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書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27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金訴字
第59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書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書勤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 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 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 制止因犯第3 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 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 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 (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 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 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 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刑法第 30條之幫助犯,係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 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 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
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 ,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 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 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再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 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 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此 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瞭解正犯行為之細 節或具體內容。本件被告將本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與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財物之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實行 詐欺取財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 在,而令告訴人將款項轉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由詐欺集 團成員前往提領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他人詐 取財物、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幫助犯。(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 之一行為,同時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 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 其有上述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 定,遞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以此方式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 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 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致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 人取得上開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 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相符,然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 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其有獲取任何對價或報酬(見本 院卷第39頁),且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部分犯 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 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
(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該帳戶又已遭通報為 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 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 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761號
被 告 陳書勤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號3樓之
G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書勤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 子利用以使受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藉此藏匿犯 罪金流,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竟為圖得每 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利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未 必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7日前某時,在不詳之地點,將其 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 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17日以假投資之詐術,致 羅聖欽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分別於110年10月7日 晚間10時14分、晚間10時53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 1萬元至永豐帳戶中,旋即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二、案經羅聖欽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書勤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陳書勤於110年10月7日前某時,未獲取每日2,500元報酬,將其申設之永豐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羅聖欽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羅聖欽於110年10月7日遭詐騙,並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分別於110年10月7日晚間10時14分、晚間10時53分,匯款10萬、1萬元至永豐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中壢分局報案資料、交友軟體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臺截圖畫面、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 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嫌,且為幫 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 以提供帳戶之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亞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