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緝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忠緯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62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被告11人就共同 傷害丙○○、丁○○部分,經丙○○、丁○○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 理之諭知,詳後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刑法第150條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 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 種聯絡方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 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 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且聚 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而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 情形,乃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 。查被告乙○○與共同被告張少箕、李柏霖、李曜宇、林荺 宸、林俊志、鄭錝煒、林俊宏、黃定滔、范姜智暐、黃源 浩,共同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渠等於案發前已 知係為找告訴人甲○○尋釁,且案發現場為人車往來頻繁之 市區內之德芳美早餐店,渠等以徒手及持掃把、椅子、甩 棍、球棒、西瓜刀,毆打及砍傷甲○○,造成其受有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堪認其主觀上已有將對他人施 以強暴或脅迫之認識或故意甚明,且顯已對公共秩序及人 民安寧造成危害。又渠等所持之掃把、椅子、甩棍、球棒
、西瓜刀皆能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 ,當屬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
2.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150 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等罪
(二)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 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 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 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 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 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 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 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 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 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 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 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 例意旨參照)。準此,本案①被告乙○○與張少箕、李柏霖 、林荺宸、黃定滔、范姜智暐、黃源浩、鄭錝煒、李曜宇 、林俊志、林俊宏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②被告乙○○與鄭錝煒、李曜宇間 ,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施強暴助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三)罪名
被告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四)至於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 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 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 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 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 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 」,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 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自由裁量之權,倘未
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及最重本刑應無變化, 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本院審酌本案係共同被告張少 箕與告訴人甲○○間之糾紛而起,屬偶發事件,過程中雖聚 集超過3人,但是沒有持續增加人數,且被告乙○○與其他 共同被告攻擊對象僅告訴人3人,衝突時間短暫,所生危 害也沒有擴及他人導致傷亡,足見本案被告乙○○所犯情節 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本院認未加重 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被告乙○○之犯行,尚無再加重其刑 之必要。
(五)爰審酌被告乙○○僅因共同被告張少箕與告訴人甲○○發生爭 執,即應張少箕之糾集,與其他共犯共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毆打告訴人並助勢,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 乙○○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之犯罪手段、參與 程度、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 及均與告訴人丙○○、丁○○達成和解,賠償丙○○、丁○○完畢 ,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見院卷第193 、194頁)在卷可參 ,又因告訴人甲○○未到庭,致無法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未扣案之掃把、椅子、甩棍、球棒、西瓜刀各1支,雖為共 同被告張少箕、李柏霖、林荺宸、林俊志、林俊宏、黃定滔 、范姜智暐、黃源浩用以犯本件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 為被告乙○○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又縱若該等物品為 被告所有,然該等物品本非僅得供傷害他人之用,且屬輕易 即得再行購買之物,揆諸一般社會通常觀念,並考量刑事訴 訟經濟及預防再犯之效果,應認該等物品尚非具有刑法上重 要性之物,縱予以宣告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實益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對告訴人丙○○ 、丁○○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然該罪依 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丙○○、丁○○與共同 被告被告張少箕、李柏霖、林荺宸、鄭錝煒、黃定滔、范姜 智暐、黃源浩就傷害部分均達成和解,具狀撤回本件傷害告 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見 院卷第193 、194、197、199頁),此部分本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公訴意旨認此
部分與上開妨害秩序及傷害告訴人甲○○部分之犯行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訴訟客體單一,爰均不另為不受 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 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6204號
被 告 張少箕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柏霖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荺宸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曜宇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俊志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錝煒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俊宏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定滔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范姜智暐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源浩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少箕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 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
