至6月10日間,於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將其所申辦之彰化 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換取新臺幣(下同)共2萬元之報酬 。同時,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 人陷於錯誤,進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附表所示之 金融帳戶,進行轉帳、提領,駱俊偉則依詐欺集團之指示, 向彰化銀行、玉山銀行解除其所有金融帳戶之風險控管,使 上開彰化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得繼續作為收取詐欺款項 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本質及去向。
三、案經李明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蕭道隆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巫建楚訴由彰化縣警察 局芳苑分局報告、吳嘉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告、郭嘉一、陳亞男、廖文開、陳鼎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平鎮分局報告、張恩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 告、蔡鴻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駱俊偉於偵查中之供述。 ㈠證明被告明知對方係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違法資金(博弈)使用,自己亦無法控制對方使用自己金融帳戶之風險,仍於110年6月8日、6月10日申辦彰化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補發後,旋即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渠等操作帳戶進行轉帳、提款。 ㈡證明被告為配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聯繫銀行,以解除銀行對上開金融帳戶之風險管控,以利其所有之金融帳戶繼續作為詐欺集團收受詐欺款項、隱匿詐欺款項之工具。 ㈢證明被告共獲得2萬元之報酬。 2 告訴人李明憲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載之事實。 3 告訴人蕭道隆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載之事實。 4 告訴人巫建楚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載之事實。 5 告訴人吳嘉銘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編號4所載之事實。 6 告訴人郭嘉一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編號5所載之事實。 7 告訴人陳亞男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編號6所載之事實。 8 告訴人陳鼎升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編號7所載之事實。 9 告訴人張恩蓉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編號8所載之事實。 10 被害人劉家圖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編號9所載之事實。 11 告訴人蔡鴻鏞之告訴代理人孟慶珍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編號10所載之事實。 12 被害人林昭正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編號11所載之事實。 13 告訴人廖文開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編號12所載之事實。 14 李明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封面照片1張、交易紀錄截圖1張。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載之事實。 15 蕭道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61張、匯款申請書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載之事實。 16 巫建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16張、匯款申請書1份 證明附表編號3所載之事實。 17 吳嘉銘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及網頁截圖共12張。 證明附表編號4所載之事實。 18 郭嘉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份、LINE對話截圖及購買虛擬貨幣截圖共307張。 證明如附表編號5所載之事實。 19 陳亞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款憑條1張、LINE對話訊息46張、APP截圖1張。 證明如附表編號6所載之事實。 20 陳鼎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跨行匯款申請書5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截圖共89張。 證明如附表編號7所載之事實。 21 張恩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手機翻拍照片6張。 證明如附表編號8所載之事實。 22 劉家圖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紀錄截圖3張、LINE訊息5張、APP截圖1張。 證明如附表編號9所載之事實。 23 蔡鴻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媽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影像報表1份、電腦翻拍照片7張。 證明附表編號10所載之事實。 24 林昭正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截圖12張、存款憑條1張。 證明附表編號11所載之事實。 25 廖文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截圖、匯款紀錄截圖共16張。 證明附表編號12所載之事實。 26 彰化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資料查詢、個人戶顧客印鑑卡2份、申辦補發存摺影象。 證明被告所有彰化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之情形。 27 玉山銀行存戶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晶片金融卡申請書暨約定書、換發金融卡、存摺紀錄及申請書。 證明被告所有玉山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之情形。 二、核被告駱俊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 ,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曾柏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當事人 施用之詐術及時間 匯款之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及帳號 1 告訴人李明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中起,透過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聯繫告訴人李明憲,佯稱可透過投資LCG資本網站獲利,致告訴人李明憲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0年6月14日下午5時8分許,在不詳地點,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匯款1萬3,838元至被告所有彰化銀行帳戶。 