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860號
TYDM,111,審簡,860,2022083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彥青




黃迦靈(原名楊淑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江仁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
3899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931號),經被告自白
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彥青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黃迦靈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廖彥青黃迦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參拾肆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廖彥青黃迦 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彥青黃迦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 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就 本案之侵占遺失物及詐欺取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為附件附表編號1至 4所示4次盜刷告訴人張宛婷遺失之信用卡之行為,係於單



一地點及密接時間所為,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及預定計畫下 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應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被告2人分別所犯侵占遺失物及 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被告廖彥青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 原易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6年7月1 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 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 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 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 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廖彥青於本案之犯 行與前案之犯罪類型不具同一性,非屬同一罪質,認本案 尚難以被告曾犯前案之事實,率認其所為本案之犯行有特 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爰依上揭解釋意旨,裁量 不予加重本刑。又本案既未依上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自毋庸於主文欄記載累犯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拾得他人財物後 ,未送交警察機關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僅因貪圖一己 私利,即予以侵占入己,復持該信用卡佯以持卡人身分消 費,顯然蔑視他人財產權,不僅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尚且 損及真正持卡人、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之權益,殊非足取 。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複衡諸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徒刑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黃迦靈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既已 坦承犯行,是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考量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爰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期能



使被告於上課過程中,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 正確法治觀念,以資警惕,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 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14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 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 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 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 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 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 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 、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 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 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 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2 人共同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金額共新臺幣3,634元,是為 渠等2人之犯罪所得,被告2人實質上共同擁有上開犯罪所 得且皆有處分權限,自應共同負擔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二)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侵占告訴人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專屬 告訴人所有,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上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國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3899號
  被   告 廖彥青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里0鄰○○○ 路0段000號(新北○○○○○○○
○)
            (現另案法務部○○○○○○○○             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迦靈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里00鄰○○路 000號4樓0○○○○○○○)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彥青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6年原易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6 年7月11日執行完畢。詎廖彥青猶不知悔改,與黃迦靈(原 名:楊淑玲)於民國110年10月1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0號之大溪公車總站附近,拾獲張宛婷所遺失之 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後,竟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聯絡,將上 開信用卡侵占入己;復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該信用卡小額感應支付免簽之 功能,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於桃園市○○區○○路0號之 全家便利商店,持該信用卡,使用小額感應付款方式刷卡消 費,致附表所示超商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持卡人張宛婷 本人刷卡,而交付如附表所示盜刷金額價值之財物予被告黃 迦靈及廖彥青,足生損害於玉山銀行、全家便利商店張宛 婷。嗣經張宛婷報警後,警員調閱盜刷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宛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彥青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與被告黃迦靈於上開時、地撿拾告訴人張宛婷之信用卡,並持至上開全家便利商店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盜刷如附表所示之如附表所示之之事實。 2 被告黃迦靈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知悉本案信用卡係撿拾而取得,並與被告廖彥青持至上開全家便利商店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盜刷之事實。 3 告訴人張宛婷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本案信用卡遺失,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盜刷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之事實。 4 被告廖彥青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黃迦靈之悉本案信用卡係撿拾而取得,並與被告廖彥青持至上開全家便利商店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盜刷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之事實。 5 交易明細及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2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持告訴人遺失之信用卡,至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及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2人如附 表所示之信用卡感應刷卡消費行為,核屬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之 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 被告2人就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及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檢 察 官 李佳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朱依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金額(新臺幣) 刷卡人 1 110年10月1日晚間10時15分 348元 黃迦靈及廖彥青 2 110年10月1日晚間10時19分 2285元 同上 3 110年10月1日晚間10時20分 1元 同上 4 110年10月1日晚間10時24分 1000元 廖彥青

1/1頁


參考資料