經同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前開案件嗣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678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林俊志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提起上訴後 ,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9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 07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鄭錝煒前因殺人案件,經 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98年度少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1年確定,於104年1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 護管束,於109年4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 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黃定滔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拘役40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7年4月12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范姜智暐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97年度訴字第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6年,應執行 有期徒刑10年,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98年度上 訴字第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年、8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0年6月,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 第5944號判決有關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 院,強盜、妨害公務部分上訴駁回確定,復經范姜智暐撤回 販賣第三級毒品上訴部分而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5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於104 年3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7年2月18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 。
二、張少箕於109年11月8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MEET NIGHT CLUB」,因故與甲○○發生衝突,竟基於傷害 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首謀之犯意,糾集共同具有傷害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聚眾施強暴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犯意聯絡之李柏霖、乙 ○○、林荺宸、李曜宇、林俊志、鄭錝煒、林俊宏、黃定滔、 范姜智暐、黃源浩,於109年11月8日上午6時55分許,前往 屬於公共場所之桃園市○○區○○○街00號「德芳美早餐店」, 由張少箕、李柏霖、林荺宸、林俊志、林俊宏、黃定滔、范 姜智暐、黃源浩,以徒手及持掃把、椅子、甩棍、球棒、西 瓜刀,毆打及砍傷甲○○、丙○○、丁○○,乙○○、李曜宇、鄭錝 煒在場助勢,致甲○○受有手部開放性傷口5公分、頭部損傷4 公分、小腿未明示側性開放性傷口4公分、前臂開放性傷口 、膝部未明示側性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丙○○受有創傷性硬腦 膜上出血、顱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丁○○受有頭頂撕裂傷、
左手第3指擦傷、左前臂擦傷等傷害,林育祥、呂學銘則因 躲藏而未受傷害。
三、案經甲○○、丙○○、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少箕、李柏霖、乙○○、林荺宸、 李曜宇、林俊志、鄭錝煒、林俊宏、黃定滔、范姜智暐、黃 源浩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丙○○、丁 ○○、證人林育祥、呂學銘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8張、告訴人丁○○受傷照片6張、天成 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評 估表、急診護理單、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 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11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少箕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150 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等罪嫌;被告李柏霖、 林荺宸、林俊志、林俊宏、黃定滔、范姜智暐、黃源浩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實施強暴等罪嫌;被告乙○○、李曜宇、鄭錝煒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 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實施強暴助勢等罪嫌。被告11人就傷害及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行為,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11人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前開數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被告張少箕、李柏霖、林荺宸、林俊志、林俊宏、黃定滔 、范姜智暐、黃源浩從一重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 項後段罪嫌處斷,被告乙○○、李曜宇、鄭錝煒從一重之傷害 罪嫌處斷。被告張少箕、林俊志、鄭錝煒、黃定滔、范姜智 暐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 犯,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分別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11人所為上揭行為,亦涉有刑法第 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等 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 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殺人與傷害 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
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 標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19年上字第718號均著 有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 多寡,輕重如何,雖足供為判定行為人有無殺意之參考,惟 尚非係判定行為人具有殺人犯意之絕對標準,仍須就行為人 行為時之各項客觀情狀,即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 之動機,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足資使人斃命,被害人之傷 勢如何,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被害人性命等一切客 觀情狀全盤審酌考量,方足據為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 ,究為殺人抑係傷害,此參諸上揭判例意旨自明。查告訴人 甲○○、丙○○、丁○○所受上揭傷害,觀諸相關診斷證明書、急 診病歷、急診護理評估表、急診護理單,可知並無刑法第10 條第4項所稱重傷害之情形,又告訴人甲○○與被告張少箕雖 曾在夜店發生衝突,然雙方人馬並無其他深仇大恨等情,此 為渠等所是認,且若被告11人真有殺害告訴人甲○○等人之犯 意,理當會持西瓜刀砍殺致命部位,惟被11人並未如此為之 ,足見被告11人應係一時情緒失控進而擴大衝突,尚無致告 訴人甲○○等人於死之犯意,當無法逕將被告11人論以重傷害 、殺人未遂等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部 分,係屬法律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孟儒
所犯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