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1年度,732號
TYDM,111,審訴,732,2022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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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810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永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41
3號、第1446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永裕犯毀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永裕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永裕就附件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附件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就附件一之 事實,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毀越門窗竊盜罪及毀損罪,屬一 行為侵害數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毀 越門窗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犯竊盜及搶奪之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 定;又②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58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罪刑,經依同法 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1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 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 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



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 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前案與本 案附件一所為之犯行為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被告顯未能 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 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案附件二所為之犯行 與前案之犯罪類型不具同一性,非屬同一罪質,認本案尚 難以被告曾犯前案之事實,率認其所為本案之犯行有特別 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爰依上揭解釋意旨,裁量不 予加重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圖不勞而獲,恣意 為本件竊盜及搶奪之犯行,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 害社會經濟秩序,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 併兼衡其於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搶奪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案被告就附件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13所之物,均尚 未發還各告訴人廖曼廷,為其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被告於附件二所示 之犯行搶奪之米酒1瓶、香菸(LD紅)1盒、香菸(V8紅)1盒 、香菸(LD綠)1盒、蔘茸藥酒1瓶、鹿茸藥酒1瓶,業經警 發還告訴人徐冠承之祖父王德義,有領據附卷可憑(見偵 字第14468號卷第32頁),被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依上 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附表
編號 香菸品項及數量 1 七星厚,9包 2 七星中淡,3包 3 金鋒,1包 4 長壽10號,6包 5 長壽6號,4包 6 長壽9號,3包 7 白長壽,3包 8 V8,1條 9 LD,3包 10 黑大衛,3包 11 白大衛,1包 12 藍雲,6包 13 紅雲,3包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413號
  被   告 蔡永裕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永裕前因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審易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判2次),應執行有期 徒刑11月確定;又②加重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易字 第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罪刑,經 依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1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二、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0年9月8日凌晨1時16分許,至廖曼廷所經營之桃園市○○ 區○○○路000號旁福利社,持該福利社旁掃把之木棍破壞該福 利社窗戶玻璃及百葉窗後,再以該掃把之木棍伸入福利社內 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香菸。嗣於同日上午7時4分許,廖曼廷 發現該福利社窗戶玻璃遭破壞,且店內香菸遭竊,而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廖曼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永裕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廖曼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 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現場照片 6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而犯 加重竊盜、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加重竊盜及毀損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 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所竊之香菸係如附表二所示之香菸,然被 告僅供承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香菸。又質以告訴人固指稱: 伊係依照盤點紀錄,認被告所竊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香菸等語 ,惟仍難憑此遽認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之當下該社內存有如 附表二所示之香菸,並皆遭被告竊取,且觀諸現場監視器影 像,並未錄及被告實際所竊得之香菸品項及數量究為何,是 此部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尚難逕認被告有竊取如附表二 所示之全數香菸,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之 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該起訴部分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檢察官 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香菸品項及數量 1 七星厚,9包 2 七星中淡,3包 3 金鋒,1包 4 長壽10號,6包 5 長壽6號,4包 6 長壽9號,3包 7 白長壽,3包 8 V8,1條 9 LD,3包 10 黑大衛,3包 11 白大衛,1包 12 藍雲,6包 13 紅雲,3包
附表二
編號 香菸品項及數量 價值 (新臺幣) 1 七星,1條 1,250元 2 七星中淡,1條 1,250元 3 鋒,1條 1,500元 4 藍雲,1條 1,000元 5 黑大衛,1條 1,250元 6 白大衛,1條 1,250元 7 白長壽,1條 900元 8 V8,1條 750元 9 LD,1條 800元 10 藍夢,1條 1,000元 11 紅雲,1條 1,000元 12 紅威仕,1條 1,000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468號
  被   告 蔡永裕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永裕前因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審易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判2次),應執行有期 徒刑11月確定;又②加重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易字 第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罪刑,經 依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1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 於111年2月20日上午9時20分許,在徐冠承家中所自營位於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民佳商店,拿取該店內商 品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共計新臺幣【下同】400元)後, 於結帳時向徐冠承稱欲以手中茶杯內之現金結帳等語,惟蔡 永裕竟趁徐冠承確認該杯內款項總額,不及抗拒之際,逕掠 取該等商品,並跑離現場。嗣經徐冠承、徐冠承之祖父王德 義及時發現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三、案經徐冠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永裕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為告訴人徐冠承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領據各1份及現場照 片11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予被害人王德義,有上開領據存卷足憑,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係涉刑法之詐欺取財罪嫌 部分,惟被告係趁告訴人清點杯內款項,不及抗拒之際,排 除告訴人之實力支配,強行掠取未結帳商品,並非經告訴人 同意交付財物,是被告所為即與刑法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有 間,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檢察官 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及數量 價值 (新臺幣) 1 米酒1瓶 25元 2 香菸(LD紅)1盒 110元 3 香菸(V8紅)1盒 70元 4 香菸(LD綠)1盒 95元 5 蔘茸藥酒1瓶 50元 6 鹿茸藥酒1瓶 50元 共計 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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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