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1年度,1111號
TYDM,111,審訴,1111,202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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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鈞庠(原名葉鈞庠)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9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鈞庠與告訴人謝雯琦前為情侶(未證 明有同居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1日下午5時 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蝦國王釣蝦場」,因故 與告訴人生爭執後,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拳毆打 告訴人頭部及臉部,並與告訴人為肢體拉扯,被告於過程中 亦有對謝雯琦恫稱:「不會放過你、要搞死你、去你家亂」 等語,終致告訴人受有左臉部瘀腫傷、鼻出血、左側手部挫 傷、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並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以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李佳穎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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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