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1年度,206號
TYDM,111,審金簡,206,2022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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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毓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34645號、111年度偵字第821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毓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原載「基於幫助詐欺 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更正 為「基於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羅毓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 在詐欺集團中從事詐欺所得款項之領款行為,係參與犯罪 行為之實行,而非單純於該詐欺集團犯罪行為完成後,予 以助力,縱未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欺行為,仍應成 立共同正犯,而非刑法上不罰之「事後幫助」或單純之幫 助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95年度台上字 第2383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又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 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 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 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



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 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見解可 資參照)。
(二)被告提供其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嗣依指示轉匯 詐騙所得,揆諸上開說明,該轉匯款項行為已屬參與詐欺 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贓款並因轉匯而造成金流斷 點,被告所為自非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之幫 助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正犯。 被告與其受指示之人即「MAX Frank」間,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正犯與幫助犯 僅犯罪之態樣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毋庸 變更本案幫助犯之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三)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查被告轉匯 告訴人2人之財物,依上開說明,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 ,是被告所犯洗錢罪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遂行詐欺犯行,且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 ,並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而 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 被告有與告訴人2人調解意願,但因告訴人2人經本院合法 通知後均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致使被告無法賠償告訴 人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雖因一時 失慮觸犯刑章,惟其歷經此次偵查、審判程序後,應能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深切記取教訓,並



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日 後行事更為謹慎,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 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 ,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 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 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查本件無證據足認被告 就此部分犯行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 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
四、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1564號併辦意 旨略以:被告羅毓琳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 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每代為操作一筆虛擬貨幣交易 ,以1美元換算0.3元新臺幣之比率計酬(以美元匯率假設 30元新臺幣計算則為1%),於民國110年6月29日將其所有 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 戶)之存摺封面翻拍,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帳號「MA XFrank」之人使用。嗣由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0年7月8日撥打電話予王文娟母親林桔,佯裝為其外甥 之名義向其借款云云,致林桔誤信而撥打電話予王文娟, 要求王文娟匯款予對方,致王文娟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 0年7月8日晚上6時許、110年7月9日下午2時16分許,以網 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匯 款至賴佳靖(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9 956號提起公訴)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一銀帳戶),再由賴佳靖分別於110年7月12下午 4時7分許、下午4時1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5 萬元、500元轉入羅毓琳之華南銀行帳戶,隨後羅毓琳即 依據「MAXFrank」之指示,將上開匯入款項轉帳至其依指 示申辦之遠銀受託現代財富科技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並購買虛擬貨幣後,供「MAXFrank」 由網路提領,並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掩飾犯罪所得之來 源與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且與被告本件起訴之詐欺 取財犯行為同一案件,因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二)然查,被告非僅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予本件詐欺份子供 作詐騙告訴人等匯入款項之用,尚負責轉匯款項交與指定 之人,已分擔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核屬共同正犯,而詐 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從而,上開移送併辦與本案已論罪科刑部分之告訴人既不 相同,亦非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應屬數罪併罰之 關係,而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不具事實上或裁判上一 罪或同一案件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 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4645號
111年度偵字第8219號




  被   告 羅毓琳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9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毓琳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以每代為操作一筆虛擬貨幣交易,以1美元換算0.3 元新臺幣之比率計酬(以美元匯率假設30元新臺幣計算則為 1%),於民國110年6月29日將其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封面翻拍,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 帳號「MAX Frank」之人使用。嗣由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於110年7月13日撥打電話予林正龍,佯裝為其姪子之 名義向其借款,致林正龍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羅毓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再於110年7月13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羅菊英佯裝為其姪子向 其借款,致羅菊英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上午10時57分許匯款 20萬元至羅毓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羅毓琳即依據「MAX Fr ank」之指示,將上開匯入款項轉帳至其依指示申辦之遠銀 受託現代財富科技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並購買虛擬貨幣後,供「MAX Frank」由網路提領,並 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二、案經林正龍、羅菊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正龍、羅菊英於警詢 中所述屬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及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時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證人林正龍及羅菊英之匯款收據、被告中國信 託帳戶之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被告與「MAX Frank」之對話 紀錄截圖、證人林正龍及羅菊英各自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 手機對話截圖。
二、核被告羅毓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依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03  月  07  日 檢 察 官 翟 恆 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04 月  09 日 書 記 官 葉 映 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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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