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910號
TYDM,111,審簡,910,2022083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柏漢



沈恩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
4號、第76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訴字第432號),被告
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尾補充「(丁○○受傷部分,業據丁○○ 撤回告訴,詳後述)」。
 ㈡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 證人即同案少年許○昇於偵訊中之證述」更正為「證人即同 案少年許○昇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7中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4張」更正為「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13張」。
 ㈣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被 告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乙○○、甲○○2人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業經 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1080005345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 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 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其法定



刑之有期徒刑上限由3年提高為5年、罰金刑上限則由1,000 銀元(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足見修正後刑 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乙○○、甲○○,是經新 舊法比較結果,被告乙○○、甲○○所犯本案仍應適用渠2人行 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二)核被告乙○○、甲○○2人(下簡稱被告2人)就告訴人丙○○(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受傷部分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2人與少年許○昇,就本案傷害告 訴人丙○○部分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三)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被告乙○○係88年4月23日生、被告甲○○係89年8月17日生, 有被告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 可考(詳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432號卷第37頁、第39頁), 是被告2人於為本案犯行時(即108年4月3日)各係19歲、18 歲,均未滿20歲,皆非成年人,是縱被告2人均與少年許○昇 共同故意對少年丙○○為本案犯行,仍無前開規定適用之餘地 ,公訴意旨及告訴代理人認本案應適用前揭規定,係有未洽 ,併此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2人遇有糾紛,不知理性處理,竟與少年許○昇共 同傷害告訴人丙○○,渠2人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法益 ,所為輕率不當,實不足取,應予懲處;惟念渠2人犯後均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渠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並考量告訴人丙○○所受傷勢,暨斟酌被告乙○○於警 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4號卷第9頁),被告 甲○○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 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6894號卷〈下簡稱 他6894號卷〉 第1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
  查被告2人持以為本案犯行之塑膠棍棒,固應予以宣告沒收 ,惟考量該塑膠棍棒,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縱予宣告沒 收,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對被告2人之 不法、罪責評價亦不生重大影響,是認無刑法上重要性,不 予宣告沒收;另本案查扣之甩棍1支,係同案少年許○昇所有 並用以毆打李○欣所用,非本案2名被告所有(詳他6894號卷 第121頁),亦不予宣告沒收,特此敘明。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以一行為 接續毆打告訴人丁○○、丙○○2人,同時觸犯二刑法第277條第 1項傷害罪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等語,則公訴意旨所認被 告2人此部分涉犯罪名,依同法第35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告訴人丁○○因與被告甲○○達成調解,於110年11月1 7日具狀就被告甲○○部分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告 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足稽(詳本院110年度審訴字 第432號卷第139頁、第149頁),而本於告訴不可分,被告2 人被訴涉犯傷害丁○○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 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4號
109年度少連偵字第76號
  被   告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及許○昇(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涉嫌少年非 行事件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 管束)於108年4月3日晚間7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0 號之點將家KTV,因故與丁○○、丙○○及李○欣(分別為96年生 、91年生及94年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發生糾紛,甲○○ 及許○昇乃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由甲○○、許○昇以 徒手毆打李○欣後,復將李○欣拖出上址KTV外,再由甲○○及 許○昇,共同以徒手及持許○昇所有之甩棍毆打李○欣,迨乙○ ○(涉嫌毀棄損壞、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經甲○○通知,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 場,乙○○乃與甲○○及許○昇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乙○ ○、甲○○及許○昇共同以徒手、持前開甩棍、塑膠棍棒等物毆 打丁○○、丙○○及李○欣,致丁○○受有左手及背部發炎腫脹之 傷勢,丙○○受有腦震盪、背部挫傷、左眼眶與鼻部挫瘀傷之 傷勢、李○欣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顳部挫傷、左顏面處、左膝 挫擦傷、左肩挫傷之傷勢(李○欣受傷部分,業據李○欣撤回 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丁○○、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2.被告甲○○於偵訊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1.被告甲○○與證人即同案少年許○昇於上開時、地,毆打證人丁○○、李○欣之事實。 2.被告乙○○於上開時、地,毆打證人丁○○、丙○○、李○欣之事實。 2 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2.被告乙○○於偵訊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1.被告乙○○因接收被告甲○○之來電,而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之事實。 2.被告乙○○於上開時、地,毆打證人丙○○、李○欣之事實。 3.被告甲○○與證人即同案少年許○昇於上開時、地,毆打證人丁○○、丙○○、李○欣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少年許○昇於偵訊中之證述。 1.被告甲○○與證人即同案少年許○昇於上開時、地,毆打證人李○欣之事實。 2.被告乙○○於上開時、地,毆打證人丙○○之事實。 4 1.證人丁○○、丙○○、李○欣於警詢中之證述。 2.證人丙○○於偵訊中之證述。 1.證人丁○○、丙○○、李○欣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甲○○、乙○○與證人即同案少年許○昇共同以徒手、持前開甩棍、塑膠棍棒等物毆打之事實。 2.證人丁○○受有左手及背部發炎腫脹之傷勢;證人丙○○受有腦震盪、背部挫傷、左眼眶與鼻部挫瘀傷之傷勢;證人李○欣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顳部挫傷、左顏面處、左膝挫擦傷、左肩挫傷之傷勢之事實。 5 證人王曉曼、王譽澧於警詢中之證述。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8年4月3日為被告乙○○所使用之事實。 6 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丁○○傷勢照片2張、丙○○傷勢照片1張。 證人丁○○、丙○○、李○欣分別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7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4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本件應以被告甲○○、乙○○行為時 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甲○○、乙○○ 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又被告甲○○、乙○○與證人即同案少年許○昇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者,被告甲○○、乙○○ 以一接續毆打證人丁○○及丙○○之行為,同時觸犯2傷害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另被告甲○○、乙○○均明知證



人即同案少年許○昇及證人丙○○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明 知證人丁○○為未滿12歲之兒童,仍與證人即同案少年許○昇 共同對證人丁○○、丙○○實施本件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1。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薛全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柏睿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