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1年度,147號
TYDM,111,審金簡,147,2022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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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瓔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
度偵字第43124號、111 年度偵字第12764 號)及移送併辦(111
年度偵字第15070 號、111年度偵字第24426 號),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瓔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三附表編號1 之匯款時間欄證 「民國110 年8 月26日下午5 時許」更正為「110 年9 月2 日下午4 時17分許」;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瓔樺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 書所載(詳如附件一至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又被告係以提供1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一個幫 助行為衍生4 告訴人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此2 罪,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㈢另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二、三),與起訴書所載之 犯罪事實(即附件一),既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
 ㈣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 簡字第57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於108 年8 月15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惟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與前案並無關聯, 犯罪類型、侵害法益亦均不同,被告非未能記取教訓而再犯 相同罪質之罪,爰不予加重其刑。
 ㈤復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 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 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 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 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 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 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金融帳 戶資料後,持以向告訴人渠等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 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 度,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本件帳戶存 摺、提款卡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 實上之管領權;且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犯行而獲取任何 犯罪所得,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 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 戶凍結,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 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3124號
111年度偵字第12764號
  被   告 張瓔樺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7 樓之9
            ○○○○○○○○○○○○○○○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瓔樺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 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 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日前某日,在中華民國某處, 將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 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號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 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陳君逸、柯弘仁,致陳君逸



、柯弘仁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本案帳戶後,未幾旋遭轉帳至文凱俊(所涉詐欺罪嫌,現 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名下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嗣經陳君逸(未提出告訴)、柯弘仁察覺有異,始報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弘仁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瓔樺於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提供本案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辯稱:伊於110年8、9月間因腎臟發炎住在淡水馬偕醫院,之後於110年10月5日遭員警逮捕送往桃園女監執行迄今,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等都在伊隨身行李內,伊於入監執行前都交給友人林明雄保管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柯弘仁、證人陳君逸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告訴人柯弘仁、證人陳君逸匯款資料各1份 證明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柯弘仁、證人陳君逸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1年1月12日馬院醫內字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各1份 證明被告係於110年9月29日至110年10月5日進入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住院,晚於告訴人柯宏仁、證人陳君逸遭詐騙之時間,與被告辯稱住院無法提供帳戶予他人無關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1年2月21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14421147號函及附件 證明被告所提供之友人「林明雄」資料查無此人,且無隨身行李在被告所稱之處,難認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確係如被告所述,由「林明雄」保管,而非交予詐騙集團成員等情。 二、核被告張瓔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另被告所實施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詹 佳 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 莉 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君逸 於110年8月28日前某日,在社群軟體IG提供教導民眾投資之資訊及LINE帳號,吸引不特定民眾聯繫後,佯稱可教導投資賺錢等語。 ⑴110年9月2日17時36分許 ⑵110年9月2日17時42分許 ⑶110年9月2日18時3分許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⑶3萬元 2 柯弘仁 於110年8月底前某日,在社群軟體IG提供教導民眾投資之資訊及LINE帳號,吸引不特定民眾聯繫後,佯稱可教導投資賺錢等語。 ⑴110年9月2日16時15分許 ⑵110年9月2日16時16分許 ⑴10萬元 ⑵3萬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5070號
  被   告 張瓔樺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7 樓之9
            ○○○○○○○○○○○○○○○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謙股)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44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瓔樺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 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 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 ,於民國110年9月2日前某時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 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遂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9日某許,以LINE暱稱「珍姐」 向戴慈謙佯稱可加入CLIMPUP網站投資博奕云云,致其陷於 錯誤,而先後於110年9月2日下午4時34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 幣(下同)3萬元、2萬3,000元至A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再 將款項提領一空,張瓔樺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 取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戴慈謙察覺有異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戴慈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表。 ㈢被告A帳戶交易明細。
㈣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記錄。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偵字第43124號、111年度偵字第12764號等案件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謙股)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44號(下稱前案 )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本件被告所涉幫助洗錢罪嫌與前案之犯行,係交付同一 帳戶幫助詐騙不同被害人之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 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俊蓉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4426號
  被   告 張瓔樺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7 樓之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謙股)審理之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4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瓔樺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 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 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 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日前某日,在不詳 地點,將其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0號,下稱富邦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俟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該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賴婉馨 ,致賴婉馨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金額至富邦銀行帳戶後,旋遭轉帳及提領殆盡。嗣因賴婉馨 事後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賴婉馨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張瓔樺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賴婉馨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富邦銀行警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相同帳戶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業 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3124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以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47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故被告係以一次交付帳戶 之行為,幫助詐欺多名被害人而為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犯嫌, 是本案與前述案件間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賴婉馨 佯稱可介紹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8月26日下午5時許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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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