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俊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70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羅俊昕於某不詳時日參與某詐騙集 團,並擔任集團內收水工作(即將車手所取得之贓款匯整後 轉交詐欺集團上層成員之工作),對外假稱為「王晨安」, 並與集團中某不詳真實姓名、自稱「羅英智」、「陳嘉聖」 、陳彥綜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之犯意聯 絡,先推由某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4月6日上午11時許,撥 打電話予張麗環,並謊稱為其表妹,急需用錢,致張麗環陷 於錯誤,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陳彥綜(另已 追加起訴)所提供之華泰商業銀行帳戶後,被告羅俊昕再透 過「陳嘉聖」聯繫陳彥綜,由陳彥綜於同日下午1時4分許, 臨櫃將25萬元領出後,再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蘆竹 區轉交被告羅俊昕,使該詐欺集團順利取得詐騙贓款。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加重詐欺罪嫌 。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 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最高 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起訴之程序 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定有明文。三、經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等罪,與其前經同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10年度偵字 第32636號起訴而繫屬本院之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40號被告 涉犯詐欺案件,具有相牽連關係,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 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惟本院受理之前開111年度審金訴字第
340號案件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已於111年5月5日辯論 終結,並已於111年6月8日宣判,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 宗核閱無訛,而公訴人係於111年5月15日追加起訴,於111 年6月8日始繫屬本院,有追加起訴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1年6月8日桃檢秀洪111偵17093字第1119064277號函暨其 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稽。是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案件繫屬 於本院時,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40號案件業已辯論終結 ,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追加起訴之程序於法即有未合,爰不 經言詞辯論,依法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李佳穎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