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政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6
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政霖於民國110年5月7日下午5時46分 許前,搭乘游政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甲車),行經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上欲右轉桃園市八德 區大忠街時,與告訴人李元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乙車)發生行車糾紛,游政祥遂於110年5月 7日下午5時46分許,駕駛甲車於桃園市○○區○○街000號前將 李元浩駕駛之乙車攔停。被告即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鑽尾敲 擊乙車之前擋風玻璃、駕駛座玻璃及副駕駛座玻璃,致令乙 車之前擋風玻璃、駕駛座玻璃及副駕駛座玻璃碎裂而不堪用 ;復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拉扯李元浩衣領及脖子,致李 元浩受有頸部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上開2罪名,依刑法第287條、第357條規定 ,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被告已就 調解條件履行完畢,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本院 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及刑事撤回告訴狀 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高上茹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