2 告訴人蕭道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某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告訴人蕭道隆,佯稱可透過參與永嘉國際奢侈品貿易有限公司建立之電商平臺進行交易獲利,致告訴人蕭道隆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0年6月15日,至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辦理臨櫃轉帳,匯款72萬元至被告所有玉山銀行帳戶。 3 告訴人巫建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某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告訴人巫建楚,佯稱可透過參與發發詹LINE商購物平台進行交易獲利,致告訴人巫建楚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0年6月16日上午9時50分許,在位於雲林縣○○市○○街0號1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辦理臨櫃轉帳,匯款22萬元至被告所有玉山銀行帳戶。 4 告訴人吳嘉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4日起,透過臉書社群網站聯繫告訴人吳嘉銘,佯稱可透過投資Century網站獲利,致告訴人吳嘉銘陷於錯誤而匯款。 ㈠於110年6月17日晚間8時5分許,在吳嘉銘位於桃園市大園區之住處,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匯款5萬元至被告所有彰化銀行帳戶。 ㈡於110年6月17日晚間8時6分許,在吳嘉銘位於桃園市大園區之住處,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匯款5萬元至被告所有彰化銀行帳戶。 ㈢於110年6月21日下午3時15分許,在吳嘉銘位於桃園市大園區之住處,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匯款5萬元至被告所有彰化銀行帳戶。 ㈣於110年6月21日下午3時16分許,在吳嘉銘位於桃園市大園區之住處,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匯款5萬元至被告所有彰化銀行帳戶。 5 告訴人郭嘉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1日起,透過LINE通訊聯繫告訴人郭一,佯稱可透過投資比特幣及FUBON交易平臺網站獲利,致告訴人郭嘉一陷於錯誤而匯款。 ㈠於110年6月18日下午1時51分許,在位於雲林縣○○市○○路00號之斗六大崙郵局,辦理臨櫃轉帳,匯款47萬2,824元至被告所有彰化銀行帳戶。 ㈡於110年6月24日上午10時57分許,在位於雲林縣○○市○○路00號之斗六大崙郵局,辦理臨櫃轉帳,匯款22萬元至被告所有彰化銀行帳戶。 6 告訴人陳亞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某日起,透過LINE通訊聯繫告訴人陳亞男,佯稱可透過投資TAIFE網站獲利,致告訴人陳亞男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0年6月18日下午3時13分許,至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號之彰化銀行新明分行,辦理臨櫃存款3萬元至被告所有彰化銀行帳戶。 7 告訴人陳鼎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8日起,透過LINE通訊聯繫告訴人陳鼎升,佯稱可透過投資TAIFE網站獲利,致告訴人陳鼎升陷於錯誤而匯款。 ㈠於110年6月19日上午10時8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中壢郵局,辦理臨櫃匯款5萬元至被告所有彰化銀行帳戶(110年6月21日上午8時35分許入帳)。 ㈡於110年6月25日上午11時11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中壢郵局,辦理臨櫃匯款15萬元至被告所有彰化銀行帳戶。 ㈢於110年6月26日上午10時24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普仁郵局,辦理臨櫃匯款15萬元至被告所有彰化銀行帳戶(110年6月28日上午8時41分許入帳)。 ㈣於110年6月27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頂壢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3萬元至被告所有彰化銀行帳戶。 ㈤於110年6月28日上午10時24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仁美郵局,辦理臨櫃匯款15萬元至被告所有彰化銀行帳戶(110年6月28日上午11時2分許入帳)。 ㈥於110年6月29日上午9時41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頂壢郵局,辦理臨櫃匯款12萬元至被告所有彰化銀行帳戶。 8 告訴人張恩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起,透過派克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繫告訴人張恩蓉,佯稱可參與公司在臺上市獲利,致告訴人張恩蓉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0年6月22日下午1時6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市區○○街000號之新市郵局,辦理臨櫃匯款32萬7,000元至被告所有彰化銀行帳戶。 9 被害人劉家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2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繫被害人劉家圖,佯稱可藉由「Meta Trade5」手機APP投資原油獲利,致被害人劉家圖陷於錯誤而匯款。 ㈠於110年6月22日下午7時2分許,在不詳地點,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匯款8萬4,042元至被告所有彰化銀行帳戶。 ㈡於110年6月24日下午1時23分許,在不詳地點,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匯款2萬8,002元至被告所有玉山銀行帳戶。 ㈢於110年6月22日下午7時2分許,在不詳地點,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匯款8萬4042元至被告所有彰化銀行帳戶。 10 告訴人 蔡鴻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繫告訴人蔡鴻鏞,佯稱可參與投資MT5網站獲利,致告訴人蔡鴻鏞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0年6月25日下午1時47分許,前往位於彰化縣溪湖鎮之華南商業銀行,臨櫃辦理無摺存款32萬1,242元至被告所有彰化銀行帳戶。 11 被害人林昭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4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繫被害人林昭正,佯稱可參與投資寶運金融網站投資美國原油,致告訴人林昭正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0年6月29日中午12時9分許,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彰化銀行大雅分行,辦理臨櫃無摺存款13萬9,682元至被告所有彰化銀行。 12 告訴人廖文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8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繫告訴人廖文開,佯稱可參與TAIFE網站投資比特幣賺錢獲利,致告訴人廖文開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0年6月29日下午1時48分許,在廖文開位於臺北市長安區之住處,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匯款4萬2,200元至被告所有彰化銀行帳戶。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3353號
