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1年度,283號
TYDM,111,審訴,283,2022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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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283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永福



李學劼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936號、第6609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永福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學劼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呂永福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學劼呂永福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向所屬之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 廢棄物業務,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之許可文件,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呂永福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 清除、處理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13日9時許,經張凱翔 (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4936號為不 起訴處分)委託,以每車次新臺幣(下同)4,000元代價 ,指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南」、「阿志」之人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1樓,清運由不知情之楓耀室內設計有限 公司負責人黃國書,承包裝潢工程而置於該處之廢木材混 合物(廢棄物代碼:D-799)共2車次,載運至由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管理之桃園市○○區○○段00 0號地號保安林地(TWD97,座標X:260025、Y:0000000 )棄置,呂永福因而獲得不法利益8,000元。嗣經內政部



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會同桃園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於109年11月23日到場稽查,發現上址棄置有廢木材混 合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李學劼呂永福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於109 年12月22日某時,受不知情之宜得企業社負責人楊春評之 託,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伍冠興業有限公司 (下稱伍冠興公司),載運廢鐵及該公司請求協助一併清 除之廢棄物呂永福便駕駛宜得企業社之車牌號碼000-00 號自用大貨車搭載李學劼,前往伍冠興公司,載運內容物 為廢塑膠、廢木材、廢布、廢磚瓦及生活垃圾之廢木材混 合物(廢棄物編號:D-0799)。李學劼呂永福載運上開 廢棄物後,便於同日15時37分及18時18分許,二度駕駛本 案大貨車駛至桃園市○○區○○○○○○000○0號,並將上開廢棄 物傾倒於該處土地,呂永福因而獲得不法利益5,000元。 經民眾陳情,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9年12月25日到場 稽查,發現上址棄置有廢木材混合物,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林務局新竹林管處告訴、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 隊第五大隊報告及王志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 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李學劼呂永福被訴 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 案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見本院審訴字第283號卷第169頁、第191頁),且經 本院告知被告2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復聽取被告2人及檢察 官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李學劼呂永福於警詢、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字第6609號卷第7至11 頁、第27至31頁、第231至238頁、第307至310頁,偵字第14 936號卷第11至16頁、第237至244頁,本院審訴字第283號卷 第167至176頁、第189至196頁),核與證人王志豪黃國書



杜炳賢於警詢及楊春評張凱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見偵字第6609號卷第49至51頁、第55至59頁、第221至223頁 ,偵字第14936號卷第39至43頁、第61至65頁、第99至101頁 、第207至209頁、第223至225頁、第207至209頁、第223至2 25頁),並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月8日桃環稽字 第1100000123號函暨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及現場稽查照片( 見偵字第6609號卷第63至70頁)、新竹林區管理處國有林地 暫准租地租賃合約書(見偵字第6609號卷第71至78頁)、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第6609號卷第81頁)、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6609號卷第83至91頁)、現場清運 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4936號卷第17至21頁 、第49至53頁、第67至69頁、第73至89頁、第129至135頁)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9年9月3日竹 政字第1092212599號函暨森林被害告訴書、位置圖、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及現場照片(見偵字第14936號卷第103至113頁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109-H20697、109-H20701、11 0-H06068號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見偵字第14936號卷第117 至126頁)、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4月13日桃環稽字 第1110030327號函暨稽查紀錄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審訴字第 283號卷第99至104頁)、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7月6 日桃環稽字第1110056208號函暨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見本 院審訴字第668號卷第67至71頁)等附卷可證,堪認前揭被 告2人任意性自白符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貯存」,係指事 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 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乃指廢棄物收集、運輸行 為。而所謂「處理」,包括①中間處理:即最終處置前, 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 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 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 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機 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作為原料、材 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參見事 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 至3 款 之名詞定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判決意旨) 。另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規定,並未限於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始有適用,以從事廢棄物清 除處理為業之自然人,亦包括在內;且依該款前段之文義



觀之,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者 ,即已該當,並不以行為人究係受託或自行清除、處理廢 棄物而有不同。從而未領有許可文件之事業機構受委託從 事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固為處罰之對象,即便是自 行清除所購買之事業廢棄物,亦在處罰之列(最高法院10 2 年度台上字第519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李學劼、呂 永福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從事一般事業 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就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 呂永福仍指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南」、「阿志 」之人,將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廢棄物即廢木材混合 物共2車次,載運至桃園市○○區○○段000號地號保安林地棄 置;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李學劼呂永福仍將如 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廢棄物即廢塑膠、廢木材、廢布、 廢磚瓦及生活垃圾之廢木材混合物,載運至桃園市○○區○○ ○○○○000○0號棄置,是渠等所為均已該當上開廢棄物清理 法所指之「清除」行為。
(二)核被告呂永福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被告李學 劼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二)部 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呂永福就 事實欄一(一)、(二),被告李學劼就事實欄一(二) 所示之數次清除行為,各係於密接時、地實施,各行為間 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應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呂永福就 事實一(一)、(二)所為之2次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 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 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 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



判斷。又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固係為有效清除、處理 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然酌其目的無非 兼顧我國經濟發展下之環境生態保護,故特立本罪俾以重 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經查,被 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堪認顯 有悔意;且考量被告2人所清除者乃一般事業廢棄物,與 載運有害事業廢棄物所造成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相較 ,其危害性顯較輕微,被告2人犯罪情狀與上開加重刑度 之立法原意相較,可非難性程度實較為輕微;又被告2人 均已將本案所棄置之廢棄物清理完成,分別有桃園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111年4月13日桃環稽字第1110030327號函暨稽 查紀錄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審訴字第283號卷第99至104頁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7月6日桃環稽字第11100 56208號函暨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見本院審訴字第668號 卷第67至71頁),應認被告2人已積極將本案土地回復原 狀,從而本院認本件縱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 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 之處,認依其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足以懲儆,並 能兼顧比例原則及環境生態保護之目的,爰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均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或領有許可文件,仍非法清除廢棄物,所為實屬不 該;惟被告2人犯後皆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2人之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呂永福部 分定應執行刑,並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呂永福就 事實欄一(一)載運廢棄物所得之報酬為8,000元;就事實 欄一(二)載運廢棄物所得之報酬為5,000元,均為被告呂 永福所自承(見偵字第14936號卷第240頁,本院審訴字第66 8號卷第77頁),為其犯罪所得,且俱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穎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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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伍冠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