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8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冠毅
選任辯護人 姚宗樸(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85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
度審易字第133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冠毅犯非法運輸刀械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扣案之手指虎參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冠毅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 非法運輸刀械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捷達航空貨運承攬有 限公司人員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忽視我國法秩序,自網路上購買具有殺傷力之 手指虎後而輸入境內,對於人身安全、社會治安具備潛在 危險,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運輸手指虎之數量3只,暨被告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宣告緩刑部分: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前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 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制度
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及避 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弊端而設。
⒉查被告曾因故意犯罪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罰,但 於民國104年11月30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本院經審理並衡酌全案情節,認被 告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認, 雖一時失慮,未能體察其行為之嚴重性,致罹刑典,但其 經此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受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⒊為強化被告之法治觀念,勿再犯同性質之犯行,造成社 會秩序危害,本院認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替代服自 由刑之方式,達到教化被告,及預防其再犯之效果;且本 院認被告依其所犯情節,顯於法規範欠缺正確認識,為促 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觀念及行為之偏差 ,督促其避免再度犯罪,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 ,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 第2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另 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所附條件 ,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手指虎3只,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513號
被 告 江冠毅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冠毅明知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列管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竟基於非法運輸管制刀 械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里00鄰 ○○街000巷00號住處,以網際網路連結方式,向不詳賣家購 入手指虎3只,並委由不知情之捷達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下稱捷達公司)將上開手指虎報關進口(貨物簡易申報單 編號:CX/10/0N7/GH534號),並以貨到付款方式寄至全家 便利商店立賢店。嗣於110年5月8日辦理貨物進口通關,經 捷達公司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在桃園國際機場遠雄 航空自由貿易港區股份有限公司快遞專區開箱查驗,當場查 獲並扣得上揭手指虎3只。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冠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買家傳遞加厚四指防身用品武術器具之網址連結,其有下單之事實。 2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Messenger訊息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未經 許可運輸管制刀械罪嫌。扣案之手指虎3只,係屬違禁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文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孟恒
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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