  被   告 駱俊偉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巷0號2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謙股)審理之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1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駱俊偉主觀上可得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含存摺、提款卡、 密碼等物)提供給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將可能淪為詐欺集 團收受詐騙被害人款項,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 ,竟仍為圖自己利益,仍接續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 8日至6月10日間,於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將其所申辦之彰化 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 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同時,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附表 所示之金融帳戶,進行轉帳、提領,駱俊偉則依詐欺集團之 指示,向彰化銀行解除其所有金融帳戶之風險控管,使上開 彰化銀行帳戶得繼續作為收取詐欺款項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 具,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案經 林家慶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林家慶於警詢之證述。
(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0年10月14日函及 所附被告所有彰化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四)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竹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五)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六)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及交易明細截圖共9張。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駱俊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四、併辦理由:
經查,被告所有同一彰化銀行帳戶涉及幫助洗錢等罪,業經 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偵字第36458號案件提起公訴),該案現 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10號(謙股)審 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足憑。被 告接續以交付同一金融帳戶及協助詐欺集團成員解除風險控 制之行為,致數告訴人均匯款至同一帳戶,並由詐欺集團成 員操作該金融帳戶將款項隱匿,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曾柏涵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當事人 施用之詐術及時間 匯款之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及帳號 1 告訴人林家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8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告訴人林家慶,佯稱可透過TAIFE網站投資比特幣賺錢獲利,致告訴人林家慶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0年6月21日晚間9時39分許,在不詳地點,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匯款1萬元至被告所有彰化銀行帳戶。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6721號
  被   告 駱俊偉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謙股審理之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1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駱俊偉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6月22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2日下午2時許,由該詐 騙集團成員經交友軟體「派愛族」與孫培逸結識,並加為通 訊軟體「LINE」好友後,即以LINE暱稱「sxin」之帳號向孫 培逸訛稱須繳納開卡費為由,指示孫培逸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致孫培逸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點,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至戴光呈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嗣經孫培逸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孫 培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一)告訴人孫培逸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彰化銀行110年8月31日彰壢字第1100181號函暨檢附被 告駱俊偉之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個人戶顧客印鑑 卡、身分證影本、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告訴 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之彰化銀行竹北分行帳戶 存款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光華分行帳戶交易明細。三、所犯法條: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交付同一彰化銀行帳戶而涉嫌幫助詐欺 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6458號、第38473 號、第33918號、111年度偵字第2680號、第3728號、第8254 號、第8656號、第13705號、第1722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 謙股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10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 戶與上開案件所交付之帳戶相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是本案與上開案件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 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匯款時點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6月22日 上午11時35分許 5萬元 2 110年6月22日 上午11時35分許 5萬元 3 110年6月22日 上午11時39分許 5萬元 4 110年6月22日 上午11時40分許 4萬8,000元 共計 19萬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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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