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羿辰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448
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8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羿辰犯毀損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致令該房屋美觀功能受到破壞」 補充更正為「致令該房屋窗戶、白鐵門、屋簷之美觀功能受 到破壞」。
㈡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沈冠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被告林羿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對於文書、建築物、礦坑或船艦 以外之他人之物,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 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足成罪。所謂「毀棄」係指 毀滅或拋棄,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乃指 損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部 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 雖未毀損原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 全部效用者而言。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則以有 損害之虞為已足,並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羿辰將 油漆潑灑至告訴人沈冠佑所有房屋之窗戶、白鐵門、屋簷, 雖未致該窗戶、白鐵門、屋簷完全喪失其物理上功能,但其 醜化該窗戶、白鐵門、屋簷之外貌及觀瞻,已減損該些物品 之使用及美觀效用,且油漆無從以一般清潔方式回復原狀, 自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甚明,而屬損壞行為,並該當於毀損 罪「致令不堪用」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排解情緒,僅因一時氣憤,即以
潑漆方式毀損告訴人所有房屋之窗戶、白鐵門、屋簷,其所 為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並考量被告雖應允要前往清理,惟迄今仍未履行完成 ,致難認其有積極彌損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448號
被 告 林羿辰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10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羿辰基於毀棄損害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5日 上午9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 往沈冠佑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房屋,持白色油漆 朝該房屋潑灑,致令該房屋美觀功能受到破壞,足生損害於 沈冠佑。
二、案經沈冠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羿辰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沈冠佑於警詢中及證人沈佩鳳於偵訊中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 場照片存卷可參,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他人物品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鄭宗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